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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串通投标罪犯罪嫌疑人陈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82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串通投标罪犯罪嫌疑人陈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串通投标罪犯罪嫌疑人陈某进行辩护案

2017年年底,湖南省某公司董事长陈某应李某的邀请,授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李某的某公司竞标的网岭大道(网酒公路-华银路)道路工程项目中围标,获取围标费20000元。最终某公司以44352483.83元的标价竞得该项目。2017年12月,湖南省某公司董事长陈某应李某的邀请,授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李某的某公司竞标的攸县网岭特色小城镇建设项目中围标,获取围标费20000元。最终某公司以38801261.09元的标价竞得该项目。经株洲市公安局某分局立案侦查,以陈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株洲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株洲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 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9月3日补查重报。

【代理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陈某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依法认定其自首情节,根据量刑规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犯罪嫌疑人陈某系自动投案。根据案卷载明犯罪嫌疑人陈某系接到民警李国祥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7月11日上午9时到株洲市公安局某分局接受调查。该事实有到案经过、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询问,电话通知的性质不属于强制措施,经电话通知后,犯罪嫌疑人有很多选择性和可能性,其能够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属于自动投案。

二、犯罪嫌疑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

本案中,李某等人中标“攸县网岭大道道路工程项目”、“攸县网岭特色小城镇建设项目”均通过主要领导向招标人“打招呼”,提前与招标人沟通,事先确定有利招标方式和评标方法,安排招标单位工作人员担任评委等方式,确保李某控制的投标单位中标,再找符合招标条件的单位参与陪标,从形式上完成招标程序。另,案涉项目均采取综合评标Ⅱ的评标办法,且招标项目有基准控制价,根据案卷中评标报告中的评分情况,投标价格在评标评分差距甚微,不是影响中标结果的因素。此外,案涉项目除中标单位外,其他参与投标的单位均是陪标单位,犯罪嫌疑人配合参与投标的行为并未影响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再有,犯罪嫌疑人陈某未实际参与案涉陪标行为的操作,其个人未收取任何好处费,犯罪情节轻微。该事实有谭某、刘某、冷某、张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讯问笔录,案涉“攸县网岭大道道路工程项目”、“攸县网岭特色小城镇建设项目”评标报告以及谭润洪、刘安娇受贿罪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三、犯罪嫌疑人陈某在串通投标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量刑规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

本案中,串通投标的过程,均由李某等人安排策划实施,犯罪嫌疑人陈某在串通投标行为中系经李某等人邀请以其  实际控制的湖南某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陪标,配合形式上的招标流程,其本人未实际参与操作,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根据湖南省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0条的规定: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串通投标行为实质是形式上配合完成招标程序,对于中标结果的既定性无实质影响,其行为对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影响甚微,犯罪情节较轻,请求贵院综合考量对其减少基准刑50%以上或免除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系独立量刑情节。

犯罪嫌疑人陈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认罪认罚的规定,系独立的量刑情节。现全国认罪认罚制度实践过程中,普遍采取的是“321”模式,根据认罪认罚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分别在30%、20%、10%的从宽幅度内减少基准刑,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及时、全面的认罪,减少对抗,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请求贵院综合考量本案认罪认罚具有及时性、全面性、稳定性、有效性的情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陈某从轻处罚。

综上,犯罪嫌疑人陈某系湖南某公司董事长,无犯罪前科,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未实施具体串标行为,未收取好处费,有自首、从犯以及认罪认罚等减轻和从轻情节,积极配合调查,真诚悔过,请求株洲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院基于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本着落实服务民营经济检察政策,贯彻“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建议”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株渌检刑不诉[2021]7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例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中的“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是指由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包括已经造成损害和造成潜在的损害两种情况。本案陈某作为湖南省某公司的董事长,应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的邀请,在攸县网岭大道(网酒公路-华银路)道路工程项目和攸县网岭特色小城镇建设项目中同其他三家公司一起进行陪标,使得该建设有限公司达到顺利中标的目的。陈某、李某等人虽然已实施了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但这种行为是否一定要判处刑罚,是值得律师认真研究的问题。

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后,本着极其负责的精神和对犯罪嫌疑人认真的态度,立刻到检察院对案件证据进行采集、复印卷宗,并且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经过对案件证据、案情的仔细审查以及对会见结果的考量,律师向检察院表达了陈某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首先,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次,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最后,陈某从无前科,犯罪前一向表现良好。希望检察院基于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慎重作出不起诉决定。最终,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陈某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并不影响他应有的合法权利。正确的定罪量刑,不仅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给予其罪责相一致的处罚,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稳定。

【结语和建议】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律师在代理维护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各类案件中,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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