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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某艳诉某供销合作社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160

律师代理刘某艳诉某供销合作社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刘某艳诉某供销合作社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原某市甲供销商场产权,除一楼有乙房管所1100平方米产权外,其余产权归属于丙供销社。2011年初,丙供销社与乙房管所协商,拟对甲供销商场进行开发改造,并商定由乙房管所主任于某宝出面找一个有资质和能力的开发商。于某宝找到曾在某镇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刘某艳,刘某艳同意借用丁开发公司资质进行开发。

2011年7月8日,市供销社(丙供销社的上级社)向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开发丙供销合作社的请示》,2011年7月28日,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关于丁公司开发建设甲供销商场改造核准的批复》进行开发改造,项目总投资2500万元。

2011年8月9日,自然人于某宝与丙供销社、丁开发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通知刘某艳按照《协议书》给供销社开发占用仓库、土地、承包损失3,493,700元。《协议书》主要约定:丁开发公司为投资开发方;将丙供销社及乙房管所所有的商场全部拆除,重新建现代化商服楼(后项目更名为xx购物中心),面积约1.2万平方米等内容。

2012年6月3日,丁开发公司与I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建XX购物中心工程。2012年6月24日,丁开发公司与刘某艳签订《协议书》约定:丁开发公司认可刘某艳以其公司名义就XX购物中心开发建设项目与他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文件;认可刘某艳为XX购物中心合法的、 唯一的股东,刘某艳同意将此工程以总造价4416万元整体大包给丁开发公司。2012年7月项目动工,至当年11月末,完成主体封顶,建成地下一层、地上四层,总建筑面积约19355平方米。

此后,市政府主管领导批示,拟收回XX购物中心的开发权,时任市供销社主任程某新与刘某艳对收回开发权、刘某艳撤出开发项目进行协商,初步达成给付刘某艳1560万元、刘某艳交出开发项目的意见。

2013年7月2日至7月4日,刘某艳与市供销社共同进行了项目前期施工手续、财务账目移交,分别签订了《与原开发商刘某艳交接单》《刘某艳预收商服款登记》《预交租赁租金定金名单》等共计13张交接登记表。

2013年7月5日至10日,市供销社和刘某艳等六方,先后向某镇调解委员会提交申申请,请求对刘某艳撤出涉案工程的开发进行调解,某镇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刘某艳及其挂靠的丁开发公司开发权转给市供销社,由市供销社组织资金开发XX购物中心;二、市供销社给付实际投资人刘某艳1560万元,刘某艳将开发各项手续及开发财务票据等交给市供销社。

2013年7月25日,市供销社和刘某艳等六方共同向市人民法院请求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予以确认,市法院作出确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3年7月10日在某镇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刘某艳撤出后,市供销社筹集资金继续以丁开发公司名义进行开发,但是,没有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刘某艳156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刘某艳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先后作出多份裁定书查封了XX购物中心项目房产。后经评估流拍价格将二楼部分商铺和地下一层折抵欠款14,277,402元,交付刘某艳。

2015年3月,市供销社主任程某某被市纪检委立案调查,2018年8月,程某某以虚假诉讼罪、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书中未涉及关于市供销社应当支付刘某艳1560万元的审查认定。

2018年6月1日,市供销社向市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一、撤销市法院确字1号民事裁定;二、执行回转刘某艳因本案扣押并执行的XX购物中心资产。2018年12月28日,市法院作出特监1号裁定,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存在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规定。经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撒销市法院确字1号民事裁定"。

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确字1号民事裁定被市法院撤销,市供销社申请执行回转,刘某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供销社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1560万元投资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未如期付款的利息。

【代理意见】
受刘某艳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代理律师参加了刘某艳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一案的两审诉讼审理,针对主要焦点问题,代理人提出如下主要观点和意见如下:

一、市供销社基于《人民调解协议》取得了涉案XX购物中心项目,《人民调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市供销社应根据该协议约定向刘某艳支付1560万元。

二、刘某艳是适格的主体,有权主张《人民调解协议》项下的1560万元。市供销社代理人在庭审笔中认可“1560万元应当给付丁房地产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如其授权其他人没有异议”。

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市供销社1560万元的给付义务,是在市信访局、市供销社、市房产处、市规划局组成的调查组已经对项目开发成本费用等进行了专项调查的基础上确定的,不存在隐瞒收入、重大误解等情形。

四、本案中市供销社应当对刘某艳退出项目时的账目情况负有举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艳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给付刘某艳1560万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市供销社是否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刘某艳1560万元。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相关问题。一审判决以市法院特监1号裁定,该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存在与事实不符的两点理由,认定刘某艳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刘某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在某镇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由市供销社和刘某艳等六方共同签订的书证,约定内容属于结算合同性质。

本案中,市供销社并未提交相反足以推翻该结算协议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已经生效的市法院特监1号裁定认定的事实为根据否定《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该裁定并未认定调解协议无效。市供销社与刘某艳等六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刘某艳主张市供销社给付1560万元的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如何认定人民法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民事裁定书被撤销后,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即《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首先,《协议》协商解决的是刘某艳作为投资人退出项目开发,就案涉项目继续由市供销社取得后续投资权,约定各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协议》解决的不是建设施工问题,而主要是刘某艳退出项目投资的后续问题,故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关于刘某艳退出项目、市供销社取得项目投资权及支付对价条款的法律效力。

其次,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程序并非是《协议》生效的条件,经司法确认仅是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需要强调的是,《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因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市法院确字1号裁定而当然无效,裁决内容仅为撤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民事裁定书,但并未确认《协议》无效,民事裁定书被撤销后,《协议》恢复到未经司法确认、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状态。

因此,《协议》既未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无效、也未被撤销,依然是刘某艳与市供销社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市供销社也据此取得了案涉项目并进行后续开发、销售及收益,应当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市供销社应当对刘某艳退出案涉项目时的账目情况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协议》的约定,刘某艳已经退出了案涉项目,并将项目相关的账目、协议、票据等均交接给了市供销社,即完成了刘某艳撤出涉案项目后的结算事宜,通过《审计报告》及交接清单及附件票据等证据体现、还原了案涉项目的开发成本费用等情况,刘某艳完成了举证义务。需要说明的是,签订《协议》前,市信访局、房产处、规划局曾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案涉项目采取市场调查、查阅资料财务审计评估等措施进行三个多月的详实调查,显然不存在 “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市供销社的抗辩偏离客观事实,违背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法律规定;同时,市供销社在两审诉讼时,仅提供了部分零散的票据,却没有提供与刘某艳交接清单中所列的全部完整资料和手续,如致使无法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结语和建议】
《人民调解协议》系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签订的,经司法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对于解决人民法院面临的诉讼案件量大、审判资源少等实际困难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应大力宣传和推广,提倡多渠道化解民间纠纷争和矛盾。

法治进程中,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是《民法典》中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做到“重事实、敬法律”,这也是正确解决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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