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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行贿、受贿罪被告人陈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86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行贿、受贿罪被告人陈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行贿、受贿罪被告人陈某进行辩护案

被告人陈某原系某民营企业董事长,2006年该民营企业被国有企业合并,陈某接受国有企业负责人的口头委托继续担任该合并后企业的副总经理以便于办理融资事宜。在此期间某公司法人代表向陈某转账一千万元,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将收受的599万元用于个人买车、支付个人企业欠款。

【代理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被告人陈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国有企业的指派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并非上述中的任何一种,且该国有企业也没有给被告发过任何形式的工资、奖金。只是基于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口头委托处理融资事宜。所以被告人陈某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将收受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不成立

根据《公司法》172条、173条、174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务、债权,应当有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具体到本案可认定原存在A民营企业在被国有企业收购时没有依据《公司法》173条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没有及时通知债权人并与债权人达成相关协议。因此可以认定,经过合并的国有企业承担了A民营企业债务。因此被告人虽是原A企业法人,但是所还债务是为了B国企的利益并非为了个人利益。

三、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辩护人向公诉机关、人民法院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详述了被告人遭受了刑讯逼供的过程,并依法申请了对陈某某伤情进行法医鉴定,以证明申请事项。

【判决结果】
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意见:将原指控被告涉嫌行贿罪、受贿罪的起诉意见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不符变更为指控被告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起诉意见。

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被告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裁判文书】
2017年12月22日,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向吉林市昌邑区财政局下属国有公司昌亨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650万元,向时任吉林市昌邑区财政局局长董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评析】
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企业之间的兼并十分常见,鉴于原企业管理者对于被兼并企业的熟悉,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出现国有企业委托原企业管理者处理企业兼并中的一些事宜,但是这并不代表原企业的管理者就成为国家工作人员,需要严格审批流程,不能通过个人委托的形式聘任。

企业之间的兼并,应对资产,负债有详细的报表同时新设立的公司也应当继承原企业债务,所以原管理者在合并之后只是以一个被委托人的身份处理公司事务,无论新债务也好,旧债务也好都是国有企业的债务,被委托人偿还并无不妥之处。

【结语和建议】
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可能存在暴力取证等情形的案件应当重视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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