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行贿罪被告人李某进行辩护案
2016年至2020年期间,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请托国家工作人员詹某某、马某某为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协调解决工程进展方面提供帮助,输送现金人民币合计金额190.5万元,具体为:
1.向詹某某行贿178.5万元。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请托詹某某为其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承诺虚构借款事实,以支付虚构借款利息的方式给予詹某某回报。詹某某利用其担任公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通过向其他公职人员、民营企业家等人打招呼的方式,为李某违规承接项目工程等事项提供帮助。
2.向马某某行贿12万元。2014年下半年,李某请托时任国家工作人员马某某帮助介绍项目,并承诺介绍项目成功后会向马某某表示感谢。马某某予以同意,2017年下半年,马某某通过关系向长沙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高管推荐李某承接该公司厂房工程。为了感谢马马某某的帮助,李某事后送给马某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
侦查阶段,李某家属委托律师作为李某辩护律师介入本案。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构成特别自首、有立功表现、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1.李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了监察委未掌握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特别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待同种罪行的”。根据长沙市天心区监察委于2020年9月3日出具的《被审查调查人李某涉嫌行贿一案到案经过》、2020年10月10日《关于给予李某从宽处罚的建议》、2021年3月21日《补充调查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向监察委主动、如实交代了监察委未掌握的向马某某、詹某某行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时其还积极向审查调查组检举揭发相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并为主案的突破起到了重要推进作用。由此可见,李某的行为构成“特别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李某具有立功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立功表现,根据岳麓区咸嘉湖派出所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接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 》、《到案经过》等资料显示,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提供的线索,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林一举抓获,并通过李某提供的线索深挖背后贩毒团伙,抓获多名吸贩毒人员。目前李某举报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林等人已被逮捕,涉嫌吸毒的刘某辉等人已被行政处罚,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立功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李某委托家属积极为其退赃250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在监委侦查期间,委托其家属退赃200万元,在审查起诉期间,委托家属退赃50万元,李某积极退赃的行为,这也足以说明李某的悔罪表现。
4.李某本人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在与律师的多次会见中,均表达了愿意认罪认罚,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审理阶段,均表达了认罪认罚的意愿,建议合议庭对其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其从宽处理。
5.李某系初犯,此前并无劣迹前科,其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可能性。
李某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前科,且其本人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根据长沙县春华镇武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看出,其尊老爱幼,孝敬父母,乐于助人,多年来一直对村级公路、水利、扶贫帮困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在当地一贯表现优秀。在2020年10月其被开除党籍后,仍对村的贫困户送去爱心,对村集体公益设施建设资金缺口给予支持,足以证明其平时表现,没有再犯可能性。
6.监察委建议对其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建议”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
根据长沙市天心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给予李某从宽处罚的建议》提到,在案件审查调查期间,李某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真诚认罪、悔罪,并为主案的突破起到了重要推进作用;同时,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从宽处罚条件,建议对李某从宽处罚。
7.李某身患多种严重疾病,其身体状况亦不适合长期羁押。
根据李某的病例显示,李某被确诊患有前交通动脉瘤。动脉瘤位于颅内大脑重要血管处,是一种威胁性比较大的疾病,如果破裂将引起突发颅内出血,极易出现深度昏迷、瘫痪、猝死等情况,危及生命。同时李某还患有高血脂、糖尿病、脂肪肝等慢性疾病,双侧颈部、肛门、腹膜后及腹股沟多发稍大淋巴结;肝及左肾存在病变可能、严重的腰颈盘突出、双侧冻结肩、双侧肩袖损伤及膝关节损伤积液等多种严重疾病,其身体状况不适合长期羁押。
8.李某系民营企业家,从保护企业发展的角度,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以最大限度避免对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李某其名下湖南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湖南某某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五家公司每年为国家创造巨额税收,解决千余人就业。根据2018年12月12日湖南省高院发布《关于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规定:“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审慎使用刑事强制措施,善于运用非羁押措施,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综合上述,恳请贵院综合考虑李某存在的特别自首、立功、积极退赃、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系初犯,身体状况差、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企业正常经营及监察委对其从宽处罚的建议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对其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给李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案中,对于李某检举揭发他人吸贩毒的行为是否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线索来源”是否合法。李某得知高某某存在吸贩毒行为后,寻求其社会关系广的朋友周某某打听高某某具体情况,周某某通过在高某某车上安装GPS的方式找到高某某住址,李某最终将这一线索立功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通过该线索将涉嫌吸贩毒的高某某等人抓获。在审理过程中,长沙市天心区检察院对采用装GPS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不合法手段获取的线索是否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4款:“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获取立功线索、材料的来源不属于以上四种情形,应符合立功构成要件。首先,李某对其朋友周某某安装GPS获取高某某住址信息的情况并不知情,其也从未授意周某某采用此种手段获取线索,不能将周某某核实线索中的瑕疵行为等同于被告人李某具有瑕疵行为,据此而否定李某的立功行为。其次,周某某行为不值得被提倡,但采用这种方式确实是形势所迫,基于现实的需要。且其追踪高某某的目的不是要侵犯其隐私,而是为了核查其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最后,刑法规定了立功的客观表现,没有对立功提供者主观方面有特殊的要求,因此只要符合立功的客观条件,就应当认定为立功。
2.民营企业家是否是可以作为量刑时的考量因素?
根据2018年12月12日湖南省高院发布《关于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规定:“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审慎使用刑事强制措施,善于运用非羁押措施,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及 2020年09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用好司法政策切实保护企业发展的通知》第01条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和适用非监禁刑罚:全省各级法院审理民营企业家、企业经营者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危害后果、认罪态度、配合监管等因素准确适用强制措施和刑罚,最大限度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李某系民营企业家,其名下5家公司每年为国家创造巨额税收,解决千余人就业。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列举李某作为民营企业家带领其企业为社会所做的贡献,建议法院将其民营企业家身份作为对李某量刑的考量因素。最终,在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在李某行贿案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李某系民营企业家,为国家创造巨额税收,解决千余人就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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