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金某甲驾驶赣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金某乙)从弋阳县县城往弋阳县龟峰景区方向行驶,驶至弋阳县弋阳大道与新工业园区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弋阳县南岩镇贞坂村往弋阳县县城方向行驶由叶某某驾驶的“本铃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叶某某和崔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某甲和叶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崔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截至2018年10月10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51480.36元。扣除各侵权人已垫付的款项432965.09元(其中车主金某乙垫付了212965.09元),崔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218515.27元。现仍需继续治疗,后期需要大笔医疗费用,崔某某家庭贫困(其母亲因此事打击导致旧病复发,手术治疗花费了很多费用导致家庭非常困难),无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
为此,崔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218515.27元),对后续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待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
我们认为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甲和叶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则金某甲和叶某某应按主次责任划分的比例对崔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赣EXXX小型普通客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叶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其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某部分医疗费437566.64元(剩余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643480.36元×80%×85%计437566.64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220000元,合计217566.64元)。
三、由金某甲赔偿崔某某部分医疗费77217.64元(剩余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643480.36元×80%×15%计77217.64元)。
四、由叶某某赔偿崔某某部分医疗费102956.86元(剩余医疗费643480.36元×20%×80%计102956.86元),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由崔某某返还金某乙垫付款21296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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