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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北京某公司诉惠州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5620

律师代理北京某公司诉惠州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北京某公司诉惠州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13年3月,北京某公司(承包人)与惠州某公司(发包人)就惠州某房地产项目(下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由北京某公司负责项目的全面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公司积极组织施工,按期完成基坑土方和基坑支护工程,后因惠州某公司资金原因被迫停工。

2015年12月4日,惠州某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于2016年5月6日指定管理人,存在五个月管理人空白期。

2015年12月31日,北京某公司、惠州某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就项目已完成工程进行了书面结算(下称“三方结算”),审定项目造价19552764.84元。

2016年6月、8月,北京某公司先后两次申报债权,经惠州某公司管理人审核认定北京某公司债权本金19117912.84元,停工补偿费用405127.94,债权总额19523040.78元,管理人认定债权性质均为普通债权。

2018年,北京某公司委托我所代理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北京某公司对惠州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0068764.84元(含工程结算款、停工补偿费用),并请求确认北京某公司在工程款20068764.84元范围内对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确认北京某公司对惠州某公司享有19552764.84元普通破产债权,但以北京某公司主张对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已经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为由驳回北京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认定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北京某公司对惠州某公司享有19552764.84元债权,其中工程款19117912.84元对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又涉及未竣工建设工程,根据一审的查明认定,二审争议焦点为相关破产债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包括:(1)破产程序中如何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2)停工补偿费用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一、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即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根据项目工程实际状态综合判断予以确定。

(一)对于处于破产程序但未履行完毕的《施工合同》,要求承包人以部分结算尽快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

首先,本案《施工合同》是包括项目必要分项工程的全面施工合同,但未约定分项工程款分别支付及付款期限。其次,三方结算明确记载的是已完工程而非全部工程的结算,且并没有明确《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是解除、剩余工程如何完成。因此,虽然法院在2015年12月4日裁定受理惠州某公司破产重整,但管理人空白期导致《施工合同》较长时间内处于不确定状态,项目工程交接前维护已完成工程仍是合同应有义务,债权数额仍处于动态增加状态。在合同未履行完毕、债权不能最终确定时,要求尽快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损害北京某公司代结算价款优先受偿权益。

(二)三方结算未明确也不宜明确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承包人不能在管理人空白期及非债权申报期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方结算作出时处于管理人空白期,《施工合同》后续履行并不确定,因此三方结算中不宜对已完成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予以明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因此北京某公司与惠州某公司虽可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但无权在管理人空白期及非债权申报期行使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将产生先于支付清偿的后果。

(三)项目工程未竣工,发包方进入破产程序,已完成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计算。

如前所述,《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三方结算也不宜明确已完成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而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对处于破产程序且管理人空白情况下已完成工程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予以规定。本案债权是建设工程价款,合同签订时的工程价款只是预估并不确定,如果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债权加速到期条款,则会出现债权确定时间晚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但以破产申请受理时间视为到期的反向、不正常状态。因此,不能脱离建设工程特点机械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已完成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可以参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四部分中第26条的规定确定为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管理人的接管实际,《施工合同》应在法院作出受理破产重整裁定之日起两个月后(即2016年2月5日)视为解除,北京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间。

二、北京某公司主张的停工补偿费用性质仍属施工成本及内容,不超出工程造价的内涵,应当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否认该等行为享有优先权不利于且必定损害破产重整的后续利益。

项目工程早在2014年11月30日就因惠州某公司资金困难被迫停工。根据三方结算的明细,北京某公司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停工补偿费用,实际仍是北京某公司在项目工程停工期间,为维护项目已完成工程所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器械费用、材料款等与工程施工内容密切相关的成本费用,该费用并非北京某公司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对外违约赔偿损失,也非履行合同而预期可得的利益,不超出工程造价的内涵项目,保证和维护了破产财产、使之价值免受下跌损害,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北京某公司对惠州某公司享有19552764.84元债权,其中工程款19117912.84元对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北京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某公司对惠州某公司享有19552764.84元建设工程价款所形成的破产债权,对项目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如下:

第一,从双方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可知,项目总工程金额暂定为280000000.00元。而双方2015年12月31日对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结算,表明只是该合同总额的一部分,并不是对《施工合同》的全面处理,《施工合同》仍处于未履行完毕的状态。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惠州某公司重整案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下称“《报告》”)中所述“上述合同在本案重整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后即均视为已解除……”也印证了该结算并未终结合同。

第二,根据管理人《报告》中关于“其他合同主要涉及工程施工、媒体广告等,该等合同履行无益于重整期间惠州某公司财产的增加,依法应视为依据解除或者无法继续履行。惠州某公司不再继续履行。相关对方可因此造成的损失向惠州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内容,应认定《施工合同》应在破产受理日两个月后才被视为解除,同时北京某公司从该日起可依法向惠州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审将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日2015年12月4日作为涉案债权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与上述内容弄相悖。

第三,北京某公司对涉案债权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和2016年8月向惠州某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同时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报行为在时间上既符合行为发生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要求,也符合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19552764.84元结算款中19117912.84元为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对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停工补偿费用434852.00元依法应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2016年1月1日起至债权申报期间的停工补偿费用,北京某公司未有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北京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北京某公司对惠州某公司享有19552764.84元债权,其中工程款19117912.84元对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北京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区别情况予以确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的,该约定日期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会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支付作明确约定,在工程价款数额已确定情形下,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该日起计算。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付款期限尚未到期的,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加速到期。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应当分别以下情形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

上述情形无论行为发生时点在破产受理裁定前后,均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加速到期,但承包人应当根据破产程序及时申报债权或对发包人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之诉主张权利。

(三)《解释》施行前,建设工程未交付且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在破产程序中应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本案,北京某公司债权申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当时,《解释》尚未出台施行,北京某公司无法主张起诉日为工程价款拟制应付款日,但根据当时《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6条的审判原则与精神,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惠州某公司管理人对《施工合同》状态的确认,以《施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建设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更趋于公平合理,而不偏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保护建筑工人利益而设置的情理与法理初衷。

二、停工补偿费用应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我们与二审法院裁判观点不同。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停工补偿费用构成判断款项性质,如属施工内容和成本,当然应归类工程价款,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一)停工窝工(费用)损失属于工程价款性质,应与

可期待利益与违约损害赔偿相区分。

停工、窝工损失和费用虽被列为损失,但该部分费用与《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性质不同,并不属于可期待利益与违约损害赔偿,而是实际发生的费用。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行规定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有如下规定:1.原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等;2.住建部与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划分为人工费、材料(包含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包含工程设备)等;3.住建部与质检总局联合印发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1条规定发生误期赔偿、施工索赔时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

因此,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工期索赔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密切相关,但与期待利益、逾期支付价款损害赔偿无关的费用均应纳入工程价款。

(二)停工窝工损失纳入工程价款符合法理精神,有利于维护建筑工人利益保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第三条曾明确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该《批复》虽已废止,但《解释》第四十条承继了《批复》第三条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确定原则。因此对《解释》第四十条应按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的方法解读适用,将人工、材料等费用与因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不符合法理精神。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置本质是为了保护承包人及建筑工人的利益,对于因停工期间承包人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的实际支出,就涉及工人利益的实际成本,应当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具体本案,停工补偿费用由现场保安看护费、三期抽水、机械、材料五部分费用组成,均是为维护已完成工程、避免已完成工程损坏、价值减损所支出的工程必要费用,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现行规定所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与可期待利益与违约损害赔偿无关,不能仅因“补偿”名称而错误定性。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破产程序中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在《企业破产法》规定尚不能覆盖各合同领域破产债权申报认定的情形下,对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类别的划分、定性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既关系到法理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建议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设计、常见及特殊问题解决方法的列举明确方面,尽量细致并紧扣法律法规、国家规定、行业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律师全程或就专项问题提供法律服务,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项目因发包人资金问题停工长达数年,如果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在更早的时间通过协商或诉讼处理明确,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包人破产债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认定问题,或许相比本案的处理更为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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