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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绑架罪被告人王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25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绑架罪被告人王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绑架罪被告人王某进行辩护案

1999年6月10日至12日期间,周某(已判刑)伙同刘甲(已判刑)、刘乙(殁年23岁)兄弟二人以及赵某等人,在北京将被害人李某某劫持到河北省某县刘甲和刘乙父亲家中,对李实施抢劫后,将其关在刘父家中的地窖里。6月12日,周某等人返回祖籍山西。返乡后周某认为分赃不均,于6月13日晚通过赵某找到王某,相约为周某讨债。当日,王某随周、赵等共五人驾车返回刘父家中。周某、赵某和王某等五人到达时恰逢刘甲不在,周某等人遂使用暴力手段将刘乙和李某某带至北京市李某某的住处。在该处,周某等人蒙上刘乙的头部,将其捆放在阳台上。后周某通过电话将劫持刘乙的事情告知刘甲,并索要钱财。在此过程中,刘乙在爬窗逃跑时坠楼身亡。王某等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0月11日,周某和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人没有归案。

本案一审判决以绑架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审期间,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孙晓洋律师担任王某的辩护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予以改判。

【代理意见】
刑法第238条和第239条分别对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做出了规定。该两罪在行为方式上都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但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要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非法拘禁罪并无这一要求,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

律师经过分析认为,本案中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具有勒索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如果王某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由于本案中出现了刘乙死亡这一情节,根据刑法第238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由于本案一审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此,如果王某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拘禁,则量刑应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之间,且无罚金刑。

因循以上思路,律师发表了以下主要辩护意见:

一、王某对于周某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不明知,其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

(一)没有证据表明赵某等人就索财目的对王某进行过告知

虽然纠集王某去“要账”的赵某曾经参与了1999年6月10日至12日对李某某的抢劫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向王某告知实情。虽然王某有条件从赵某处得知实情,但“有条件得知”不等于条件得以实现。对于“明知”应运用证据进行证明,而非推定。

没有证据表明周某、其他未到案的行为人,以及被害人李某某或刘乙曾向王某告知实情。

有关勒索财物目的,王某与周某等人没有意思联络,更没有共谋。在整个案发过程中,王某不存在向被害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其与周某等人也不存在相互承诺分赃或要求分赃之行为。

(二)虽然王某参与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全过程,但根据作案全程的环境和条件,其无法得出周某等人系在勒索财物之结论

在刘乙、李某某被带回北京的过程中,王某没有被任何人就勒索财物之目的进行明示或暗示;在北京李某某的住处,李相对自由且与周某一起和远在某县的刘甲不断通话。由于周某的诉求是与刘甲均分赃款,且沟通对象不是李某某与刘乙,再考虑到王某没有参与周某等人先前在某县向李某某直接索财的行为,反而在李某某的住处隐约听到李某某与刘甲就钱款问题讨价还价,王某由此加深了对于周某与刘甲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确信,并据此判断刘乙被控制是周某等人索债的手段。

二、王某的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王某在主观上没有勒索他人财物之目的,并对他人索财目的不明知的前提下,与他人共同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之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虽然王某无法判断周某等人与刘甲的债务性质,但根据刑法第2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论有关债务是否合法,是否受法律保护,对该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一审判决错误采用推定方法认定王某的犯罪目的

本案中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王某主观上明知周某等人的索财目的。一审判决关于“合伙绑架勒索财物行为”的推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周某等人与王某仅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之行为上有重合,在勒索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上并不重合。一审判决的此节错谬同时违背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则。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裁判文书】
一、关于王某的主观目的

第一,在案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明知周某等人具有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

在案能直接证明王某主观目的的证据包括王某及周某的供述,但周某供称自己不认识王某,既未直接纠集王某,亦未告知过王某前往某县的真实目的。王某则始终辩称自己不认识周某,当时是赵某找其帮周某要账的。案发时随同周某前往某县的其他人均不在案。

第二,在案间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明知周某等人具有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

能够证明王某主观目的的间接证据包括李某某的陈述、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与诊断证明、刘乙的尸体检验报告等。其中李某某的陈述未曾涉及王某的主观目的;刘乙的尸体检验报告只能证明本案犯罪结果,无法证明王某的犯罪目的;李某某的损伤部位集中在左股部,穿衣后对外能显示的伤情只是左腕部两处浅划伤,且其在北京住处能自由活动。由此,从在案客观证据中不能推断出王某明知李某某曾被刘甲、刘乙及周某等人抢劫的前情,以及刘乙系周某等人此次勒索财物目标的结论。

本案间接证据之间缺乏印证关系,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证明王某在从某县到北京及在北京李某某的住处期间明知周某的行为目的是勒索财物。

第三,本案不宜采用推定方法证明王某的主观目的事实。

一审法院运用推定方法时既未说明推定启动的原因及反驳的事实和理由,亦未阐释裁断的形成过程,因而一审判决运用推定方法认定的主观目的事实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综上,辩护人所提王某对周某勒索财物目的不明知的辩护意见成立,合议庭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有关“王某对于合伙绑架勒索财物的行为系主观明知”的认定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合议庭予以纠正。

二、关于王某的行为性质

王某基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在从某县到北京的途中以及在北京李某某的住处参与实施了非法控制刘乙、李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要求,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审认定事实、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中有两个重要的问题值得关注。

其一,一审判决系以事实推定方法证明上诉人王某“对于合伙绑架勒索财物的行为系主观明知”。二审辩护人围绕其存在的错误发表了坚实的辩护意见,得到二审合议庭的支持,终致改判。

事实推定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已知事实和经验法则,采用逻辑推理的方式来判定待证事实是否属实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首次为事实推定的适用确立了必要性原则。

其二,本案认定了罪名相异的共同犯罪。

实践中共同犯罪呈现多样化特征,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罪名相异的共同犯罪现象。

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两个必要条件。

共同犯罪故意之“共同”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各行为人都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只要各行为人拥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可成立共同犯罪。另一方面各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为之;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是指所有行为人共同实施的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是行为人在共同故意下相互配合、协调、相辅相成的行为。

本案中,在解决了推定王某“对于合伙绑架勒索财物的行为系主观明知”显系错误的问题之后,认定王某犯绑架罪的主观要件随之消失。周某与王某在非法剥夺李某某、刘乙人身自由的行为中属共同犯罪,但基于主客观一致原则,为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周某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绑架罪,王某的行为被认定为犯非法拘禁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共同犯罪中的罪名相异问题、相近罪名的认定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事实推定问题。基于刑事法律的强制性和严苛性,应尽可能严格地限制事实推定的适用,以减少推定失实后造成不利影响,真正做到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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