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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等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65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等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等进行辩护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郴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持有郴州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许可证(编号43100016050003)、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编号湘环危临字第131号),未通过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的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未取得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的正式投产批复。自2014年6月1日试生产以来,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超标的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单位郴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为安全环保设计问题,雨水收集池容量不够,生活污水处理速度跟不上,遇初期雨水和生活污水量大无法处理时任其从总排放口外溢流入资兴市政管网,被告人刘某多次口头向被告人邝某某、郭某某等人汇报,虽经公司多次组织整改仍无明显效果。2016年10月份,被告单位因二厂生活污水总排放口超标排放被群众举报,经公司高层开会研究,决定再遇此情况就用应急水泵从提升池将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及初期雨水抽出直排至资五污水处理厂,并将此决定由郭某某-刘某-曾某某层层下达直至操作工,后经报邝某某等相关领导审批,刘某组织人员在污水处理站新增了2台应急水泵及配套软管。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单位的二厂硫酸车间污水处理站操作工陆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按例开启提升池内的专用水泵,将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直接排往资五污水处理厂管道,被正在进行应急监察排查的资兴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取样监测,经资兴市环境监测站检验镉浓度2.478mg/L,超标48.56倍(已获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

2.被告单位郴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厂建厂设计不完善,对二号门区域(厂内原料和产品进出的唯一通道)未做初期雨水收集系统,原料库四周的初期雨水部分经斜坡从二号门前雨水井直接流入资兴市政管网。2015年2月16日,资兴市环境监察大队对被告单位郴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厂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完善二号门岗污水收集系统,被告单位虽事后新增收集池等进行了整改但不彻底。2016年10月,资兴市环境监察大队对此再次提出整改意见,被告单位再次整改。2016年11月17日,资兴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提取了该厂二号门前公路市政管网雨水井积水样本,经资兴市环境监测站检验铅浓度5.242 mg/L、镉浓度2.256 mg/L,分别超标9.484倍和44.12倍(已获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郴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超标的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邝某某、郭某某、刘某、曾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染污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一、被告单位不具备主观故意的犯罪要件

本案第一项指控污水排放不是被告单位的主观故意,是公司所属部门的领导和员工的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污水排放是公司高层会议决议,只有言词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加装应急水泵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是公司的决定。因此,公司个别人员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更为关键的是公司员工对向资五污水处理厂的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存在重大误解,认为向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排放与向市政管网直排不同,因为,污水处理厂还将对污水进行处理,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所以员工才敢随意排放污水。

本案第二项指控雨水井内超标也不是被告单位的主观故意,二号门岗污水收集系统一直在整改,虽然没有整改彻底,但被告单位确实没有故意排放。

因此,本案认定被告单位存在主观故意,证据明显不足。

二、本案第一项指控污水排放指控属于紧急避险

由于案发当时生活污水池即将灌满,如果不向资五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排放,将导致污水池内的污水溢排到市政雨水管网,直接造成环境污染。因此,该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本案最关键的证据——资环督监字[2016]81号《资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属于非法证据,报告结论无效,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污水采样点不符合规范要求。

根据相关规范,采样点应当在排污口,而本案的两个污水采样点均在被告单位厂区围墙外,与排污口有一段距离,该采样点均为污染物长期沉积之地,经过水蒸发后,已经是浓缩了,经过积累,显然不是当时排放的污水的客观真实数值。

2.污水采样程序不合法。

环保行政执法人员在两处采样时均未通知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当面采样,采样后也未立即要求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更没有对采样过程形成书面记录。因而,采样程序完全不合法。

3.通过三位鉴定人员当庭作证,以及补交资质方面的证据,法庭已经查实了以下关于鉴定人资质的相关事实。

从三位鉴定人提供的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可知:1、鉴定人史某某没有“铅”和“镉”的监测资质;2、鉴定人袁某某甚至连水类的监测资质都没有;3、鉴定人周某也只有“铅”的监测资质,没有“镉”的监测资质。在该监测报告中:鉴定人史某某是报告编制人;鉴定人袁某某是审核人;鉴定人周某是签发人。

由上可知,该监测报告是由一个没有水类“铅”和“镉”监测资质的人编制的,由一个根本就没有水类监测资质的人审核的,由一个只有一半监测资质——即只有“铅”的监测资质,但没有“镉”的监测资质的人签发的。更为严重的是,完成监测行为人却另有其人,因为史某某当庭称她只负责编制,不负责监测。这就意味着监测行为本身不是鉴定人完成的!

由此可见,该监测报告是由没有资质的人完成的,其非法性无以复加。

4.该监测报告的产生完全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章处罚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所在地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一)向外报出的监测数据是由未取得上岗合格证人员完成的;……”《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环发[2016]114号)第二条规定“本制度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统称环境监测机构)中一切为环境管理和社会提供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监测、数据分析和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以下统称监测人员)的持证上岗考核。持有合格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方能从事相应的监测工作;未取得合格证者,只能在持证人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监测质量由持证人员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以上监测人员均不得同时从事“铅”和“镉”的监测工作。

5.上岗合格证明确规定了持证人的资质。

上岗合格证上的说明第二条明确:“持证者有出具该证中所列项目检测数据的资质”。上岗合格证也明确了“考核合格项目”。可见,没有在考核合格项目列明的项目,持证人无资格出具的,只要有一项没有资质,全部的检测数据的出具均为无效。

6.监测报告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但非法无效的证据当然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虽然对环保类刑事案件的证据有所放宽,规定监测报告等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但前提是该监测报告等证据必须合法有效,而不可能放宽到无限的地步。虽然该监测报告得到了湖南省环保厅的认定,但该认定显然是没有严格审查,连监测人员的资质都没有审查,把一个明显非法的监测报告认定为正确的数据,这恰恰表明了该认定本身是非法和错误的。任何非法证据都无法经过认定成为合法证据。故,本案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刑事诉讼证据。

7.本案超标排放3倍的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既然本案检测报告没有法律效力,即该监测结果无效,那么所谓的“铅”和“镉”超标排放3倍的事实即无法认定,且客观上也无法重新进行鉴定,故本案基本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

四、本案部分事实存疑

被告单位的排污行为与本案河道的污染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至今没有查明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内的污水排放到了河道。被告单位是否是河道污染的责任主体仍然存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无法全部成立。因此,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中,将被告单位由郴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该公司所属安全环保部。实际上对被告单位郴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了无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郴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曾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郴州某环保科技限公司安全环保部作为公司主管安全环保的部门,放任本公司生产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邝某某、郭某某作为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曾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子以支持。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在犯罪后能积极缴纳生态修复资金,并改进公司排污设施提高排污能力,减小社会危害后果。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和深刻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免子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之一资环督监字[2016]81号《监测报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郴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监测数据的认可意见》中的污水样本提取不合法,受检水样交检不及时、资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无监测资质、提取污水水样时的视频资料为事后补拍等认为该监测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被告单位的排污行为不构成犯罪。从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对某环保公司的排污监测为应急监测,监测执法行为在凌晨时分,执法人员在提取水样时有视频及照片与监测记录等佐证,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质符合环保部规定的污水水样提取程序要求。

案例评析】
本案判决虽然仍然认定了最关键证据——资环督监字[2016]81号《资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属于合法证据,但通过辩护动摇了该证据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才能获得如此明显的判决效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污染环保刑事案件,也是证据之辩的典型案例。虽然本案以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告终,但该判决结果还是来之不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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