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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某荣等与某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220

律师代理刘某荣等与某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刘某荣等与某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

2015年2月11日,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某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流动资金贷款4500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15日,刘某荣等人与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刘某荣等人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45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3日,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3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息6.305%。当日,某银行按约向某公司发放3750万元。2017年9月6日,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被法院受理,某银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息38516098.13元,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担保人刘某荣等人支付2017年9月6日后的借款利息3800869.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荣等人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因主债务计息截止2017年9月6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某银行再向担保人刘某荣等人主张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后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1.停止计息的规定对于保证人并无约束力,其担保责任并不因破产债权的停止计息而减少。2.破产时债权人只是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并不意味着该部分利息债权在实体债权层面的消灭,在破产程序之外,仍可以依据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该利息债权。3.虽然保证人也有可能面临无法再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风险,但该风险是其自行选择的,自冒风险的损失不能转嫁给债权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刘某荣等人对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受理之日即2017年9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判决刘某荣等人向某银行支行给付以3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刘某荣等人不服二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以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为由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本案主债务至2017年9月6日停止计息,某银行主张保证人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

(二)二审判决剥夺了保证人依法享有的债务人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主债务人某公司享有对抗债权人某银行就2017年9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也应享有该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并非仅是从程序上对主债权金额进行确认,更是对合同各方实体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确认,破产债权就是实体债权。破产申请受理时起的债权利息以及债权人对该债权利息的胜诉权消灭,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亦消灭。

(三)保证人无法就2017年9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无权就破产申请受理时起的债权利息申报债权。

(四)二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1.某银行作为出借方,居于强势地位,其完全可以预见到借款人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和经营风险,二审法院强调债权人利益更需要保护,违背立法原意。2.某银行已就借款本金及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申报破产债权,破产程序中无法清偿的部分可向保证人主张,其利益已得到相对充分的保障。但保证人不仅无法实现对破产债权的追偿权,对二审判决确定的2017年9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也无法行使追偿权,双方之间利益严重失衡。3.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前提是对某公司享有追偿权,但某公司已经破产,若保证人继续承担利息,明显不公平。4.保证人与债务人均无法控制破产财产分配时间,亦无拖欠债务的主观恶意,债务偿还日期对保证人而言属于不可抗力,应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

因此,刘某荣等人不应对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受理之日即2017年9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再审争议焦点为:保证人刘某荣等人应否对债务人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受理之日即2017年9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6日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故本案所涉主债务计息截止2017年9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危险,故保证人刘某荣等人应承担的担保债务亦应自2017年9月6日后停止计息,一审判决正确,即保护了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也保护了担保人的合理预期,较为公平的分配了因债务人破产所带来的风险。二审判决保证人刘某荣等人向某银行支付2017年9月6日后的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遂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荣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即是支付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受理之后,保证人是否应当对此后产生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即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从属性包括发生、效力、范围及强度、处分、消灭等方面。其中,就范围及强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明确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即当主债务人破产停止计息,其承担的债务总额减少,保证人承担债务总额也应减少。本案中主债务计息截至2017年9月6日止,某银行却向张某荣等人主张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保证人依法不应当承担。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法律未予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得被剥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起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保证人无法就此申报债权,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此情形下如认定张某荣等人对2017年9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使得张某荣等人承担责任后无法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将严重侵犯张某荣等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1.在合同签订前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充分理解条款内容并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及风险。

本案保证人和某银行约定在最高额4500万元限度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但是4500万元仅指本金,保证人仍需对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没有上限。保证人在合同签订前应当对自己可能面临的风险充分了解,以应对最坏情况的发生。建议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前或者诉讼发生后第一时间获得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以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谨慎提供保证,如有必要,建议明确为一般保证人。

本案中保证人张某荣等人为某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可直接向其主张债权。但若提供一般保证,正常只有在债务人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一般保证人才需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仅以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因此,提供一般保证更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权利。

3.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往往债务人无力偿还以致追偿权落空。为保障保证人合法权益,建议保证人在提供保证前,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抵押、质押等,并办理登记,且相应的财产价值需足以清偿保证人可能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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