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职务侵占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魏某进行辩护案
一、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魏某以及郑某均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其中,郑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份,某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向魏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同年9月4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关联公司某建材公司向某投资公司转款1000万元。
2013年10月22日,林某向魏某支付借款利息41.3万元。
2013年10月22日,魏某和林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南昌的房地产项目,魏某同意借款5000万元给林某,月利率2%。2013年11月5日、11月6日,郑某通过个人账户向魏某个人账户先后转款4000万元,魏某随后向林某个人账户转款4000万元。
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林某先后向魏某支付借款利息合计500万元。
2015年8月5日,林某和魏某签订《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将《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魏某的父亲,并确认截至2015年8月5日,林某尚欠魏某本息6300万元。
2015年8月12日,林某再次向魏某支付借款利息合计300万元。
2015年8月31日,林某因无力偿还借款,遂与魏某的父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某投资公司股权,用于抵偿债务。
2015年10月15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林某收到的5000万元是该公司出借款项,控告魏某将公司借款本息据为己有,涉嫌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认为,案涉5000万元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林某出借款项。截至2015年8月5日,林某尚欠的借款本息6300万元以及林某在2015年8月5日之前已经支付利息541.3万元均应归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魏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684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骗取贷款罪
2013年12月,魏某伙同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已判决),以需要支付工程款及建设相关款项为由,伪造施工合同等材料,隐瞒抵押物中部分房产已出售或抵押的事实,向某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两笔贷款共计3.9亿元多元,尚有1.8亿多元贷款本金无法归还。
一、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是魏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向林某出借5000万元形成的债权,转换成个人债权,从侵占公司债权本息共计6841.3万元。
但本案中,案涉5000万元借款是魏某、林某协商后签订借款合同,林某是向魏某提出借款要约,向魏某还款以及支付利息,案涉500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魏某的个人债权。
其次,案涉5000万元资金虽来源于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魏某对郑某享有债权,公司是为郑某个人清偿债务,不能认定是公司向林某出借5000万元。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魏某代表单位对外借款,并利用职务便利将借款形成的债权利益非法占为己有,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骗取贷款罪
本案骗取贷款罪是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决策实施,魏某被动消极参与犯罪,作用明显次要,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且魏某犯罪情节较轻、罪责较小,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一审判决后,魏某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魏某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具体经办申请贷款事宜,系单位骗取贷款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魏某在法定代表人郑某授意及安排下负责相关事宜,与郑某主、从关系明显,在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基本逻辑是魏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某房地产公司向林某出借5000万元形成的债权,通过债权转让、以物抵债等方式,转换成个人债权,从侵占该公司债权本息共计6841.3万元。
因此,本案如何认定债权归属以及魏某和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性质,无疑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具体而言:
一、刑事案件的事实判断、法律评价应遵守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案涉5000万元借款属于魏某的债权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指的是法律应当对作为评价对象的事实,得出统一的结论。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在处理案件时,规范秩序不能相互矛盾,若一行为在某个部门法中被评价为合法,则不能在其他部门法中被评价为违法。
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权利等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时,应从法律体系整体性的角度,适用民事法律进行事实判断以及法律评价。在日益复杂的经济犯罪、商事犯罪案件中,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尤具现实意义。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魏某并未将单位财物直接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实质是指控魏某侵占公司的债权利益,即财产性利益。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理论和实务中均趋向认为刑法规定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因此,本案关键事实是案涉5000万元借款是魏某个人债权还是公司债权。
债权的认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首先根据民事法律,从形式要件进行判断。借款合同林某是向魏某提出借款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从合同成立过程看,借款合意是魏某和林某之间达成,魏某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公诉机关主张上述借款合同主体是公司,是根据资金来源进行实质判断,但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强调法律形式的齐备。尤其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在林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没有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
因此,案涉5000万元借款是魏某的个人债权。某房地产公司和魏某之间资金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债权归属的认定。本案不能逾越民事法律规定,依据资金来源径行认定债权归属公司。
二、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应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刑事证明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的另一理由为魏某代表公司向林某出借款项并签订借款合同。
从本案证据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以及部分员工确有证明案涉5000万元是公司借给林某,魏某是代表公司办理借款手续。但该公司部分人员相关证言均是听郑某所说,属于传来证据,与郑某证言同出一源,本质上均属于孤证,证明力薄弱的。
且魏某、林某均对此予以否认,尤其是林某明确表示是向魏某借钱。郑某证称是其主动要求林某和魏某个人签订借款合同,被林某证伪,也明显有违常理。因此,本案不具有单位出借款项特征。
尤为重要的是,魏某辩解案涉5000万元是郑某向其归还的借款以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在案书证显示,魏某确有向郑某转款共计1500多万元,转账摘要为“借款”“往来款”,显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郑某也承认双方确有就魏某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股权达成协议,仅是因公司股权质押没有履行。
因此,本案已有证据显示魏某和郑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涉5000万元资金虽来源于公司,但无法排除公司是为郑某向魏某代付款项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的指控未达到证明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魏某是代表公司出借款项。
刑事审判要严格区分民事纠纷和犯罪案件,决不能把民事纠纷当成刑事案件来处理。魏某和公司另一股东存在复杂经济关系,双方对案涉债权的争议,是基于各自立场和经济利益,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应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辩护人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从民事法律关系维度阐明债权的归属,并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论证本案存在的合理怀疑,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并得到法院采纳。
刑事审判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活动,事实认定是法律评价的前提。因此,刑事辩护需要进行充分的证据分析和法律论证,从而得出合理结论,说服法院采纳辩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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