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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北京某公司诉公司股东陶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230

律师代理北京某公司诉公司股东陶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北京某公司诉公司股东陶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2015年8月21日,由程某、赵某、陶某三方共同发起设立北京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陶某认购的股份数为1000万元,占公司认购股本总额的20%。

2015年8月17日,陶某与程某、赵某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6.1.2条约定:“陶某总认购股份1000万元,占股权20%(初期认缴出资40万元:首期认缴出资20万元分三期到账,首付股金1万元于注册时支付,第二次于2015年11月5日前付股金10万元,第三次于2015年12月5日前付股金9万元;剩余的认缴出资20万元,陶某须在2016年3月30日前缴清),陶某在没有全部缴清股金前,不享受合伙或公司股权收益的同时,还必须承担合伙或公司认股20%的股权亏损责任。如果公司经营亏损或清盘,陶某必须在自清盘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所占20%股份比例债款和未交股金”。

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载明“发起人陶某,认购股份数1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股权比例20%,出资时间2035年12月30日。某公司成立至诉至法院前,陶某仅出资了1万元,经某公司多次催促,陶某亦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2017年5月27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了《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规定:“1、股东陶某应在2017年6月2日前补足约定的入资款390000元;2、对于公司亏损部分,由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比例于2017年6月5日前承担补足责任。”另,某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委托北京市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公司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17年4月,某公司亏损2358482.70元。

嗣后,陶某未按照2017年5月27日股东会决议按期补足约定的入资款390000元,也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比例对公司亏损承担出资补足责任。

2017 年6月,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按照公司章程、《合伙投资协议书》及《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之规定,要求被告陶某应补足入资款390000元,并应按照20%股权比例补足出资471696.54元用以弥补某公司亏损,合计应向某公司补缴出资款人民币861696.54元。

【代理意见】
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其参与本案诉讼,代理律师提出的主要代理意见为:

我们认为,本案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陶某是否应该按照《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补缴初期出资款39万元;2、陶某是否应该按照某公司2017年5月27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补缴出资471696.54元,用以弥补公司截止到2017年4月份产生的亏损。

一、陶某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各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和公司2017年5月27日股东会决议缴纳初期出资390000元。

(一)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载明“发起人陶某,认购股份数1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股权比例20%,出资时间2035年12月30日。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三条和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东的出资给公司提供经营运作所需的初始资金和实物,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产也成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履行出资义务同样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且是股东的法定义务。

(二)陶某与程某、赵某经协商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系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的情形,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应当按该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合伙投资协议书》是陶某、程某、赵某三方真实意思表示,陶某在法庭审理中也自认该协议条款由他自己设计,本《合伙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方包括陶某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陶某仅在某公司注册时支付了1万元出资,其后虽经某公司多次催促,其均拒绝按照《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39万首期出资。

(三)2017年5月27日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的相关规定,决议合法有效,陶某应按照该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补足应缴未缴的出资。

二、陶某应当按照各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某公司章程和公司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按照20%的比例承担公司亏损471696.54元。

(一)《合伙投资协议书》对陶某未按期缴纳股款情况下公司或合伙的亏损承担比例有明确约定,陶某应按照该比例对某公司的亏损承担责任。

《合伙投资协议书》6.1.2条约定:“陶某在没有全部缴清股金前,不享受合伙或公司股权收益的同时,还必须承担合伙或公司认股20%的股权亏损责任。“陶某应按照《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承担亏损471696.54元。

(二)2017年5月27日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的相关规定,决议合法有效,陶某应按照该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补足应缴未缴的出资。

因部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某公司缺乏资金,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截止2017年4月30日,北京市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显示:未分配利润为-2358482.70元。2017年5月27日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一条4款规定:“对公司亏损部分,由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比例于2017年6月5日前承担补足责任。”

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发起人陶某,认购股份数1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股权比例20%,出资时间2035年12月30日。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发起人(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据此,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这些情形,因此,2017年5月27日股东会决议成立,合法有效。公司决议一旦有效作出,就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公司全体股东、经营者乃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有拘束力。陶某应当执行该股东会决议,按照20%的比例承担亏损471696.54元。

【判决结果】
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补交出资款三十九万元。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2017)京0107民初1329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月10日宣判并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伙投资协议书》是否有效,陶某是否应当根据约定缴纳剩余的出资款项39000万元;二是陶某是否应当承担公司亏损并承担债务损失471696.54元。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合伙投资协议书》系陶某、赵某、程某三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当属有效。对于被告主张该协议中,股东权利不平等,并非其自愿签订,应属无效一节,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陈述的理由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例举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陶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交纳剩余出资款项39万元。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司亏损的主张,《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是“在清盘之日起一年内给付”,故该约定附有生效条件。但“清盘”一词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术语,其近似概念为破产清算,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经营异常情况,即协议条件尚未成就,故该条款尚未生效。因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占股份比例承担债务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补交出资款三十九万元。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时,股东是否违反了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是股东出资是公司运营发展最基本的财产基础。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股东间的约定义务,也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如何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呢?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八十三条均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可见,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足额出资以及在公司成立后的资本维持,均是股东应当依法履行的的出资义务。

公司章程以及发起人协议中的股东出资安排,对股东具有约束力。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仅应向公司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当属严格责任,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皆应对公司和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经某公司多次催促亦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补交其初期认缴的出资额。因此,法院认同了这一请求。

二、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需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其并没有完全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与责任,这不仅会会影响其他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还会增大公司的投资风险,甚至可能会导致公司不能设立的结果。

因此,限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上述权利,不仅没有违反公平原则,恰恰相反是为了落实公平原则,应当对其股东权利加以合理限制。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股东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引发的出资违约与补足出资以弥补亏损纠纷,本案涵盖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争议。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在非清算及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到资,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公司破产和非破产清算,目的在于清理债权债务,注销公司,而且极可能要经历漫长的程序。若某些股东提前到资便可解决公司债务问题,没必要选择注销公司的程序,应当赋予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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