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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串通投标罪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48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串通投标罪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串通投标罪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进行辩护案

公司是一家国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陈某某系甲公司的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

2019年11月6日,陈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某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14日,某市公安机关以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向某市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2015年1-2月,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在某产业用房项目中互相串通投标报价,事先约定由何某某聘请人员制作标书,约定好如果由陈某某的甲集团公司中标,会交由何某某的公司建设,事后交给甲集团公司1.5%的管理费。后该工程由甲集团公司竞得,交由何某某的公司建设。陈某某已退还违法所得管理费121余万元。

律师接受陈某某委托后,经认真阅卷梳理辩护思路,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类案检索报告,积极开展辩护。2021年10月13日,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侦查机关认定甲公司陈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据不足

(一)侦查机关认定甲公司与其它投标人串通投标依据不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串通投标罪包括二种情形,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以及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而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本案串通投标犯罪,是并不涉及招标人,故应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情形。本案中同案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借用甲公司等四家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但四家公司参与投标都是何某某自己安排员工与各家建筑公司单独联系、并安排员工分别以各家建筑公司名义制作标书后交由四家公司自行送标投标,参与投标的建筑公司是不清楚何某某同时联系了其它的建筑公司、有哪家建筑公司一起参与投标,事实上何某某在安排具体项目投标时也不是每次都同时联系案涉的四家建筑公司一起参与投标。上述事实有何某某及其公司员工、四家参与投标的建筑公司相关人员笔录均可印证一致。纵观整个侦查案卷材料,是并没有任何确凿、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甲公司有与其它投标人、其它建筑公司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相反,何某某的供述等是反证了甲公司不存在与其它建筑公司串通投标的事实。

(二)侦查机关认定陈某某参与串通投标欠缺依据

甲公司每年都会选择参与几百个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具体都是由公司经营科和公司分管副总或者总经理负责,案涉招投标行为发生时,甲公司由总经理吕某某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招投标等),陈某某作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有大量时间精力参与具体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侦查机关认定陈某某有具体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并串通投标是既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辩护人向公诉机关提交一份与本案极其类似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书作参照,该案例中的杰某市政工程公司与甲公司一样,都是被他人借用资质参与工程投标,但检察机关认定来某某代表杰某市政工程公司参与投标,是并未实施刑法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而本案中尽管甲公司被何某某借用资质参与投标,是黄某某而不是陈某某代表甲公司参与投标,陈某某是更不应构成串通投标罪。

二、侦查机关对本案何某某借用四家建筑公司资质串通投标却仅将甲公司陈某某移送起诉显失公正

根据侦查案卷材料显示,起诉意见书认定本案串通投标的二起犯罪事实,第一起项目何某某是借用了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等四家公司一起参与投标,后该工程由甲公司中标;第二起项目是何某某借用了乙公司、丙公司等一起参与投标,后该工程由乙公司中标。而本案从立案侦查至移送起诉,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在一开始是对涉案四家建筑公司中三家公司的相关人员立案侦查,其中有甲公司的陈某某、黄某某、乙公司的汤某某和丁公司的雷某某等,而没有对丙公司相关人员立案侦查。至侦查终结时,侦查机关已对丁公司的雷某某解除取保候审、理由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乙公司的汤某某没有解除取保候审、但也没有被移送审查起诉,而唯独将甲公司的陈某某、黄某某移送审查起诉。

以上对比可见,侦查机关对本案何某某借用资质一起参与投标的四家涉案建筑公司相关人员,作出不同的区别对待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明显有失公平公正。尤其对于乙公司和甲公司相关人员的处理,相比之下,无论是参与案涉项目投标的次数,还是中标项目金额、收取的违法所得管理费,乙公司都比甲公司要多,但侦查机关却是将甲公司相关人员移送起诉、反而没有将乙公司相关人员移送起诉,显然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串通投标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照现有案件证据和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是依据不足,对何某某挂靠借用四家建筑公司串通投标却仅将陈某某移送起诉也是显失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央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的政策部署,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要求“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努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的特点,优先考虑企业生存发展——对于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罪与错不清的,要慎重妥善处理。”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依法保障和服务疫情防控常态化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要运用好执法司法政策,以稳定市场主体推动做好‘六稳’‘六保’工作、落实‘少捕慎诉’的司法政策”。省检察院检察长贾宇更进一步指出“少捕慎诉是保证民企正常运转的需要”,对涉民企案件“不能办了一个案子,垮掉一个企业,下岗一批职工”!甲公司是国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是当地重点民营企业。陈某某是甲公司的创始人和法定代表人,创办经营甲公司,为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过较好贡献。公诉机关应贯彻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少捕慎诉的司法政策,对甲公司这一重点民营企业的企业家陈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

【判决结果】
某市检察机关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某市检察机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何某某分别联系与其有合作关系的甲公司等四家公司参与投标某产业用房项目,事先约定由何某某提供保证金、制作标书、确定投标价格。后该项目由甲公司中标,中标后按约定由何某某负责施工,甲公司从中收取项目总金额1.5%的管理费。陈某某在投标过程中明知何某某采用串通投标的方式投标仍协助其投标。案发后,甲公司已上缴违法所得管理费121余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陈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刑法》第223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以及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行为,即《刑法》规定串通投标罪包括两种情形,即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以及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本案《起诉意见书》认定的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犯罪并不涉及招标人,故应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情形。一方面,纵观整个侦查案卷材料,是并无任何确凿、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甲公司有与其它投标人、其它建筑公司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相反,本案相关当事人何某某等的供述恰恰反证了甲公司不存在与其它建筑公司串通投标的事实。另一方面,侦查机关认定陈某某参与串通投标欠缺依据,案涉行为发生时,甲公司由总经理吕某某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招投标等),陈某某作为公司董事长、大股东,不可能有大量时间精力参与具体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侦查机关认定陈某某有具体参与案涉项目的串通投标的行为既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公司与其它投标人串通投标,无法证明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同时,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对何某某借用资质一起参与投标的四家涉案建筑公司相关人员作出区别对待处理,在未对涉案金额更高的其他公司人员作出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下,仅将甲公司陈某某移送起诉明显有失公平公正,不具有基本的公平合理性。

有效阅卷是刑事辩护案件中律师必须具备的专业能力。本案中,辩护人也正是通过深入细致地阅卷,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发现案件相关疑点,明确辩护思路和辩护方向,并结合最新司法政策,以增强本案辩护地有效性,最终也取得了检察机关对陈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良好结果。

【结语和建议】
依现行刑法规定,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招标人和投标人。而司法实践中,为实现对法益的保护,即使行为人不是实际投标人,但如果出借资质收取好处,依然可能被认定构成串通投标罪。如本案中,虽然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还是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近年来,工程建设领域是串通投标罪的高发区域,招投标中出借经营资质的情况也十分普遍,由此导致企业及其负责人面临较大的刑事风险。

建议企业及其负责人应当将招投标合规管理纳入企业合规管理的重点,注意完善内部招投标管理制度,从制度层面明确禁止出借资质、禁止员工参与串通投标行为、规范投标管理和印章审批使用、实行招投标项目全流程监管等;同时,组建专业法律团队,协助企业建立招投标合规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招投标合规管理制度、并监督制度执行效果,以加强企业合法合规经营与刑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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