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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22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某进行辩护案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农村产业发展指导中心主任、某文旅公司董事长、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投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建筑承建商刘某保、张某新、龚某波、刘某高、吴某权、林某华、龚某临等人谋取利益,并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以上人员所送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约802.4937万元、美元2万元、港币16万元,其中收受的人民币中有155万元属于未遂。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收受刘某保、刘某冰人民币50万元;收受张某新人民币50万元、美元2万元;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龚某波财物折合人民共274.2087万元;收受刘某高、吴某权人民币共计200元;独或伙同他人收受刘某高人民币206.126万元,其中155万元系未遂;收受林某华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659万元、港币16万元;收受龚某临人民币12.5万元。

二、单位受贿罪

2014年至2018年,为将某市某景区打造成5A景区,经某管委会批准,某文旅投公司发包了大量的工程建设项目。建筑承建商龚某波、张某新、刘某高、黄某清等人先后从文旅投公司承接了工程项目。2015年至2018年,文旅投公司为了解决单位账外开支资金,经文旅投公司时任党委书记、董事长被告人刘某决定,文旅投公司先后多次找龚某波、张某新、刘某高、黄某清素要人民币共计310.688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为解决文旅投公司账外开支资金,以文旅投公司的名义先后2次找龚某波索要人民币共计110万元。

2.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为解决文旅投公司账外开支资金,以文旅投公司的名义先后2次找XX公司的张某新索要人民币共计80万元。

3.2017年底,被告人刘某为解决文旅投公司账外开支资金,以文旅投公司的名义找黄某清索要人民币50万元。

4.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为解决文旅投公司账外开支资金,以文旅投公司的名义找刘某高先后2次素要人民70.688万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后刘某积极配合调查机关退缴大部分赃款。

【代理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刘某收受龚某波130万元不应认定

庭审查明:2017年11月,某项目当时已经立项,但还没有确定承建商,由于案外人高某军为某项目建设向多个金融机构融资,花费了巨额资金但都没有成功,刘某便考虑将该项目交给高某军承接。后来因某项目是一个隧道工程,施工难度大,这样刘某和高某军商量选一个合适的工程队伍建设。最后商定由龚某波承接书院路项目,龚某波承接该项目后先后分二次给案外人高某军及其姐高某云支付了130万元,此款由高某军实际占有和使用,高某军没有为刘某代收上述款项。此后,某项目因政府化解债务而被停止,至今没有启动建设。

我们知道,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利,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如果事前通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但是,在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高某军与刘某属于“特定关系人”身份。湖南高院《关于贪污贿案件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9月24日发布)第11条:“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但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本案中,刘某与高某军之间没有经济利益或者共同财产关系,即便是刘某为了讨好高某军,那么,这种讨好行为也不能认定彼此之间具有经济利益或者共同财产利益关系。因此,他们之间不具有“特定关系人”的身份,亦不能认定为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监察机关之所以没有认定外人高某军系本案的共犯,正是基于这一法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收受龚某波13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由于某项目因政府化解债务而被停止,至今没有启动建设,换言之,即便刘某在担任某文旅投公司董事长职务期间作了安排,但龚某波至今没有承接该项目工程,更没有以该项目获取任何利益,其指控不符合受贿犯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二、起诉书指控刘某收受刘某高100万元、吴某权100万元,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应认定

庭审查明,案外人黄某清与刘某因同住一个小区,平时关系很好。黄某清因承包北京某剧院经营权,缺乏周转资金,便找到刘某借款。刘某说自已手头没有资金,可以帮忙想想办法。后来,刘某先后找到了刘某高、吴某权,说一位朋友有方急事需要资金,刘、吴同意借款。这样,刘某将黄某清通过短信发来的银行账户及账号转发给刘某高、吴某权,刘、吴二人各方自先后直接向黄某清转款100万元。

辩护人认为:黄某清与刘某高、吴某权二人彼此之间不认识,刘、吴二人将各自所借100万元直接汇入黄某清银行账户上,刘某直至本案案发都没有占有和控制此款。只是代替刘、吴二人保管借款人黄某清出具的《借条》。这一保管借条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刘某收受其贿赂。因为刘某并不能基于该借条向黄某清主张权利,只有吴某权、刘某高有权基于此借条向黄某清主张权利。虽然在还款期届满后吴某权、刘某高表示“钱由刘某做主”也没有在刘某手中拿回借条,但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必须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能将收受“借条”认定为“收受财物”。否则,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三、起诉书指控刘某收受刘某高200万元贿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依法不应认定

起诉书指控刘某通过刘某高给“关系密切人”谋取利益20万元,其中155万元未遂。

辩护人认为: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概念(两高《办理受贿案件司法解释[法发(2007)22号]),而“关系密切的人”存在于刑法具体条款之中(《刑法》第388条之ー)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客观方面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结合本案,其犯罪主体应当是“关系密切人”,而不是被告人刘某。

四、量刑部分辩护意见

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量刑;刘某在监委调查阶段退缴绝大部分赃款,并主动提前缴清罚金,请求从轻量刑;刘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损失,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量刑;刘某真诚悔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从宽量刑。

【判决结果】
1.被告单位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被告人刘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3.被告单位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六千八百八十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七十五万六千九百三十七元(美元、港币均已折算为人民币),予以迫缴,上缴国库。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收受龚某波214.2087万元中的130万元不应认定的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为谋求所谓政治前途,2015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期间均由高某军带其给某领导拜年,加之高某军参与过给文旅投公司融资,但并未承接到相关项目,被告人刘某便想通过给高某军承接书院路项目的方法给予其好处,但考虑该项目为隧道工程,工程难度大,经与高某军商量,将该项目转由龚某波承接,由龚某波按工程款的8%给予高某军工程转让费,实际上高某军并未与文旅投公司签定承包合同,龚某波考虑到刘某过去在工程承包上给予过帮助,将来还需刘某的支持,这次虽按刘某的安排给他人支付8%,实际上也就是为感谢刘某而给予刘某钱,遂子应允。其后,龚某波分两次给高某军130万元,并将给付高某军130万元的事实告知刘某,刘某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刘某收受刘某高、吴某权各100万元,违反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当黄某清找刘某借钱时,刘某想到吴传高、吴某权从文旅投承包工程,多次表示要感谢他,他想试探二人是否真心感谢他,便将借款之事告知二人,二人当即应允,并按刘某提供的黄某清的账户将钱汇了过去,刘某多次交代主观上是想占有这200万元,刘某高、吴某权也多次对刘某表示钱是送给他的,随他处置,只不过刘某为了“避嫌”,要黄某清将借条打给了刘某高、吴某权,正如黄某清所陈述,他借200万元只认刘某,还钱他只会还给刘某,刘某高、吴某权两人也认为,他们并不是借钱给黄某清,而是为感谢刘某对他们的照顾送钱给刘某,至于刘某怎么处理这笔钱他们不管,刘某要他们交给谁他们就交给谁。刘某自己掌管了黄某清出具给刘某高、吴某权的借条,应视为已实际掌控了该200万元。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护人提出的指控刘某收受刘某高206.126万元中的2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受贿200万元,为被告人刘某、刘祉言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在指控中将刘祉言表述为“关系密切人”,而辩护人认为“关系密切的人”只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中,而该条款中的犯罪主体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因此,收受该200万元的犯罪主体是“关系密切人”刘某言,而非被告人刘某。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为“被告人刘某…为了帮助其关系密切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将刘某言表述为“关系密切人”不够准确,应表示为“特定关系人”,但公诉机关也仅仅只是为了表明刘某言与刘某之间的一种情人关系,使用“关系密切人”一词并不必然引起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条款的后果,也并不必然导致本起犯罪的主体发生变化。

被告人刘某的护人提出的单位犯罪中文旅投公司收受龚某波110万中的60万元不应认定的护意见。经查,文旅投公司收受龚某波110万元,其中50万元支付给了财政分局,10万元支付给了征拆办,这属于文旅投公司对受贿赃款的处置,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主动退缴赃款、真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提前预缴罚金等等,建议从轻从宽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子以采纳。

案例评析】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辩护人通过阅卷、通过与被告人会见,对本案中存在疑问的证据进行了逐一的核对,并对众多疑点的证据多次向案件承办人交换意见。针对被告人的部分口供笔录中,出现的内容大量雷同,违反逻辑性和常理,怀疑有逼供、诱供或指明问供的可能的证据,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讯问全部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进行审查,严把证据关口,确保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

另外,在本案程序方面,辩护人严把程序关口,为查明本案事实保驾护航,同时也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

辩护人及时同家属沟通,要求协助退还赃款,使赃款、赃物得到大部分的追缴,不仅对被告人的量刑起到了积极作用,也挽回了部分财产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单位受贿罪和个人受贿罪两部分,此类案件存在共同特点,被告人自作案到案发持续时间相对较长,且存在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案件线索来源少等特点。针对此类案件,运用刑事司法措施打击犯罪是在事后对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是对后人的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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