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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谢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63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谢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谢某某进行辩护案

一、单位受贿罪事实

2009年至2014年,黄山市某局为解决单位违规开支资金问题,在相关企业办理林业项目过程中,多次向企业索要项目资金共计676724元。被告人谢某某担任该局局长决定并安排相关人员具体实施了该行为,并为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二、受贿罪事实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黄山市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索取、收受余某、孙某等人财务共计人民币647200元。其中包括利害关系人吴某收受被管理对象人民币20万元。

三、滥用职权罪事实

2010年至2013男,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黄山市某局局长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决定并安排该局相关业务业务部门人员通过虚构造假、重复申报林业项目等手段,套取国家项目资金1651830元,用于该局违规开支。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1.某区某局并没有收受或索取林业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犯单位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第387条的规定,单位受贿罪主观上须具备索取或收受财物的直接故意。本案中,根据朱某的笔录(2017年11月17日),“某区某局的局长谢某某就对我说,我公司申请的林业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其中省级的财政贴息资金要给某区某局作为申报项目的费用(活动经费),我觉得我公司还是能得到中央拨付的那部分林业项目贷款财政贴息,对我公司来说没有损失,我当时就同意了”。以及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7年9月25日)称,“但是就算符合条件,最后能否拿到还是需要某局帮忙的”。

通过分析上述2份笔录及刚才庭审发问的内容可知:一是按照林业部门文件的规定案涉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申报的主体系符合政策的企业;二是符合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补贴标准的企业未必能够申报获得项目资金;三是某区某局仅负责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申报和争取项目资金并不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四是申报和争取项目所产生的费用由某局先行垫付。另据辩护人了解,在被告人谢某某任某区某局长前某区辖区内的林业企业绝大多数均未申报成功。

简言之,本案中案涉的林业企业是为了争取项目贷款贴息补助,委托某区某局代为申报和争取林业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而且在相关补助款项进入企业账户时,该笔补助款实际是已成为企业自有资金。起诉书认定某区某局是故意套取或向案涉企业索取和收受省级财政贴息资金与事实不符。另外,该贷款贴息项目的申请是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的,具体包括项目评审费、专家费、项目报告书编制费、差旅费等多项费用,某区某局虽作为林业管理单位,但本身并无义务为企业支付上述费用。但是,某区某局为了扶持辖区内林业企业发展,提高申报成功率,并与案涉企业负责人商议的前提下,采取统一申报方式替案涉企业申报,并垫付相关费用,申报成功后由案涉企业支付相关费用(按照省级贴息补助款金额计算)。因此,辩护人认为该项数额实际上属于某区某局在接受委托期间就达成委托事项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尽管该种方式可能违反了一般的财务规定,但并非属于某区某局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赃款,更不存在套取、索取或非法收受的故意,某区某局的上述行为亦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单位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黄山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某区某局所送的30万元性质上不属于单位受贿罪中的“他人财务”。

根据文件规定中央财政林木良种补贴项目的申报的主体必须是国有苗圃单位(国有苗圃单位在自身硬件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是可以找有资质的企业采取合作方式共同育苗)。本案中,黄山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申报的主体资格,但某局下属的种苗站是具备申报的条件,但缺乏相应的硬件条件。某区某局为了顺利完成项目的任务数量,与具备相应硬件条件的某公司以合作育苗的方式共同开展油茶良种苗木培育项目,由种苗站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项目的编报,同时双方亦签订的《培育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双方实际上是民事合伙或合作法律关系。另外,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相关补贴汇至绿源公司后,该笔资金已属于企业的自有资金,并非专项资金。该笔所谓单位受贿的30万元实际上是双方基于民事的合作关系,系两个平等民事主体间对整个项目的利润进行分成,并非套取或收受补贴资金,且不违反专资金专款专用的要求以及法律特别是刑法所禁止的规定,更不影响双方合作关系的成立。因此,辩护人认为从双方的合作模式分析,该笔30万元补贴资金并非完全属于某公司的财产,而是某局内设、下属的种苗站基于双方合作培育关系而应得的款项,性质上不属于单位受贿中所评价的“他人财物”。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受贿犯罪中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有误

1.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的第1笔1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机关收集在案的证人余某的询问笔录,该笔15万元款项如何送出的陈述,前后矛盾。在余某的第一次笔录中,该笔15万元是到被告人谢某某的家里,并交到谢某某的妻子手中。而第二次笔录中又供述该笔15万元并未交到其妻子手中,是其放到被告人谢某某家客厅。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为仅是证据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该种观点有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为受贿犯罪,系对向犯,行贿人对于受贿款项的交割方式,是受贿犯罪中必须查明清楚的事实,并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收到上述1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的第2笔20万元法律适用有误。

根据公诉机关收集在案的证据显示,该笔20万元的款项并非是谢某某所收,而是其朋友吴某所收。根据笔录内容可知:一是吴某与孙某某之间是关系较为密切的朋友;二是该笔款项的产生的原因系吴某个人所购房产缺少资金所致;三是借款顺序是吴某先找孙某某借20万元,但孙某某未出借,而后吴某找到被告人谢某某希望其出面协调借款事宜。此外,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吴某向孙某某所借的款项并非是20万元,而是25万元,而被告人谢某某对另外的5万元出借的情况并不知情,孙承文也未将该情况向谢某某反映。同时,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根据孙某某的笔录,孙某某与吴某之间也保持过一段较为亲密的关系,且双方至今也保持朋友关系。虽然,证人孙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猜测吴某与谢某某之间是情人关系,给吴某20万就等同于给谢某某20万。但是,证人猜测性的推断是不应作为证据而使用。同时根据公诉机关收集在案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谢某某与吴某二者之间系情人关系。特别是在吴某的笔录中,更是明确表示二者之间并非情人关系。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吴某系谢某某的特定关系人属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法律适用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吴某与被告人是情人关系,两者也并非是近亲属,且被告人谢某某与吴某之间也无经济往来,其所购的房产也是其个人所有。因此,二者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定关系人”。该笔20万元款项系吴某与孙某某之间的个人民间借贷,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宜认定为被告人谢某某的受贿款项。

3.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的第4笔239000元,被告人谢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

其一,根据严某某的笔录,被告人谢某某每次收受其钱物后,都给了严某某发票,虽然全部的发票已被严某某弄丢,但是根据其笔录的内容,其本人是看见过发票的开票主体是某区某局,而根据谢某某的供述,上述发票均系某局单位的开支,并非谢某某个人支出,因此,被告人谢某某主观上并未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上述款项其也并没有据为己有。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滥用职权犯罪中,部分犯罪的经济损失未达到“重大损失”

1.滥用职权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多个行为分别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但刑法并没有对这些情况规定累计计算,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辩护人认为,对于多个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累计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2.刑法中虽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其数额可以累加,但是不应由此而类推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数额也可累加计算。众所周知,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类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不同的,在刑法中也分属不同的章节。因此,数个在刑法上具有独立意义的滥用职权行为显然不应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看待,不应累计其社会危害性。

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滥用职权犯罪中造成损失的数额未达到“重大损失”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扣除。

四、被告人谢某某具备法定或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具的查金权《情况说明》和其本人庭审的供述,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携带相关证据材料已向某区纪委查金权主动交代其设置小金库、单位受贿、收受他人受贿款项的事实,并详细交代了参与“小金库”管理的相关人员,运作方式,并根据查某某书记的指示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于2017年6月20日接受“双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未被宣布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某区纪委书记查某某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动到案”,在纪委等调查部门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系“如实供述”。故被告人谢某某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真诚。积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

3.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在参加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在其主持工作期间因一时糊涂,在他人的怂恿和利益诱惑下,没有能够持之以恒保持国家公务人员应有的廉洁性,这是一个遗憾,但也说明他在此犯罪过程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4.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的犯罪主要是由于其个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且因当时某区某局的相关预算经费较为紧张,为了工作需要和帮扶林业企业为目的而导致公私不分,大部分的款项其本人并没有据为己有,未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在量刑的综合考量,并依法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黟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裁判文书】
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特定关系人”吴某某收受20万元购房款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为解决其特定关系人吴某某购房资金问题以借款名义索要20万元,经查,被告人谢某某于吴某某不是近亲属,仅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情人关系,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吴某某系谢某某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故相关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被告人谢某某身为某局局长负责人,为解决单位违规资金开支问题,经集体协商决定利用帮助企业申报项目专项资金之便,向他人索要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主观方面有索取贿赂之意,客观方面,某局作为主管部门,帮助相关企业申报专项资金是其职责范围内的职责,且相关项目资金均是专款专用的国家扶持资金,并不是企业委托某局办理事项的委托费用。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滥用职权问题

辩护人认为部分犯罪的经济损失未达到“重大损失”,相应部分应予以扣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擅自决定指示他人以虚构、造假、重复申报林业项目等手段,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并违规使用,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持续、扩大的损失,应累计计算。

四、关于自首问题

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前主动到区纪委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可视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有四个问题:1.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单位受贿的构成要件。2.如何理解“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在纪委投案时未能如实供述全部受贿事实(其中某笔受贿数额有出入),在归案后又全部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4.滥用职权犯罪中,单笔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能否累计计算?

一、关于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是值得讨论的。

1.从款项性质来看,本案中案涉的林业企业是为了争取项目贷款贴息补助,委托某区某局代为申报和争取林业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而且在相关补助款项进入企业账户时,该笔补助款实际是已成为企业自有资金,款项的性质不是专项资金而是企业的自有资金。从某局的管理职责来看,申请和办理贷款贴息项目是需要支付相应费用和产生必要的成本,具体包括项目评审费、专家费、项目报告书编制费、差旅费等多项费用,某局虽作为林业管理单位,需要对企业申报进行指导和帮助,但本身并无义务为企业支付上述费用。而且,某局为了扶持辖区内林业企业发展,提高申报成功率,并与案涉企业负责人商议的前提下,在案涉企业负责人均事前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统一申报方式替案涉企业申报,由某局垫付相关费用申报成功后,由案涉企业支付相关费用,并非是索取贿赂。因此,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单位受贿的犯罪故意,更不存在套取、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行为。

2.关于第二笔单位受贿罪,笔者认为跟第一笔单位受贿的罪有一定类似,主要是关于事后分得款项究竟是受贿款还是合伙利润?是否属于单位受贿中的“他人财产”。笔者认为中央财政林木良种补贴项目的申报的主体必须是国有苗圃单位(国有苗圃单位在自身硬件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是可以找有资质的企业采取合作方式共同育苗)。本案中,黄山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申报的主体资格,但某局下属的种苗站是具备申报的条件,但缺乏相应的硬件条件。某区某局为了顺利完成项目的任务数量,与具备相应硬件条件的某公司以合作育苗的方式共同开展油茶良种苗木培育项目,由种苗站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项目的编报,同时双方亦签订的《培育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实际上是民事合伙或合作法律关系。该笔所谓单位受贿的30万元实际上是双方基于民事的合作关系,系两个平等民事主体间对整个项目的利润进行分成,并非套取或收受补贴资金,且不违反专资金专款专用的要求以及法律特别是刑法所禁止的规定,更不影响双方合作关系的成立。故从双方的合作模式分析,该笔30万元补贴资金并非完全属于某公司的财产,而是某局内设、下属的种苗站基于双方合作培育关系而应得的款项,性质上不属于单位受贿中所评价的“他人财物”。

二、关于“利害关系人”范围的认定

笔者认为起诉书认定吴某系谢某某的特定关系人属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法律适用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吴某与被告人是情人关系,两者也并非是近亲属,且被告人谢某某与吴某之间也无经济往来,其所购的房产也是其个人所有。因此,二者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定关系人”。该笔20万元款项系吴某与孙某某之间的个人民间借贷,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宜认定为被告人谢某某的受贿款项。最终,法院也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认为认定吴某某是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不充分,相关指控证据不足。

三、关于滥用职权罪中单笔损失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能否累计计算的问题

1.滥用职权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多个行为分别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但刑法并没有对这些情况规定累计计算,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辩护人认为,对于多个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累计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2.刑法中虽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其数额可以累加,但是不应由此而类推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数额也可累加计算。众所周知,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类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不同的,在刑法中也分属不同的章节。因此,数个在刑法上具有独立意义的滥用职权行为显然不应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看待,不应累计其社会危害性。

但是,以上是笔者作为辩护人所发表的辩护意见,通过检索裁判文书中类似的案例,发现绝大多数法院均将该部分数额进行累加计算,进而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是,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而言,进行累计计算是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四、关于自首问题

实际上该争议焦点是本案最大的突破点,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曾多次向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公诉机关以其在纪委投案时关于受贿罪中的最大一笔数额未全部如实交代且存在与他人串供的行为,坚持不予认定。在庭审中,辩护人据理力争,向人民法院阐述了自首的法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谢某某在未被宣布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某区纪委书记查某某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动到案”,所在受贿具体数额上有部分隐瞒,但已交代了全部的犯罪事实。虽然在具体数额上有所隐瞒,但基本犯罪事实均已如实交代,且在纪委等调查部门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和款项应系“如实供述”。而且该法条上关于如实供述的时间使用的“在此期间”这一具有期间意思的表述,故被告人谢某某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我市在监察委正式成立前的最后一个职务类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在关于本案的四个争议焦点中,人民法院虽未能全部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但是在最关键的两个争议焦点,即“利害关系人”以及“自首”的认定中均完全采信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使得被告人在最终的量刑时予以了减轻处罚。在单位受贿罪中虽然没有作出无罪的认定,但在量刑时也充分考虑了相关情况,予以了从轻的判决。总体上,本案的辩护达到了辩护人和被告人的预期。此外,关于单笔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是否能够累计计算问题,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有明确规定,法院仅已损失持续扩大就简单的进行累加计算,显然在法理上是存在瑕疵的,同时笔者也建议立法部门能够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就该问题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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