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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受贿罪被告人吕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47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受贿罪被告人吕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受贿罪被告人吕某进行辩护案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月3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吕某在担任某大学后勤处副处长期间,利用主管学校设施和房屋维修工作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吕某帮助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揽某大学维护维修工程,并助其顺利结算工程款。2014年6月份,吕某以借款为名向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另案处理)索要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买车。

(二)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吕某收某公司项目经理周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并承诺以后如果单位有工程,交给周某承揽施工。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代理意见】
此案件在侦查阶段时,曾涉及到一部车辆事宜,辩护律师将此项指控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成功。

王某名下车辆所涉情节不具有犯罪性质。侦查部门指控被告人吕某在案件中所涉及的车辆属于家庭财产处置,且相关款项没有明显超过市场价格。案件所涉车辆的交易方式系通过中间人王某介绍,采用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抵消方式进行,即俗称“以物抵账”,实际款项由第三方出资购买,王某在此过程中并未有任何出资或产生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人与王某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抵账关系,起诉意见书中指控“将丰田轿车以15万元抵给王某”毫无事实依据。王某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向其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吕某与第三方即王某的债权人并无利益关系,也不存在该第三方向吕某行贿的可能,其通过王某所完成的交易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公平、自愿原则。

一、吕某向王某的借款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性质,其在借款时也存在客观原因上的借款必要,而非是在不需要借款的情况下,以借为要。另借款人吕某在借款时曾明确表示过还款意愿,且在此后又主动联系王某以及王某所开办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要求归还款项,其具有客观的还款行为,仅是由于通过常规方式无法联系到王某,致使款项客观上暂未实际归还。

二、认定周某给予被告人一万元好处费证据不足,在被指控的此起事件中,除双方的口供外,并无相关物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存在一万元的资金往来过程,甚至没有明确的行贿受贿动机和目的。

三、被告人吕某没有前科且认罪态度好积极反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周某人民币1万元的受贿事实,对该1万元应认定自首。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上交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文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某大学后勤处副处长期间,利用主管学校设施和房屋维修工作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帮助吉林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揽某大学维护维修工程,并帮助其顺利结算工程款。2014年6月份,吕某某以借款为名向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索要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买车。

二、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吕某某收受河南省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以后如果单位有工程,交给周某某承揽施工。

针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积极返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周某某人民币1万元的受贿事实,对该1万元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吕某某到案后所交代的收受周某某行贿款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属于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王某名下车辆所涉情节不具有犯罪性质。侦查部门指控被告人吕某在案件中所涉及的车辆属于家庭财产处置,且相关款项没有明显超过市场价格。案件所涉车辆的交易方式系通过中间人王某介绍,采用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抵消方式进行,即俗称“以物抵账”,实际款项由第三方出资购买,王某在此过程中并未有任何出资或产生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人与王某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抵账关系,起诉意见书中指控“将丰田轿车以15万元抵给王某”毫无事实依据。王某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向其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吕某与第三方即王某的债权人并无利益关系,也不存在该第三方向吕某行贿的可能,其通过王某所完成的交易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公平、自愿原则。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要具体了解案情,将案件情况熟知,提供有利的辩护。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相应机关会将案件卷宗同时移送,此时应及时阅卷,注意在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犯罪事项为几起,在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将辩护意见提交至检察院将不认为是犯罪的意见陈述清楚,很有可能将有些事实查清,针对相应事项不必提起公诉,此时对委托人是相当有利的,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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