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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北京某医院参与患者刘某诉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930

律师代理北京某医院参与患者刘某诉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北京某医院参与患者刘某诉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2年1月24日至5月18日,刘某因心慌依次到北京某医院、北京天坛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就诊。5月19日至6月19日,刘某因用刀将自己扎伤入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现刘某认为北京某医院诊断错误,用药错误,因药物副作用引起精神紊乱,精神障碍及肢体障碍,引发自杀,形成本诉。

庭审中,刘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刘某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刘某需要的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法院经摇号确定鉴定单位为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但因刘某所述其目前主要遗留精神方面症状等表现,该鉴定单位未注册司法精神病资质,另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该鉴定单位尚未开展此项业务,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做退卷处理。

经法院再次摇号,确定鉴定单位为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但又因本案涉及司法精神类鉴定,故以超出其鉴定业务范围为由退回。

最终法院指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本案鉴定单位继续完成鉴定工作。

2014年9月11日,刘某申请撤销司法鉴定程序,经法院释明,刘某表示只要某医院涉案医生及院长均同意与其签订协议书,内容注明“一旦鉴定认定某医院有过错,涉案医生及院长每人赔偿其300万元”,否则不同意做医疗过错鉴定。

【代理意见】
本律师作为医院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一审阶段的审理,在各次庭审中发表了代理如下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医疗损害类案件需要经过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才能确定责任,故在未作出鉴定结论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此后的多次累诉中,作为代理人,均依法通过对举证责任的意见,以及对诊疗规范的符合性进行代理意见的发表。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医院补偿原告刘某五万元。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另外,在一审判决作出出后,刘某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获二审法院准许。一审判决生效。

该判决生效后,刘某对该案申请再审。2015年4月22日,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此外,2015年9月,刘某再次以北京某医院错误诊断、错误用药导致其精神紊乱、精神障碍及肢体障碍,引发自杀,头晕,肢体颤抖,手抖,心理、精神或脑部功能系统存在一定程度障碍或后遗症,过敏性鼻炎,眼睛功能障碍,尿痛,排尿困难,性功能障碍,将某医院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某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心理训练、调整、调理费用和精神训练、调整、调理费用10万元,误工费18万元,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2042元,营养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即尚未发生的心理训练、调整、调理费和精神训练、调整、调理费用及器官功能损失费370万元。该案中,刘某拒绝就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18日,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2月3日,刘某认为某医院诊断错误、用药错误,导致其起诉01383号、19190号两个案件,某医院又在该两个案件中坚称无过错、拒绝调解,造成其时间损失、延误治疗、病情加重,并导致其丢失项目,将北京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某医院赔偿:1、丢失南苑乡两栋商业项目的损失200万元;2、四年时间的损失损耗延误310240元。2016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同年7月26日,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2月3日,刘某认为北京某医院诊断错误、用药错误,且药物副作用导致其产生反复胸痛和口干舌燥的损害后果,将北京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某医院一次性赔偿40万元,后续治疗费、各种不可预测风险费用或隐性费用20万元,造成反复“胸痛”一次性赔偿80万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各种不可预测风险费用或隐性费用40万元。该案中,刘某申请对某医院的诊断、用药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具有过错,与其反复胸痛、口干舌燥的症状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两次随机确定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均将该案退回。庭审中,刘某与北京某医院均认为该案无法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29日,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13日,刘某认为某医院诊断错误、用药错误,对其进行药物试验,且药物副作用导致其产生肠梗阻的损害后果,将北京某医院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北京某医院赔偿因对其药物试验造成人身权、生命权侵害的赔偿300万元、错误用药造成肠梗阻的赔偿12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拒绝就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其肠梗阻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11日,刘某认为北京某医院诊断错误、用药错误,对其进行药物试验,且药物副作用导致其阵发性腿软,并造成其大拇指及食指因写作而麻木、肩周以下胳膊疼痛、术后其右后背阵发性不明原因疼痛、胸腹部刀口阵发性不明原因疼痛、损失了南苑乡两栋公建项目及后续延伸项目预期利益的损害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所因目前的病历材料无法得出准确结论、精神类疾病超出该所鉴定范围等理由退案。庭审中,双方未再向本院申请由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017年11月6日,刘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1月14日,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7日,针对刘某再次以最初理由的起诉,一审法院做出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病历及相关资料说明相应的诊疗过程;对于医疗产品损害以外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刘某认为北京某医院诊断错误,用药错误,药物副作用引起精神紊乱,精神障碍及肢体障碍,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其提出若申请鉴定应先与涉案医生及北京某医院院长签署有关赔偿事项的协议,刘某的行为一审法院视为其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故刘某认为北京某医院对其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要求某医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损失费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刘某目前身体状况,本院酌定某医院对其进行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案例评析】
一、司法鉴定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作用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患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一个科学性与专业性都很强的纠纷领域,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十分专业的知识。所以,一般在举证责任中都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来进行辅助。相较于其他纠纷,司法鉴定的辅助作用,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极其重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般也会借助司法鉴定来明确双方的责任的有无和大小。

二、药物副作用不一定都是损害

副作用,指应用治疗量的药物后所出现的治疗目的以外的药理作用,随着主要作用而附带发生的不好。

副作用的存在不应该让我们忽略主要的治疗目的,有些药物的副作用是可以避免的,我们不能因此而排斥对主要疾病的治疗。更不能一有副作用,就认为是医生和医院的治疗行为有过错,就将之诉至法院。

我们应对药物的副作用树立一种意识:控制它、和它共存,而不是抗拒它、否认它、害怕它。不能一有副作用,就认为是治疗目的没有达到或者治疗目的之外的损害。正确认识副作用,不仅可以更好的达到治疗目的,更可以对自身疾病有更好的认识。

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说,正确认识副作用还可以减少诉讼的发生,减少累诉现象,更好的节省司法资源。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是规范性用药产生的副作用对患者是否属于损害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问题,也具有相当的典型意义。对患者进行诊治、用药,会有一定的副作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是一种过错,更不意味着这是一种损害。副作用伴随着治愈疾病的目的而产生,与治愈疾病相比,已经是次要问题,也是在身体可以接受的范围内。所以,并不是有副作用,就一定是医疗行为的过错。

另一个就是累诉的问题,因为对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或者是不准确,导致了累诉的问题。这是整个社会需要关注的问题,需要通过一定的途径来普及正确的知识。以此,可以让民众更好地运用诉讼工具,不对司法资源形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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