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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55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辩护案

200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淮北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中心办公室主任、淮北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中心副主任、淮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科长、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科科长、淮北市职业教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71.88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刘某某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收受请托人人民币共6万元。

【代理意见】
一、辩方对部分事实的性质和情节持有异议

首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及数额的事实不持有异议,然而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有关以上部分事实性质及情节的认定,持有不同观点,具体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中第七项、第二起中第五项、第三起中第五项、第八起中第八项、第十起中第三项、第十二起中第二项有关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受贿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条文明确了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必须具备: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2、索取他人财物;3、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结合本案,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其所指控的第一起中第七项系淮北市相山区相城医院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005年至2009年春节、中秋期间,先后八次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0.8万元;所指控的第二起中第五项系淮北市职业病防治医院医保科原科长胡某某2004年中秋节至2010年中秋节期间,先后13次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购物卡,面值1万元;所指控的第三起中第五项系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际控制人薛某某2007年至2009年春节中秋期间。先后五次送给刘某某现金0.5万元;所指控的第八起中第八项系淮北煤电技师学院培训部部长高某在2013至2017年春节中秋期间,先后十次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3.2万元;所指控的第十起中第三项系皖北煤电集团劳资部工作人员吴某某2012年中秋节至2015年中秋节期间,先后五次到刘某某办公室合计送给刘某某购物卡1.2万元;所指控的第十二起中第二项系淮北市惠平职业培训学校、淮海大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2017年底至2018年春节前后,先后三次在刘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共计1.3万元。根据以上指控的事实和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以上被告人刘某某所收受的财物不存在索贿情节,且均系上述相关单位及人员主动在春节、中秋两节为与刘某某维持关系而为之的,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刘某某在每次收受财物后,也没有因此为相关单位及人员谋取利益或作出谋取利益的承诺。另外,每次所送金额平均最多未超过4200元,最少的尚不足800元。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及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所收受以上财物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受贿。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第七项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以报销修车费用为名义索取1.181万元,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本起第七项指控的是2014年和2016年,刘某某要求淮北煤电技师学院院长葛某为自己报销个人修车费用,葛某安排马某某为刘某某报销人民币1.181万元的个人汽车维修费用。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与事实不符,以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索取情节,证据不足。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某某2018年9月29日的讯问笔录以及自述材料,均确认其在担任淮北市人社局职业能力建设科科长期间,葛某许诺每年可以给其报销两次发票,2014年及2016年所报销的两次修车发票也是葛某安排的。除此之外,在证人葛某2018年9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亦证实:2013年的时候,由于学院培训业务与刘某某所在的职建科联系较多,想把业务做大做好必须与刘某某搞好关系,事实上,刘某某也对学院的培训工作很关照,为表示感谢,其曾在办公室跟刘某某说每年可以到学院报销两次发票。根据上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自述以及证人葛某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不存在以报销修车费用的名义向葛某所在单位索贿的行为。

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由淮北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及时并如实地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收受十五家单位贿赂的主要犯罪事实。但结合公诉机关提交的第九起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淮北市职业技术学院科技开发中心主任薛某某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虽然未在《到案经过》中列明,事实上也是被告人刘某某在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因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共计16起受贿的事实均系被告人刘某某在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故请法庭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所具有的彻底、全面的坦白情节,在量刑时应当给予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情节较轻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总金额是77.881万元;而公诉机关认定该数额中具有索取情节的数额是2.181万元,占总受贿数额的约2.8%;公诉机关认定该数额中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为6万元,仅占总受贿数额的约7.7%。因此,辩护人认为,相比较而言,被告人刘某某的受贿情节是较轻的。

(三)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明显的悔罪态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便及时、全面、如实地交代了自己违纪违法的全部事实,且交代的事实中,绝大部分是监察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尤其公诉机关指控的16起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其主动交代的行为,节省了监察机关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也使案件得以顺利快速调查终结。

2.被告人刘某某在留置期间,认罪悔罪,深刻反思自己的行为,书写了近30万字的自述材料,并认真撰写两万多字的反思忏悔材料,在忏悔材料中,剖析了自己犯错误的思想根源,并对自己违纪违法的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忏悔,告诫仍在主要岗位,手中拥有一定权力的各界人士引以为戒。

3.无论是庭前会议中还是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均表示认罪,并向法庭作了如实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多方筹集资金,主动退赔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涉案犯罪赃款。

(四)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综合以上辩护观点,望合议庭依法公平、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所得赃款,依法没收。

【裁判文书】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2刑初109号判决书。

案例评析】
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75.581万元,购物卡2.3万元。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供述绝大部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语和建议】
利用自己的权力擅自改变决定,把老百姓正常的诉求变成了自己敛财的理由。究其原因,是刘某某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了自己的私有财产。

这对于广大国家工作人员自然也是一个震颤心灵的警钟。也是每名国家工作人员都应吸取的教训。你手中的权力不属于你自己,它是人民赋予的,一旦用来中饱私囊,必将为人民摒弃,受到法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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