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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98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进行辩护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被告单位某公司行政经理被告人李某发现该公司废水处理设施砂滤罐破损,部分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环境,后向该公司分管环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徐某及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曹某汇报。上述责任人员未按照该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处理,也未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任由废水流直接排入外环境,直至2018年2月8日被昆山市环境保护局查获。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铜(总铜)含量最高值为17.1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总铜0.3mg/L)57倍,已严重污染环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曹某、徐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均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羁押),2018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单位某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单位某公司已依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公开赔礼道歉,支付赔偿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3167460.4元、检测和鉴定费用人民币5200元等义务。

【代理意见】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通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对案情有比较充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李某具有自首情节

2018年2月8日18时16分19时18分,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李某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李某就如实陈述了相关事实,此时司法机关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8年2月9日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李某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李某是从犯

被告人李某在公司职务较低,发现污染源渗漏后无权决定停止作业,且被告人李某及时向公司领导层报告了情况,导致污染后果是因为公司领导层未及时按照该公司《突发环境影响事件预案》流程对渗漏罐体进行维修或更换。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较小。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李某积极配合调查、积极赔偿、达成刑事和解

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被告单位某公司已委托相关机构出具修复方案,并与检察院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环境损害费用3167460.4元、检测和鉴定费用5200元,请求从轻处罚。

四、李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本案由昆山市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李某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职责,可以认定其作用略小于同案犯,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单位某公司已有初步修复方案,修复资金在积极落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处被告单位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裁判文书】
本案争议焦点:李某是否构成自首,是否属于从犯,被告单位某公司积极赔偿、出资修复能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系被原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查获并控制后联系公安机关到场而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负责排污设施管理,担任公司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应急救援组组长,在发现废水处理设施砂濾罐破损、污水外溢后未按照应急预案通知停产,在公司上级领导不重视的情况下未持续上报最新情况,未将事故发生情况及最新进展向有关部门汇报,以便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其不认真充分履职是造成事故长时间持续发生的重要原因,其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较严重,在犯罪中作用较大,但其发现废水处理设施砂滤罐破损、污水外溢情况后确实向公司上级领导进行过汇报、提出过更换设备建议,一定程度上履行了职责,可以认定其作用略小于同案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认为被告人李某所在公司已有初步修复方案,修复资金在积极落实,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1.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单位履行了赔偿义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本案在被告单位某公司与检察机关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单位某公司履行公开赔礼道歉,支付赔偿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3167460.4元、检测和鉴定费用人民币5200元等义务。三被告人在单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均得以从轻处罚。

2.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第六条规定: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本案对单位直接判处罚金,对三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其责任大小、过错程度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由环保部门例行检查时发现存在污染环境的事实,属于单位犯罪,三被告人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益诉讼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公开赔礼道歉,支付赔偿环境损害费用、检测和鉴定费用等义务,法院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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