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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孙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07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孙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孙某进行辩护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初,被告人常某、张某、王某共谋建立一处炼化原油的作坊将原油脱水后售出赚钱,后三人共同出资并由王某联系在呼兰区某村某加油站呼兰河堤以南1500米处以6000元租金租一处荒草甸搭建简易炼化原油作坊,购置设备后常某伙同张某、被告人季某、杨某、孙某等人即开始炼化石油,经哈尔滨市生态环境局认定:此行为属于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2018年10月,被告人常某在明知王某2(另案处理)没有处置危险物资质的情况下共向其提供危险废物35.8吨。经侦查,被告人常某、张某、季某、孙某于2019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5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一部刑诉(201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张某、王某、季某、孙某、杨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呼兰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季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同意,公诉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9年11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张某、王某、季某、孙某、杨某私自加工原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张某、王某系主犯,被告人季某、孙某、杨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故提请依法判处。

【代理意见】
常某对用于炼化的原油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与土壤的接触面积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孙某是本案从犯,实际获利较少,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首先,本案主犯常某对用于炼化的原油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与土壤的接触面积相对较小,对土壤的破坏较小。在此基础上,孙某为本案从犯,未操控整个犯罪行为,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并且,孙某参与时间较短,获利仅为工资3000多元。结合上述情况,孙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多次讯问中,孙某均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前后供述一致,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

三、被告人孙某已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某已认罪认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四、被告人孙某归案后确有悔过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孙某无犯罪前科,根据本案案卷材料显示,其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系初犯。孙某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意识不到。但在归案后认罪悔过,且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基于被告人孙某有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前法律政策,依据法律规定,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姚可心予以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人季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五、被告人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裁判文书】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1刑初180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张某、王某、季某、孙某、杨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国家环保部门审批、且未采取任何环保措施的情况下,私自加工原油,违法采用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的危险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王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时某城、张某、季某、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常某、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对其酌情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常某、张某、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季某、孙某、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罪作出了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常某、张某、王某预谋共同出资建立一处炼化原油的作坊,用于将原油脱水,以便于售出后多赚钱。预谋后,由王某联系以6000元的租金租用一荒草甸搭建简易炼化原油作坊,购置设备后常某伙同张某、被告人季某、杨某、孙某等人开始炼化石油。经哈尔滨市生态环境局认定:此行为属于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环境类刑事案件。刑法中对环境犯罪类的罪名并不少,除了典型的环境污染罪,还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还有适用于特殊主体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由此可知,破坏生态环境,不仅仅是民事行为,也不仅会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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