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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串通投标罪犯罪嫌疑人洪某某等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85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串通投标罪犯罪嫌疑人洪某某等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串通投标罪犯罪嫌疑人洪某某等进行辩护案

洪某某案发时系江苏某公司副总、事业部负责人,该公司各事业部代表公司在各自负责范围内办理投标事宜。2018年至2020年期间,洪某某通过联系无锡某公司、盐城某公司为江苏某公司陪标,以串通报价、陪标公司放弃答辩等方式中标了某地水厂拆迁工程监理等四个监理项目。三家公司的报价统一由洪某某统一确定,四个项目均由江苏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3000余万元。后洪某某等多名被告人被移送审查起诉,分别委托本所律师。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等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本案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事实和申请理由如下:

一、洪某某在串通投标案件中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起诉

(一)洪某某是为公司业务进行串通投标,相较于职业串通投标获取经济利益,其主观恶性较小。因江苏某公司此前业务基本都是在江苏开展,洪某某想在安徽扩大公司业务领域,取得更好的业绩,所以才和其他嫌疑人串通投标,而非为个人牟利。在中标涉案项目后,江苏某公司都是自行监理,洪某某本人担任监理项目总监。

(二)洪某某和其他人串标也是为了业主方可以顺利开标。涉案监理项目投标中,洪某某从未采取恶劣手段限制其他公司投标,确实是因为涉水工程监理难度较大,准入门槛高,投标公司较少,其找另外公司配合投标也是为了业主方可以顺利开标。

(三)洪某某虽有串通投标行为,但该行为没有对社会公众和招标、投标方造成实质损害。第一,本案串通投标行为没有影响到项目评标。第二,本案串通投标行为并非江苏某公司中标的根本原因。第三,江苏某公司并没有高价中标。第四,正因涉水工程监理难度大,市场准入门槛高,也让涉案串通投标行为没有对涉水工程的招投标市场造成很大影响。第五,结合中标后项目情况来看,监理项目和洪某某都有获奖,并未对项目完成产生不良影响。

二、洪某某存在多种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可以对其适用不起诉

(一)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洪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三、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被固定,洪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可能判处的刑罚符合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条件

最高检下发的《方案》指出“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结合辽宁省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意见》的规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轻微案件。本案中,洪某某涉嫌的串通投标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社会危害性较小,可能判处的刑罚符合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条件,应依法纳入检察机关合规考察的案件。

四、对本案适用合规不起诉,不仅能够稳定人心,确保公司经营回归正轨,还符合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相关指示精神

洪某某系工程监理领域专家,拥有包括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国家先进监理工作者等在内的多项资质,还多次获得重要奖项。而江苏某公司系国家甲级资质监理单位,当地龙头企业,年纳税金额六千余万元。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等文件精神,保护民营经济角度、让案件办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考虑,可以对洪某某不起诉。

五、江苏某公司、洪某某等人愿意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建立合规制度

江苏某公司、洪某某愿意积极接受第三方合规监管小组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并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

【判决结果】
检察院决定对江苏某公司、无锡某公司及洪某某等不起诉。
【裁判文书】
2021年11月,江苏某公司签署合规承诺书,自愿接受合规监督考察。2022年5月20日,经第三方监督评估团队认定并公开听证,江苏某公司合规整改有效,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江苏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洪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江苏某公司进行了合规整改,通过验收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某公司及洪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办理难点在于,如何在非试点地区首次开展跨省企业合规业务,为此辩护人与办案机关多次沟通协调,借鉴试点地区先进经验,通过以下方式做好企业合规不起诉工作:

1.大胆创新,先行先试,对跨越两省四市的三家企业开展合规不起诉工作。承办律师经分析研究认为,相较于职业恶意串标获取经济利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经实地走访调查,得知涉案企业系当地行业内龙头企业,企业资质优良、荣誉众多。与长丰县检察院充分沟通后,长丰县检察院考虑到涉案企业及涉案人员认罪认罚,挽救一个企业就等于挽救无数个家庭,在安徽省当时并非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合规不起诉的试点地区的情况下,层报安徽省检察院批准,决定对涉案三企业根据涉案情节及公司规模的差异,区别适用第三方监管模式和检察建议模式开展合规工作。

2.积极探索,对第三方组织开展“飞行监管”。因江苏某公司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长丰县检察院依托《长三角区域检察协作工作办法》的规定,委托建邺区检察院协助开展针对江苏某公司的第三方监督考察工作。合规整改期间,涉案三企业根据工作实际,制定了专项合规整改计划且在整改中不断完善。建邺区第三方监管小组采用飞行检查、问卷访谈、模拟测试等方式,对江苏公司的合规整改情况进行监管考察;适用检察建议模式的两家企业按照检察官的要求每月书面汇报合规整改阶段性进展,并根据检察官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相应的工作调整。

3.依法公开听证,作出不起诉决定。经过6个月的合规整改,涉案三企业基本建立了完善的合规管理制度,还通过“党建+合规”管理新模式,充分发挥了党组织和党员在合规经营中的战斗堡垒作用,取得良好效果。长丰县检察院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会议邀请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等五人组成听证小组,并邀请建邺区检察院、建邺区第三方监管小组、公安机关侦办民警及辩护人到会。对涉案三企业的合规有效性进行了充分评议,一致认为三企业合规整改取得实效,并据此建议长丰县检察院对涉案企业及涉案人员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结语和建议】
合规管理,特别是刑事合规,是企业发展的护身符。虽然刑事合规制度给了涉案企业一个亡羊补牢的机会,让企业涉案后能够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完善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且检察院以此可依法对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建议,可在更大程度上保护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亡羊补牢不如防患于未然,与其寄希望于“事后”刑事合规,请求宽大处理,不如做好“事前”刑事合规,守住合法经营的底线。

如企业参与招投标的事项较多,最好以《招投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法》等为法律依据,从企业自身的部门设置与职责、运营特点与效率等方面出发,建立适合企业自身的《招投标合规管理办法》《招投标合规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以涵盖招投标的流程、期限、责任部门与责任人、选商程序和标准、处罚及举报制度等相关机制,让公司相关人员正确判断自己的行为性质,遵规守法,加强企业及行业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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