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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4910

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29日11时37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衡阳石鼓区蒸阳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潇湘派出所出口地段时,遇王某某驾驶的衡阳市某单位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占用机动车道,刘某某驾车变更车道,使得同方向行驶的由许某某驾驶的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正三轮电动车向左避让,致使该电动车与同向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公共汽车发生接触,继而正三轮电动车失控向左滑行与王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接触,紧接着又撞到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部,致刘某某两轮摩托车前部与停靠路侧的胡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接触,造成刘某某受伤及无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未注意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当事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当事人许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某、胡某某无责任。

2020年5月27日,刘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王某某、保险公司、许某某连带赔偿其事故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许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承担12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许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委托代理律师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双方对赔偿标准及鉴定结论基本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许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是否可以自行办理投保交强险手续,是否应当在因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关于许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是否可以自行办理投保交强险手续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动车购买人在购买电动车时,并非按照“机动车”的初衷购买,电动车生产企业所宣传的生产电动车,而从未明确宣传自己所生产的为电动机动车。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电动车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实践中,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电动车购买人无法自行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

同时,代理人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向保险机构询问是否可以办理交强险手续,保险公司回复目前衡阳没有电动车办理交强险的先例。

(二)关于许某某是否应当在因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隐含的逻辑内涵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为前提。由于实践中保险机构不予为该类电动车以“机动车”名义办理交强险,因此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如果对该类电动车按照机动车对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该类电动车在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许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许某某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判文,改判许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许某某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电动三轮车,虽然交警认定其属于机动车辆,但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的,但在实践中确实无法投保交强险,这种情形并非许某某个人原因造成的额,故一审判决由许某某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涵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许某某关于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万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许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万元的判文。

案例评析】                                                    

近年来,随着节能、环保理念的倡导,电动车行业迅速发展,电动车越来越普及。但也随之出现很多新的法律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一、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但由于电动车行业管理的不规范性,相当一部分企业生产的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方面与轻型摩托车接近,实际已超出了正常电动车标准范围,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鉴定往往被确定为“机动车”。

二、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按以上法律规定,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如果电动三轮车未购买交强险,将可能面临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法律后果。

三、电动车是否需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交强险制度从保险层面上最大程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减轻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的稳定。

但是,我国大部分地区目前没有为电动车办理机动车登记及保险手续的制度和规范,这种情形并非电动车购买者原因,而是社会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问题,将社会管理责任归咎于电动车购买者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结语和建议】                                                    

电动车问题涉及国家行业标准制定问题,涉及行业生产许可准入制度问题,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问题,涉及保险问题,重视和加强对以上问题的解决,势在必行,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交通安全,以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合法、合理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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