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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某甲诉继母刘某、同父异母妹妹温某、刘某甲父亲继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010

律师代理刘某甲诉继母刘某、同父异母妹妹温某、刘某甲父亲继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刘某甲诉继母刘某、同父异母妹妹温某、刘某甲父亲继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案

刘某甲的父亲刘父于2019年8月份去世,去世后留下了房产、古董等财产,刘某甲和继母刘某及刘父与第一任妻子吴某某所生女儿温某就有关遗产问题达成了分配协议。协议签订后,温某、刘某未按照遗产分配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刘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20年1月份,刘某甲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与温某协助自己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唐山市丰南区法院受理后,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温某提出刘父的第三任妻子任某某(已离婚多年)的儿子刘某乙是刘父继子,从小与刘父共同生活,属于法定继承人,原定遗产分配协议遗漏了继承人。此后,刘某乙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以刘某乙与刘父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要求依法继承刘父财产。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刘某甲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刘某乙不应分得被继承人刘父的遗产。

1、刘某乙与刘父之间的姻亲关系已解除,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子关系,不应享有继承权。

依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享有继承权建立在继父母之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消灭的基础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适用的是针对仍然存在婚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既然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姻亲关系已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消灭,则继子女的生父母与配偶离婚后,便不存在所谓的“继子女”和“继父母”的称谓了,更谈不上适用“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法律规定。

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以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为前提的,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刘某乙生母与被继承人刘父离婚后,其与刘父之间的姻亲关系已解除,换言之,刘某乙生母与被继承人刘父离婚后,刘某乙与刘父已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继父子关系,故刘某乙无权再继承刘父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的是继父母子女的关系存在时,即继父母和亲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时,相互之间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该规定并不当然包括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时,相互之间仍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该规定也不能当然理解为包括现在已经不是继父母子女关系,而曾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刘某乙没有赡养被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刘父不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不应享有继承权。

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分别有“抚养”“赡养”“扶养”三种看似相近相关的法律关系。“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赡养”是成年子女对年老父母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而“扶养”的内涵则相对更加丰富,在法律条文中,它主要用于两处:一是特定情况下所指的夫妻之间互相扶助照顾的义务,二是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互有继承权时的“扶养关系”。故而“扶养”应涵盖了“抚养”和“赡养”两项内容。而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扶养”关系上理解为此处的“扶养”包含“抚养”和“赡养”两项内容更符合法律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享有继承权所设定限制要求。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原本缺乏血缘作为继承关系的纽带,故而法律要求他们之间的关系要“拟制”达到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的相应程度时,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义务恰恰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与成年子女对老年父母的赡养义务为主体。故应将法律要求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理解为包含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本案中,只有刘父对刘某乙进行了“抚养”,但刘某乙没有对刘父进行“赡养”,双方不存在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扶养关系”,刘某乙不应享有继承权。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刘某乙与刘父二人曾经存在扶养关系,因刘某乙与刘父为拟制血亲关系,刘父与刘某乙生母的离婚,刘某乙不再与刘父共同生活,事实上造成拟制血亲关系的中断,而且刘某乙成年后对刘父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也应认定刘父与刘某乙之间的扶养关系结束,在继承发生时,双方不存法定的扶养关系,刘某乙不应享有继承权。

3、最高法院的1986年批复是继父母向曾被其抚养成人的继子女要求赡养扶助的依据,不是本案刘某乙作为曾受继父抚养成人的继子在继父与生母离婚后继承继父遗产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作出的出发点是基于继父母曾经对继子女尽到了抚养照顾的义务,如果明确离婚之后,继父母不能得到前继子女的照顾,有悖于公平合理和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该批复是针对赡养老人的案例而言,与《继承法》规定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承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基础。该批复是继父母向曾被其抚养成人的继子女要求赡养扶助的依据,不是本案这种继父与生母离婚后曾受继父抚养成人的继子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依据。因此,该批复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4、认定刘某乙享有继承权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继父母与继子女来说是血亲的配偶,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来说是配偶的血亲,属于姻亲。即便继父母不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也很少有将自己的财产留给继子女的,更别说在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后,就更不愿将自己的财产留给原继子女的意思了。如果,继父母愿意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原继子女,可以订立遗嘱,方能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思。本案中根据庭审证据显示,刘父生前没有留下给刘某乙遗产的遗嘱,而被继承人刘父与刘某乙的母亲任某某离婚时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为了财产争议很大,非常不愉快。自二人离婚至今十多年的时间内,刘某乙与刘父无任何联系,未承担过赡养义务,没有感情基础。因此,按照常人思维,被继承人刘父不会愿意把自己的遗产留给刘某乙,如果认定刘某乙享有继承权,也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5、认定刘某乙享有继承权有违民法公平合理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如认定刘父在与刘某乙的生母任某某离婚后,刘某乙仍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产生的最大问题在于,抚养教育继子女的刘父,尽到了抚养照顾刘某乙的义务,但离婚后随着姻亲关系的消灭,刘某乙与刘父不再来往,更没有主动尽到赡养刘父的义务,若刘父去世后遗产反而可以由刘某乙继承,无论对于曾经对刘某乙幼时尽到了抚养义务的刘父而言,还是对于对刘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亲生子刘某甲而言,显然都是不公平的,也完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合理和权利义务对等的精神和原则。

6、即使认定因被继承人刘父对被告刘某乙曾经有抚养教育的事实而确定刘某乙有权继承刘父的遗产,因刘某乙没有赡养被继承人刘父,也不应分得遗产。

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刘某乙作为一个继子女在幼时受到刘父的抚养,就有义务对年老的刘父进行赡养。但是,自刘某乙母亲与刘父离婚后,刘某乙与刘父没有任何联系,在刘父年老时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如今刘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对刘父进行赡养,因此不应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综上所述,无论从哪个角度,刘某乙都不应分得刘父的遗产。

二、原告刘某甲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作为唯一一个在被继承人身边与继承人生活的亲生子女,在被继承人生前一直尽其所能对继承人予以身心的照顾,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为其办理了后事,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本案被告人刘某乙不应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与被告温某、刘某达成了遗产分配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遗产分配协议要求该二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某街某号房产的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文书】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某街某号房产的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评析】
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而“扶养”一词是指相互扶助之意,对双方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故而继承法上的扶养关系应包括抚养和赡养两项内容。 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原本缺乏血缘作为继承关系的纽带,故而法律要求他们之间的关系要“拟制”达到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的相应程度时,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义务恰恰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与成年子女对老年父母的赡养义务为主体。故应将法律要求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理解为包含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本案中,只有刘父对刘某乙进行了“抚养”,但刘某乙没有对刘父进行“赡养”,双方不存在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扶养关系”。

【结语和建议】
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进行判断,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存在很大争议。建议承办此类案件时应对“扶养关系”的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充分举证确定,同时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进行详细了解,就“扶养关系 ”的法理理解和事实判断进行充分论证、说明,为法官依法裁判提供明确的思路和充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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