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系宿松县马塘镇人,缝纫工。2018年10月12日12时5分,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X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宿松县桃五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桃五公路25KM+500m处时,因未保持行车安全距离与叶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二轮电动车和红米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7日出院,诊断为胸部挫伤,不排除骨折,2018年11月2日原告叶某遵照医嘱在宿松县中医医院拆除石膏并进行复查,被诊断为左3、4、5肋骨骨折,胸部挫伤,2018年12月4日,再次到宿松县中医医院复查诊断为:左侧第3、4、5、7肋骨陈旧性骨折,同时原告叶某对受损电动车进行了修理,因受损红米手机无法使用,修复价值不大,没有对红米手机进行修理。
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叶某无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没有获得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2018年10月12日12时05分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某X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遭受损失,后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及本案的相关费用。
二、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驾驶人若无道路交通运输资格,保险公司拒赔的意见依法不应当成立。
其理由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驾驶人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四、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依法不应成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明确哪些药系非医保用药,且应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在2018年12月4日CT报告单系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后两月做出的,该伤情系在事故中形成,人寿保险公司依据时间过长就单方否定该医疗行为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对于原告的该次医疗费应予以支持。
六、关于被告人寿保险的鉴定意见:
对于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公正性,鉴定程序合法、论证科学且符合客观实际,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抗辩及意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原告向法庭提交收入证明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且证人当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足以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其固定收入5000元并结合司法鉴定书载明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八、原告于2017年12月17日购买的红米手机在事故中严重损害,无法使用,且这一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载明,因此对于原告手机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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