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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某通信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430

律师受委托为某通信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某通信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辩护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鹰击3号”专案统一部署,某税务稽查局检查人员对某通信科技公司进行了案前分析,发现该公司存在进项不匹配、库存不实、下游企业有明显变票行为等可疑事项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财务资料进行审计,认为该公司在与某混凝土公司仅有部分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140余万元,税额20余万元。其中实际货物交易价税合计仅12.99 万元,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4.42 万元(不含税价114.89 万元, 税额19.53 万元)。

【代理意见】
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是依据本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作出的,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之规定。同时,关于回流资金这一关键事实只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唐某供述证明,且唐某前后供述不一致,也与其他人供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通信科技公司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虚开了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议对该公司作出不起诉处理。

【判决结果】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在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之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裁判文书】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认定被不起诉单位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刘某某与唐某某及其控股的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因有真实的手机等货物交易未查清,被不起诉单位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评析】
一、行为人虽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确有真实交易存在,在真实交易未查清的情形下,是否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批复、复函和指导案例,明确了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注意其所开具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有真实的业务,是否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是否造成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等。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刘某某与唐某某及其控股的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真实的手机等货物交易存在,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手机等货物交易具体情况,即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亦即说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疑问,对所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退而言之,即便认定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主观上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客观上实际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

二、仅依言词证据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

《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本案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仅是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形成,根据上述细则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结语和建议】
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是判断企业是否构成虚开的重要标准,而对真实交易的判断,是虚开案件中需要攻破的难点。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关键在于开具发票时是否存在真实的经营业务,是否存在资金回流则是对该问题的辅助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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