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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41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辩护案

被告人李某某系某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5年12月,他在网上认识了专门收汽车配件并倒卖的谷某。经事先与谷某合谋,李某某利用其在一工厂总装A线仕分区搬运、整理、储存汽车配件的便利条件,在工作期间分多次将汽车配件藏在自己的工作箱内,攒够一定数量后带出厂区转手卖给谷某。2017年5月事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检察机关以相同罪名审查起诉至人民法院,受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一次建议补充证据和四次开庭审理最终改变定性以职务侵占罪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律师参与了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全部庭审活动,经过不懈努力,使李某某的刑期从最初公诉机关建议的有期徒刑四年减为法院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参与了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多次会见李某某了解案情,参阅相关著作、论文,查找相关判例支持辩方意见,并积极与各阶段的办案人员沟通,经过不懈努力,最终赢得了主审法官的支持,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发现李某某具有公司职员的特殊主体身份,通过会见和对案情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当辩护人把这个意见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答复是李某某虽然是公司职员,但没有对汽车配件的保管职责,因此李某某构成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在某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李某某工作职责的证据中明确证明李某某对工作区域内的零件具有保管管理职责。当辩护人把这个意见提交给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后,检察机关公诉人的答复是李某某虽然利用工作之便,但其取得单位财物的手段是盗窃,而职务侵占罪只有狭义的侵占行为才能构成。因此,李某某构成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在法院审理阶段,因前期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交换了意见,辩护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归纳了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李某某是否有保管汽车配件的职责,二是职务侵占罪是否包括盗窃手段。结合以上两点,辩护人在庭审辩护中明确提出李某某具有保管汽车配件的职责而且职务侵占罪的手段不仅包括侵占,还应该包括窃取和骗取。主审法官在第一次开庭后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证据,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后经三次开庭审理最终法官认定李某某对零件具有保管管理职责,支持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谷某共谋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某所在的某物流装配有限公司证明李某某对零件具有整理整顿、存储、搬运的职责,这实质上就是对零件保管和管理的职责,故本庭认为李某某实施窃取单位财物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不当,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裁判文书】
(2017)吉019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谷某辩解称,第一,并未与姚某某事先通谋盗窃,只知道姚某某是厂里领导,每次都是姚某某主动联系自己,谷某与姚某某购买配件都是事先订货,当场用微信付款,与姚某某交易24次,汽车配件销售额124000元,获利18000元。第二,并未与李某某事先通谋盗窃,也不知道李某某是干什么的。李某某提前联系我,我给报价,之后去取货。第三,在公安机关2017年6月14日的供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我没看笔录。

被告人谷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第一、办案机关取证违法,对被告人谷某进行疲劳审讯,应当排除谷某在公安机关2017年6月14日1点和2点的两份笔录。第二、本案缺少谷某与姚某某和李某某合谋盗窃的客观证据。第三、公诉机关对于盗窃次数认定不清,因为无法认定谷某主动联系姚某某的次数。第四、谷某不知道其购买的汽车配件是赃物。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第一、姚某某是利用了保管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窃取公司的财物,故应当认定职务侵占罪,第二、姚某某的家属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系初犯,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第一、李某某工作职责包含对工作区域范围内的零件进行保管,系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偷窃,故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第二、本案犯罪数额不应当按照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因为本案涉案零件有好有坏,具体零件的型号和数量的确认不够严谨,并且鉴定基准日应当以作案时为准。第三、起诉书认定李某某获利三万元也与事实不符,因为有些零件不好使,李某某退还给谷某现金,故李某某实际获利在20000元左右。第四、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家属也承诺按照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对被害单位予以赔偿,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从事汽车零配件收购工作,他与被告人姚某某(系长春市宏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主任)经事前预谋,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由姚某某利用工作接触之便,趁下班后公司仓库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库房内的奥迪Q5水箱盖板、奥迪Q5雾灯框架、宝来下饰板等12种汽车配件,共计24次,其后将汽车配件卖给谷某,姚某某从中获利八万余元。2017年6月21日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春市宏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盗物品共价值138257元。

被告人谷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长春一汽轿车大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经事前预谋,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由李某某利用在一工厂总装A线仕分区工作暂时经手、接触零件之便,多次盗窃公司汽车配件,包括钥匙组件、安全气囊控制单元、氧传感器总成,开关组件等15种,其后汽车配件卖给谷某,李某某从中获利三万余元。2017年7月20日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春一汽轿车有限公司被盗物品共价值71545元。

综上,被告人谷某分别伙同姚某某、李某某盗窃三十余次,盗窃财物价值209802元,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谷某盗窃24次,盗窃财物价值138257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谷某多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71545元。

被告人谷某从事汽车零配件收购工作,他与被告人姚某某(系长春市宏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主任)经事前预谋,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由姚某某利用工作接触之便,趁下班后公司仓库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库房内的奥迪Q5水箱盖板、奥迪Q5雾灯框架、宝来下饰板等12种汽车配件,共计24次,其后将汽车配件卖给谷某,姚某某从中获利八万余元。2017年6月21日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春市宏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盗物品共价值138257元。

被告人谷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长春一汽轿车大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经事前预谋,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由李某某利用在一工厂总装A线仕分区工作暂时经手、接触零件之便,多次盗窃公司汽车配件,包括钥匙组件、安全气囊控制单元、氧传感器总成,开关组件等15种,其后汽车配件卖给谷某,李某某从中获利三万余元。2017年7月20日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春一汽轿车有限公司被盗物品共价值71545元。

综上,被告人谷某分别伙同姚某某、李某某盗窃三十余次,盗窃财物价值209802元,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谷某盗窃24次,盗窃财物价值138257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谷某多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71545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6月13日,经开分局浦东路派出所民警将姚某某、谷某抓获并传唤到派出所。2017年7月8日浦东路派出所民警到李某某住地将其传唤到派出所。

2.辨认笔录,证明陈某1经辨认,谷某就是多次雇用他开车的人,姚某某是给谷某送货的人。辨认笔录(公安卷二P92-93),证明姚某某经辨认,谷某就是与其多次交易的人。辨认笔录(公安卷二P209-214),证明被告李某某、谷某经辨认,对方就是与其交易的人。

3.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某某住所处搜查出部分被盗赃物,现已被扣押。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长春市宏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盗物品共计12种,价值138257元;长春一汽轿车有限公司被盗物品共计15种,价值71545元。

对此份证据,谷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汽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过高。姚某某认为宏光出具的价格是新品价格,但是自己所盗财物有残次品。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鉴定的基准日是2017年6月份,但是姚某某与谷某的交易是从2016年12月份,价格是应该有浮动的,以2017年6月份为基准日不客观。被告人李某某认为一汽出具的价格标准是新品,但是自己所盗物品是残次品。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系无实物鉴定,以新品为鉴定依据不客观,公安机关确认零件的数量也不客观。并且不能以2017年7月8日为基准日,应当以作案时间为基准。

对此质证意见,第一、鉴定标的物方面,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无实物鉴定,本庭认为,由于赃物已经销售出去,无法追回,本案的汽车配件属于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故两份鉴定结论可以根据被盗配件的型号作出鉴定。第二、价格标准方面,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认为鉴定结论是以新品价格为标准,而其所偷的汽车配件中有瑕疵产品和旧款产品,不应当按照新品认定金额。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和李某某无证据证明所偷配件中的瑕疵品比例,并且本庭于2017年12月1日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产品价格的证据,宏光橡塑公司和一汽大众轿车公司均表示库房内均为新品,从谷某处收购赃物的董维路、胡某也证明谷某并未向其提供残次品或者旧品。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从鉴定结论中可以看到部分配件的鉴定价格要低于谷某购买的价格,例如长价认刑字第17106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迈腾中网半成品、宝来雾灯支架、RAV4挡泥板、RAV4轮眉,低于谷某的购买价格。故本庭认为这两份价格认定书的金额是可以采信的。第三、数量方面,谷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核实的赃物数量也不客观,本庭认为,本案现在已经无法以物证形式核实赃物数量,谷某从姚某某手中购买配件的名称和数量依据的是谷某于2017年6月14日2时至6时30分的供述,谷某从李某某手中购买配件的名称和数量依据的是李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11时10分至12时的供述,这两份证据是谷某和李某某到案后的第一份证据,还原性和真实程度较强,且有微信截图以及宏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保卫科出具的报案材料相佐证。第四、鉴定基准日方面,本庭认为,本案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是从2016年12月持续至2017年6月,鉴定基准日为2017年7月8日,与作案时间较为接近,故以此日为基准判定赃物价格是合适的。综上,本庭认为长价认刑字第1710678号以及长价认定第17108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依据,可以依据这两份证据确定姚某某和李某某盗窃物品的名称和数量。

5.长春宏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零部件产品对外销售情况说明,证明谷某销售的零部件属于不影响销售的合格产品。

谷某和姚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二人所盗零件有瑕疵品。由于二人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谷某和姚某某的质证意见本庭不予采纳。

6.证人胡某、董某证言笔录,证明二人从谷某处购买的物品没有损坏品、废旧品,可以正常销售。

对此证据谷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谷某向其销售的物品中有残次品,但是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庭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7.指认照片三组,分别证明被告人谷某对与姚某某交易及销售汽车配件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姚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藏匿赃物的地点及部分赃物进行了指认。

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谷某分别与姚某某、李某某经事前通谋,多次共同实施盗窃。

对此份证据被告人谷某、姚某某、李某某认为,交易次数并不是微信转账的次数,经常一次交易分几笔结账。谷某的辩护人认为,该截图不完整,有断章取义的可能性,且没有盗窃的言词,不应该认定谷某参与盗窃。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微信记录无法证实双方交易是24次,并且不能证实零部件的品种与数量。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微信记录并不能证明李某某与谷某共同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应属职务侵占。

对上述质证意见,本庭认为谷某与姚某某、李某某的微信截图能够证明,谷某多次与姚某某和李某某联系,时而谷某主动,时而姚某某和李某某主动,谷某分别从二人处以低于正常进货渠道的价格购买汽车配件,并且从微信中能够推断谷某应当知道姚某某和李某某是偷盗本单位的财物。例如:【谷某与姚某某】公安卷三第182页,谷某:“九点我方便进去呗”,姚某某:“对”,谷某:“我都不知道你们那有啥,好久不去了。”谷某:“看看今晚能研究啥”。公安卷三第224页,李某某说:“现在天天都八点多下班,也不大方便!那就过了十一吧,正好这段时间我看看能不能整点别的。”谷某说:“今天晚上也行我打车过去,后夜也没问题。”——证实谷某知道找姚某某取货不方便。

公安卷三第186页,谷某给姚某某发了一张汽车配件的图片,并说:“这个要是研究点也可以,还有081B的盖板,但是别着急,安全为主。”——证实谷某积极与姚某某研究、商量盗窃的具体配件,并且提示姚某某注意安全,防止被发现。——从哪次开始的次数,需要如何计算?

【谷某与李某某】公安卷三第224页,谷某说:“哥们,现在价格不好,市场卖价才450零售价,来货350,我现在能出300一个给你,如果行我明天过去取。……我真没骗你,这东西市场卖价400多,拿货350,最最高给330。”——证实谷某从李某某处拿货比市场价低。

公安卷三第231页,谷某说:“这周能研究点东西吗?”,李某某说:“我手里现在就十多个电脑盒,没啥玩意!”,谷某说:“没事,你研究吧,我看看下周一起取了。”李某某说:“不能着急,现在不好整。”,谷某说:“不着急,你慢慢研究。”——证明谷某积极向李某某询问其偷窃情况。

公安卷三第237页,谷某说:“那个电脑可以多研究点。年底了,自己多小心。”李某某说:“没事。”公安卷三第248页,李某某说:“哥,尽量别晚了,我不想让家里人知道。”谷某说:“我明白,尽量早点。”公安卷三第249页,谷某说:“能研究点阿特兹的东西吗?”李某某:“现在非常时期不好弄啊。过段时间看看吧。”——证明谷某清楚李某某的偷窃事实。

9.姚某某工作职责情况证明,证明姚某某于2016年任长春市宏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一车间主任,负责管理、组织一车间员工,按照厂内生产部下达的计划进行生产,生产的汽车塑料制品交由其他人负责的库管部门管理,姚某某没有对库房内产品保管、销售、运输的责任。

对此份证据,姚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职务证明只是证明姚某某白天的工作职责,没有证实晚上值班的工作职责。对此质证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10.宏光橡塑制品公司2015年8月20日会议纪要,2015年2月5日的值班干部管理制度及工作职责,姚某某与宏光橡塑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安补充侦查卷),证明姚某某对后库零件具有保管职责。

11.被害单位委托人郑见桥陈述,证明他是长春市宏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厂长,2017年5月31日,公司在清点仓库货品时发现,大量汽车零配件丢失,这些被盗物品都是公司新生产出来的成品,符合出厂销售的标准。姚某某是他们公司生产车间主任,主要负责组织一车间员工生产,按照厂内下达的生产计划生产,其对车间、库房内的产品没有保管、销售、运输的职责。

对此份证据,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证言不真实,认为姚某某负有对物品的保管职责。本庭认为姚某某是否具有保管职责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凭此份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12.证人管某证言,证明他是长春市宏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备品库的库管员,公司生产产品入库是由他清点入账,他下班后,仓库不锁门,加班的工人如果有件就自行入库。产品出库,是由物流部依据库管员出具的出门证,组织给客户送货。

13.证人郑某证言,证明他是长春市宏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物流车队队长,姚某某是一车间主任,负责车间生产管理。车间和库管是两个部门,生产车间生产出来的合格产品入库时同库管员交接。姚某某开的面包车是厂里的车,这辆车的钥匙放在门卫处,姚某某有时送加班的工人下班,门卫因此就对他疏于盘查了。

14.2017年11月27日浦东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2017年10月27日宏光橡塑有限公司出具的值班职责说明、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值班期间没有对零件有管理职责。

对此份证据,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姚某某的工作职责2017年10月27日宏光橡塑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出具的值班职责说明已经非常清楚,说明姚某某对汽车零件有保管职责。对此质证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15.李某某工作职责说明,此份证明由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部门2017年7月12日出具,证明李某某是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调入长春一汽轿车有限公司一工厂总装线A线负责仕分区零件仕分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在仕分区对零件进行验收、整理、摆放及搬运工作。

16.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同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在一汽大众物流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一汽轿车一工厂总装车间仕分岗位,无保管支配零部件的责任。

对于此份证据,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是否具有保管职责应当按照一汽公司的文件,不应该仅凭案发后单位提供的证明,这种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对此质证意见,本庭认为,根据大众物流装配有限公司2017年7月和12月出具的证明意见矛盾,前后不一,应当采信距离案发时间较近的第一份证明。根据此份证明虽然没有明确的“保管”字样,但是对零件的“整理整顿”、“存储”、“管理”、“搬运”都体现了“保管”,故应当认定李某某对于零件有保管职能。

1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的工作内容包含对零件的整理整顿、存储、搬运,但是李某某不具有对零件的管理和保管职责。

对此证据,李某某的辩护人指出张某所述的李某某的工作职责中已经包含保管零件,但是却说不具有管理和保管职责,这是自相矛盾的。对此质证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1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对零件没有保管职责。

对此证据,李某某指出自己对零件有保管职责,别人来取零件是需要经过他同意的。由于李某某并未提出其他证据,故对此质证意见本庭不予采纳。

19.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李某某对汽车零配件只有摆放和整理职责,没有保管职责,并且仕分区全部是新品,没有残次品和报废品。

对此证据,李某某认为仕分区有残次零件,但是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质证意见本庭不予采纳。

2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谷某、姚某某、李某某自然情况,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人。

21.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谷某雇佣他拉过三次货,每次都是晚上5点到7点左右,货品都是汽车塑料零件,外面套着白色的塑料袋,具体货品不知道是什么,谷某说是工厂瑕疵的报废汽车配件,拉货地点是兴隆山镇中山大街附近的一条小道上,旁边有一家工厂。从未进过工厂,也不是由工厂的工人帮助装车,都是陈某1和谷某卸货装车。

对此份证据谷某的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谷某雇佣的司机陈述曾到谷某的厂内拉过货,而证言说没有,说明证言的部分证实不真实。本庭认为证人陈某1是否进场内拉货应当以证人证言笔录记载为准,辩护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某1曾进场拉货,故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所运输的配件就是谷某指使姚某某盗窃得来,此质证意见与这份证言的证明内容无关,本庭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三、通过此份证言的内容与谷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谷某购买姚某某的配件之所以价格过低,是因为配件有瑕疵,所以对配件的来源没有怀疑。本庭对此质证意见也不予采纳,因为配件有瑕疵是陈某1听谷某所说,并非陈某1亲眼所见,故不能以此证明谷某相信姚某某提供的配件具有合法来源。故对于谷某辩护人的此份质证意见本庭不予支持。

22.证人张某证言(公安卷二P207-209),张某是长春大众物流装配有限公司甲工段段长,李某某是他手下员工。张某证明李某某是2014年9月到长春一汽轿车一厂总装A线仕分区岗位工作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负责仕分区验收后零件整理、整顿工作,负责零件搬运到指定区域进行储存工作,负责仕分区(工作现场的整理、整顿、清扫、清洁)管理工作,负责协助物流供给人员搬运零件工作。李某某在零件仕分工作中,对零件没有保管责任。

对此份证据李某某指出自己有看管零件的职责,并且不归张某直接领导。对此质证意见本庭认为,张某负责组织全段员工生产,并不直接领导李某某,有可能对李某某的具体职责不熟悉,故支持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23.被害单位委托人何景波陈述,证明他是长春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卫科科长,负责公司安全保卫工作。经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汽车零配件都是其公司的,经公司核实,被告人李某某所供述盗窃的汽车零配件零件均是其公司丢失的。李某某为一汽大众物流员工,工作地点在一汽轿车,李某某对于被盗的汽车零配件没有保管责任。

对此份证据,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指出证言不真实,认为李某某负有对物品的保管职责。本庭认为一汽轿车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表明李某某的具体职责,并且保卫科长并不主管李某某,故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24.浦东路派出所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并未对谷某疲劳审讯。

对此证据谷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第一次笔录并不是自己说的,因为眼镜被拿走了,看不清才签字。本庭认为,如果谷某看不清可以拒绝签字,在公安机关并未对其实施刑讯手段的情形下谷某还是在笔录上签字,能够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并且其质证意见与本证据的证明问题并无关系。

25.被告人谷某供述,证明他从事收购汽车零配件工作,2016年12月他到长春市宏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配件,认识了任车间主任的姚某某,姚某某主动提出买配件可以直接找他,价格可以便宜。他做销售汽车配件生意比较久,知道姚某某卖给他的这些配件肯定不是正规渠道来的,是从工厂内偷出来的,但他为了图便宜多赚钱,就与姚某某建立了长期生意关系。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他先后24次购买姚某某从厂内盗出的汽车配件,每次他都与姚某某在微信里事先沟通,需要什么配件,最近什么配件好卖。他们每次交易都在晚上七八点以后,他在约定的地点即宏光橡塑公司大门西侧300米的路边接货,姚某某开公司的白色面包车将盗出的汽车配件运出,他再将配件装卸到他雇的货车上带走。他将从姚某某那里低价收购的汽车配件转手卖给汽贸城的高健和董某,从中获利两万余元。姚某某卖给他的汽车配件包括奥迪水箱盖板、雾灯支架、发动机支撑杆等十余种零件,他们的交易大部分是通过微信转账付款,他共付给姚某某九万余元。

他和微信名叫“涛小欠”的男子是通过一个汽车配件群认识的,他们加了对方微信后,就谈了出售汽车配件和相关价格的内容,他并不知道对方真实姓名。他们先后交易过十次左右,第一次是2015年12月末,他到对方家里取的汽车配件,他询问对方配件来源,对方说是合法的。每一次交易他都是到对方家里取货,如果对方不在家,他就将放在楼道内的货物自己取走,事后再通过微信转账给对方。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他与涛小欠共交易十次左右,付给对方约33000元。他们每次交易的汽车零配件品种和数量他都记不清楚了,这些零配件都没有产品包装。

对此份证据谷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谷某只是在到案后才知道从姚某某手中购买的配件是盗窃来的,谷某的供述中详细说明了与姚某某交易24次的详细情况,但其中并没有明确说明是谷某主动联系姚某某,还是姚某某主动联系谷某,因此不能认定,该24次都是谷某与姚某某合谋盗窃。第二、根据谷某2017年7月20日的供述中称,谷某曾怀疑过姚某某提供配件的合法性。谷某基于其雇佣的司机能够进厂拉货,及姚某某能够将配件从单位来出来,可以判定姚某某出售的配件不是盗窃得来。第三、根据谷某2017年7月11日的供述称,其在第一次与李某某交易的时候问过一次李某某说配件来源合法,这足以说明谷某并不知道李某某的配件是盗窃得来。

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谷某在供述当中陈述与姚某某所有的交易都是通过微信,通过本案的微信记录无法证实姚某某与谷某交易是24次,以及鉴定结论当中的型号以及数量。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自己对谷某说过汽车配件的来源。

对上述质证意见本庭认为,依据谷某自己的供述,不能证明其是到案后才知道姚某某以及李某某赃物的来源,谷某供述曾经与司机进厂拉货,因而不怀疑姚某某货源的合法性,但是这与姚某某以及司机陈某1的陈述相矛盾,故本庭认为据此证据不能判断谷某不知道姚某某货物的来源非法。同理,李某某表示在与谷某第一次交易时,即告知自己汽车配件的来源,证明谷某辩称其认为李某某货源合法不符合案件事实。故对谷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姚某某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庭认为,谷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宏光橡塑公司被盗物品清单能够对应,故鉴定结论当中被盗零件的型号和数量,以及交易次数,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26.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明他是长春市宏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主任,负责组织工人生产汽车配件,并不负责仓库,仓库由物流部门负责。2016年12月谷某到他公司购买汽车配件,他提出可以从公司偷出配件,以低于公司定价的价格卖给谷某,二人从中获利,谷某同意。2016年12月到2017年6月期间,他先后盗窃24次,每次都与谷某事先沟通,需要什么配件,能不能弄到。每次从盗窃公司生产的配件都是等仓库管理员下班后、仓库无人看管之机,他到仓库内偷走汽车配件,再驾驶公司的面包车将所盗配件运到与谷某约定的地点即公司大门西侧300米的路边,谷某再将车上的配件装卸到雇佣的货车上带走。他盗出并卖给谷某的汽车配件包括奥迪水箱盖板、雾灯支架、发动机支撑杆等十余种,谷某通过微信支付给他费用,一共给了他九万余元。

对此证据,谷某认为其并没有指使姚某某盗窃,谷某的辩护人认为,谷某是否知道姚某某的配件不合法,不能以姚某某的估计为准。对此质证意见,本庭认为,姚某某与谷某的交易时间和交易地点,并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谷某作为经营汽车配件的商人,作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正常人,应当知道姚某某的货源不合法,故对谷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此证据,姚某某提出库房是互通的没有锁,其值班期间对配件有管理职责。对此质证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2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他是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长春一汽轿车有限公司一工厂仕分区负责零件仕分管理工作。负责把各个分厂送来的整箱汽车零配件拆分,按照不同车型、不同种类摆放在规定的地方,发现不合格产品,上报给领导,对于汽车零配件没有保管的工作职责。这些汽车零配件由专门人员负责到仕分区领取后进行生产组装。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他每次下夜班凌晨2点左右,趁同事下班没有人的时候,都从一工厂A棚“仕分区”地上的托盘内偷汽车零配件,每次拿一、两种零配件,每种拿三、四个,他将这些零配件放在包内携带出厂,并藏至家中南侧卧室门上方的吊柜里。第一次将偷来的零配件攒到一定数量时,他在QQ聊天里搜到一个叫“汽车配件收购”的群,并加了群主的微信,对方微信号为×××,他与对方沟通了一段时间,询问其是否要这些零配件以及价格,谈妥后,他就将偷来的零配件交由对方处理了。他与对方一共交易了十一次,每次都是对方到他家中取货,事后再通过微信转款给他,他一共从对方那里获利33860元。对方知道他提供的零配件来源,因为他告诉对方他是一汽职工,对方第一到他家中取货的时候说过“你在一汽上班,我知道你的东西是怎么来的,也没什么成本,你偷出来的东西,我帮你处理掉,再把钱给你”。至于对方将他偷出来的汽车零配件再如何处理,他并不知情。

被告人谷某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李某某从来没有说过其工作地点和工作职责,也没有说过东西是偷来的,如果说是偷的,谷某肯定不会要。谷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供述是虚假的,因为没有证据证实每次盗窃都是谷某指使的。

对此质证意见本庭认为,结合谷某与李某某的微信对话记录来看,李某某在盗窃之前与谷某会进行研究和商量,故即便不是谷某主使的,谷某也参与了合谋,可以据此证据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证明,谷某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故对谷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说对配件没有保管的职责,从一汽大众物流出具的证据证实李某某对配件有管理职责。本庭认为应当按照一汽大众出具的李某某具体职责内容来分析其是否具有保管职责。至于李某某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实际获利2万多元,本庭认为,李某某的实际获利数额,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

以上是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情况。

姚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长春市宏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长春市宏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姚某某的谅解书,证明姚某某家属已赔偿长春市宏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姚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由于郑某已在公安机关出具过证言,且不打算当庭改变证言,故本庭不支持证人出庭作证。

谷某及其辩护人针对估价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上述质证意见中,本庭认为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故对此申请不予支持。谷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2017年6月14日1时至2时的监控录像,以证明公安机关对谷某疲劳审讯,本庭认为,本案中的审讯时间虽然是凌晨,但是将其认定为疲劳审讯并无法律依据。谷某的辩护人申请核实谷某检举的柏林公司的违法犯罪事实,是否认定为立功的情况,经庭后核实,公安机关未认定谷某构成立功。谷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完整的谷某与姚某某、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本庭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此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

上述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与谷某共谋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姚某某所在的宏光橡塑公司已经明确证明姚某某具有保管零件的职责,李某某所在的一汽大众物流装配有限公司证明李某某对零件具有整理整顿、存储、搬运的职责,这实质上就是对零件保管和管理的职责,故本庭认为姚某某和李某某实施窃取单位财物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不当,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谷某辩称并未与姚某某和李某某事先共谋职务侵占行为,且不知道自己购买的是赃物。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姚某某、李某某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谷某与二人对将要窃取的零件的款式和数量常有研究和商量,并且明知二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行为,故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对谷某的辩解意见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谷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办案机关疲劳审讯,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数额认定不能依照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本庭认为本案的赃物数量,应该按照谷某和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以及被害单位提供的证据相结合予以考察,这两者之间是能够吻合的。至于本案的赃物质量,本庭认为应当综合被害单位的说明以及从谷某处购买零件的证人证言予以考察,从中能够确认谷某从姚某某以及李某某处购买的零件均为新品。因此本案的数额可以按照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中予以确认。

鉴于案发后,姚某某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赔其经济损失,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责令被告人谷某、李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71545元。 

案例评析】
结合本案,厘清职务侵占罪同盗窃罪的界限应明确以下两点:

一、应该明确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涵义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虽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涵义进行解释,但可以参照1999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贪污罪、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涵义来理解,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结合职务侵占罪,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

二、应该明确职务侵占罪的历史由来,避免与侵占罪混淆

职务侵占罪实际上是从贪污罪分离出来的。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是关于职务侵占罪最早的法律规定。当时设立职务侵占罪是为了限制贪污罪的构成范围,并填补民营企业财产的刑法保护空白,因此,职务侵占罪就其立法由来看,是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的。1997年刑法修订时,吸收了《决定》内容将职务侵占罪作为一个单独的新罪名纳入其规定,同时在其第二款中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职务侵占)行为的,按贪污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比较,两罪除了犯罪主体不同,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完全一致。贪污罪的手段包括侵吞、窃取、骗取,那么由贪污罪分离出来的职务侵占罪理所当然的也应该包含上述三种手段。

【结语和建议】
本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可谓波澜不惊,但在庭审阶段却是一波三折。一次建议补充侦查和四次开庭审理表明看似风平浪静,其中暗含着辩护人意见同公诉人观点的激烈碰撞以及审判人员的艰难抉择。在这里,辩护人敬佩主审法官的坚持与勇气,同时坚信“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定会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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