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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嫌疑单位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21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嫌疑单位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嫌疑单位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辩护案

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6日,系一家以代理进口清关为主导的综合进口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海关缉私局起诉意见书称,为牟取非法利益,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间,犯罪嫌疑单位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刘某等通过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等人将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的伊朗等地产的冻虾等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共计3740吨,案值1.66亿余元(人民币,下同),涉嫌偷逃税款21016052.66元。其中,2015年1月,犯罪嫌疑单位青岛甲公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受犯罪嫌疑人刘某委托,通过欧阳将刘某自伊朗采购的2个货柜冻虾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境,青岛甲公司收取刘某12万元通关费,将其中8.4万元支付给欧阳。青岛甲公司、吴某某、欧阳涉嫌走私2个货柜冻虾共计49吨,案值260万余元,涉嫌偷逃税款349001.23元。

侦查机关认为青岛甲公司和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综合全案证据,正式向检察机关提交建议对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吴某某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

一、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及吴某某只参与了本案上百起走私犯罪行为中的一起,涉嫌偷逃税额仅30余万元,数量和金额全案占比均非常小,属于单位犯罪且情节较轻

二、甲公司及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首先,甲公司及吴某某既不是犯罪活动的发起者、策划者,也不是犯罪活动的积极实施者,而是仅仅出于试一试的心态为他人提供了帮助及中介作用。从同案嫌疑人及吴某某本人的供述中均可以看出,是本案主犯刘某先通过打甲公司业务电话的方式与其业务员马某取得联系。在刘某第一次来到甲公司洽谈业务时,吴某某也是按照正常合法的进境业务给刘某报价,刘某听后表示这种操作会让他赔本,并提出要在广西以边民贸易方式进口货物,而且表示该货物已经运抵越南海防港。同时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甲公司之前从来没有操作过此类违法业务,更没有熟悉的入境渠道,只是迫于公司初创经营压力大,仅仅抱着试一试的心态,临时通过互联网搜索查找熟悉该业务的人,并由其完成边贸及通关流程,甲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其中。

其次,甲公司及吴某某不是该起犯罪的主要获利人。在案证据显示,正是因为甲公司及吴某某在该起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其仅仅获得了3万6千元的好处费。另外,因为没有实际参与和不了解具体清关和运输情况,甲公司及吴某某还被货主以货物短少破损为由扣留了6千元。在某种程度上,吴某某与公司也是受害者。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甲公司及吴某某在该笔业务结束之后已经主动和此类犯罪划清界限,不再从事此类违法犯罪活动。

在该笔业务后,甲公司也未再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从吴某某的供述中也可以看出,吴某某和公司在意识到这种操作是违法活动后,甲公司及吴某某就不再接受此类业务。证据显示,当刘某后来向吴某某提议再次合作时,吴某某当即表示了拒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二十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甲公司及吴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从犯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甲公司及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主动地退赔该起犯罪全部的偷逃税款,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吴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到案后,能够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人员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推诿、不隐瞒,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并及时主动上缴偷逃税款及违法所得35万元,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悔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9〕20号)第一条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对吴某某适用上述规定,从轻处罚。

四、甲公司及吴某某符合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及依法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之相关规定,应将其纳入到“可以不起诉的情形”中进行考虑。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民营经济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是我们自己人”“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所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完全可以吃下定心丸、安心谋发展!”

联系本案,甲公司经过员工多年打拼,已经由创业之初的几人,发展到目前拥有正式员工21人、2019年上半年营业额(1060万元)已超2018年全年营业额两倍,业绩增长步入黄金期的小微企业。公司员工85%以上来自农村家庭,还接纳了多名大学实习生,多数员工经济基础薄弱。公司是维系全部员工及其家庭日常开支的重要经济来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和33个部委《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427号)规定,甲公司一旦因走私被处刑责,将立即作为失信企业被纳入国家联合惩戒名单,公司面临“突然死亡”,员工就地失业,多年业绩必将毁于一旦。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之“关于可以不起诉的情形”第二条规定,“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又根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鲁检发〔2018〕42号)第九条“准确把握批捕起诉条件”的规定,“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

综上,辩护人认为,甲公司及吴某某作为情节较轻的单位犯罪,系从犯,其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国家税款损失,主动改正错误,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明显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之“可以不起诉”相关规定。因此,辩护人建议公诉机关对甲公司及吴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让其“吃下定心丸、安心谋发展”,继续为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及和谐稳定贡献力量。

【判决结果】
【裁判文书】
检察机关认为吴某某及其公司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吴某某本人及甲公司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过,公司正常经营并发展良好,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2019年10月31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吴某某及甲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正式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评析】
在审查起诉期间,本案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进行了多轮沟通,经积极争取,检察官专门根据律师建议深入涉案企业进行实地考察,详细了解甲公司经营状况、员工就业及社会贡献等情况。最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吴某某及甲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及其家属激动不已,表示非常满意。案件辩护工作取得圆满结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民营企业座谈会以后,山东省首例检察机关对民营企业涉嫌走私决定不起诉案件,可谓司法机关办案工作和律师辩护工作均起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归纳起来,辩护律师有以下体会与建议。

一、专业优势永远是有效辩护的强力支撑

司法实践中,走私类案件因其特殊的专业背景和案发渠道,决定了此类案件辩护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独特性,需要辩护律师必须熟练掌握并应用海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监管规定。本案辩护律师因曾长期在海关系统工作,拥有多年海关执法办案经验,故能充分运用海关专业优势,及时准确梳理全案当中有利于委托人的情节线索,并根据规定适时建议委托人采取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弥补海关税款流失等相关措施,赢取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从而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积极利用刑事政策获取检察机关支持

本案侦办和审查起诉期间,正值司法机关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和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及依法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两项制度。其中,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检特别强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严格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要求。另外,2018年1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印发实施,要求全省检察机关统一思想认识,立足检察职能,找准工作切入点和着力点,以实实在在的法律监督行动,为民营经济营造良好发展环境。辩护律师即充分利用了上述刑事政策,并最终赢得公诉机关的支持。

三、帮助当事人理解法律并做出最佳选择

在刑事案件中,辩护人和当事人应对诉讼的方式、方法和策略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在这方面,辩护律师应当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向当事人充分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当事人了解知悉各种法律后果,并帮助当事人做出应对诉讼的最适当选择。反之,如果辩护律师无法准确把握诉讼的预期结果,也就不可能向当事人提供好的意见和建议,甚至可能会误导当事人,导致产生无可挽回的法律后果。在很多时候,我们判断辩护律师执业水平的高低以及是否对当事人负责,主要就是看他能否给当事人提出好的意见和建议,从而让当事人作出最佳选择。本案当中,辩护律师向当事人充分释明了认罪认罚规定和法律后果,并介绍了相应刑事政策,帮助当事人理解到位并做出适当决定,为全案取得理想结果奠定了基础。

四、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每一起司法案件都紧连着民心。在此过程中,辩护律师并非置身事外,完全应当发挥自身角色和专业优势,充分考虑案件发生时的社会因素、环境因素及公序良俗等因素,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标来质证辩护,理解法律。同时,还要综合运用多种思维模式,避免简单刻板辩护。法律思维并非单纯的形式逻辑思维,而是一种复杂的辩证思维,这要求律师不仅要有良好的法律修养,还要有强烈的政治敏锐性,要综合运用多种思维方式,充分阐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从而选择最佳的辩护思路、方法和策略。正是基于以上共识,本案在正式做出不起诉决定时,检察机关还专门邀请相关媒体到现场进行报道,多方推动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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