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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唐某平诉肇事司机唐某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280

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唐某平诉肇事司机唐某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唐某平诉肇事司机唐某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7年2月10日5时33分许,唐某强驾驶川JP97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遂宁向复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复桥镇复兴上街服装店外时,因道路有坑洞便占用对向车道行驶,行驶时看到对向车道唐某平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未停车避让,与唐某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擦挂,形成此次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某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唐某平及所搭乘的乘客唐某甲、何某某不负责任。

唐某平受伤后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6952.53元,唐某强垫付151700元及门诊费1713.46元,唐某平出院后支付门诊费等治疗费7222元,购买病床、轮椅、双拐共计花费890元。唐某平于2018年5月15日至18日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1675.24元。2018年5月28日,唐某平在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判决作出之日仍在住院治疗。

2017年8月31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唐某平因本次损伤造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费用约为8800元,误工期约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产生伤残程度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800元,续医费鉴定费800元,共计鉴定费2600元。唐某强申请对上述内容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唐某平的医疗费与本次伤害是否存在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某平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医疗费约需91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唐某平因交通事故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都是与本次外伤有关的,也是合理的,唐某强支付鉴定费8230元。

2018年1月20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唐某平从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1月7日居住于该辖区,居住地址为天山区某室,且唐某平办理有2016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号的居住证。唐某平有一女一子,长女唐某乙于2005年2月8日出生,次子唐某丙于2010年6月10日出生,均未成年。据四川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四川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91元,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401元。

川JP97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已向唐某平赔付120000元,唐某平申请撤回对人保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代理意见】
我所代理唐某平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唐某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唐某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均由唐某强承担;唐某平经常居住地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一、唐某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2月10日5时33分,本案唐某强驾驶川JP97XX力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205线由遂宁往复桥方向行驶,因其违章占用对向车道驾驶,在复桥镇复兴上街服装店外时,与唐某平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唐某平多处损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平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某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唐某平及案外人唐某甲、何某某不负责任。

二、唐某平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均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唐某强应当赔偿唐某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三、唐某平经常居住地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称“城镇居民”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准,而应以实际居住地为标准。

2.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②2001年10月,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同时还规定,对在小城镇长期居住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不得对其实行歧视性政策;③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庭字第25号)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3.唐某平办理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住证,居住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号,因此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称“城镇居民”;居住证居住期限为2016年02月24日至2018年02月2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10日,属于该居住期限内。综上所述,唐某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唐某平有关损失。

最终,唐某强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平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90973.51元。唐某强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被告唐某强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平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90973.51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1.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2018)川090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

2.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2018)川09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唐某平作为一名外出务工人员,本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却因为一场交通事故导致家庭矛盾激化。本案的成功办理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显示了社会对于弱势群体的关怀,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

本案的难点在于:唐某强在本案起诉阶段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欲通过诉讼方式拖延时间;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承办律师接受援助任务后,积极联系受援人,及时了解案情,现场到受援人家乡走访调查,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围绕责任划分问题和赔偿标准问题展开。法院支持了代理人关于唐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相关损失的赔偿的意见,判决由唐某强向唐某平支付事故损失共计290973.51元。代理人为案件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最终实现了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帮助受援人尽快摆脱困境的目的。

【结语和建议】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长,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也随之大量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的案情一般比较简单,大多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较为明确,赔偿标准规定具体,且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均购买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是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也存在一些难点,在本案中有所体现。本案的第一个典型意义在于让受困群众能够通过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义终究会降临到广大的农民工等受困群众身上。本案的另一个典型意义在于交通事故的处理不能仅仅的局限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上,法院应当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过错等综合因素来考虑责任的划分,不存在一定要遵守或者一定要推翻《责任认定书》的想法和局限。本案为以后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和借鉴意义。

其一是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参照认定责任的重要证据,除此之外,法院还会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责任的划分,遵循的原则之一就是因果关系原则。具体而言,在判定责任划分时需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在事故中起作用以及违法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二是城乡赔偿标准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的数额标准相差悬殊,而实践中,大量农民工进城务工或定居,实际收入高于户籍所在地的农村人口收入水平,若无视这一现象,仅仅因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或者被抚养人居住在农村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显然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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