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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某新区发展集团公司发行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960

律师受委托为某新区发展集团公司发行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某新区发展集团公司发行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湖南湘江集团为发行首次债务融资工具,在交易所市场上发行私募公司债权,聘请我所担任该期债务工具注册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我所指派舒适律师、黄新宇律师组成项目工作组,具体承办本项业务。

【争议焦点】
我们认为,发行人是否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发行人已取得的批准和授权是否合法有效,该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是否符合《管理办法》、《规范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本次发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是否具备相关资质、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本次发行是否合法合规以及是否存在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的潜在法律风险是湘江集团本次成功发行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的关键所在。

【律师代理思路】
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我所律师经核查发行人营业执照、交易商协会《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会员资格通知书》等相关文件、资料认为,发行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为交易商协会会员;历史沿革合法合规;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应当终止的情形;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发行的程序

本次发行注册额度在发行人董事会决议、股东批复的额度范围之内,符合董事会决议及股东批复,我所认为,本次发行已取得的批准与授权合法、有效。此外,我所认为,本次发行尚需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并取得《接受注册通知书》,且应在核定的发行限额内实施。

三、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及有关机构的合法性

本次发行的《募集说明书》的编制及内容符合《募集说明书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法律意见书》由两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字,加盖中介机构公章,且无不合理的用途限制,编制程序与内容均符合《管理办法》《规范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本次发行的财务审计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经办会计师具备为发行人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提供相关服务的资质。以及本次发行的主承销商某某证券、某某银行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担任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的资格,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承销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我所认为,本次发行的文件合法合规,有关机构具备相应资质。

四、与本次发行有关的重大法律事项及潜在法律风险

(一)注册或备案金额

(二)募集资金用途

根据《募集说明书》、公司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发行人说明及本所核查。本所认为,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规则指引。

(三)公司治理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最新《公司章程》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是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独资公司,长沙市人民政府授权长沙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对湘江集团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实行集中统一监管。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层;《公司章程》规定发行人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董事长1人,董事兼总裁1人,职工董事1人,独立董事1人,外部董事1人,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公司设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其中监事会主席1名,专职外派监事2人,职工监事2名;公司经理层设总裁一名,副总裁若干、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职位。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董事会研究批准,可增设总裁助理等其他高级管理职位,协助总裁开展工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我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由4名董事组成,缺少1名职工董事;公司监事会由4名监事组成,缺少1名监事,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根据2018年11月12日发行人董事会就本次发行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已由发行人四名董事一致决议通过,该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发行人《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对本次发行不产生不利影响。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本所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政府公务员兼职公司高管,以及违反《公务员法》和中组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其他情形。

据此,本所认为,发行人已经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建立了组织机构及相应的议事规则,该组织结构及议事规则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合法合规,发行人董事、监事人数虽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影响本次发行决议有效性,对本次发行不产生不利影响。

(四)业务运营情况

1、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核查,发行人及其合并范围内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合法合规,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近三年内没有因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纳税等受到重大处罚。发行人的融资行为没有因发行人业务运营情况或其他原因而受到限制。

2、根据发行人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1)发行人不存在违规担保、吸收公众存款、违规融资、承担土地储备职能、与政府信用挂钩的误导性宣传等违规违法情形、被主管部门通报的情形;

(2)发行人不存在“名股实债”,不存在将权属不明的资产、注入过程存在法律瑕疵的资产、公益性资产等注入发行人的情况;

(3)发行人土地整理、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等业务均合法合规,符合国家政策要求,承建项目证照齐全合规,并签订了合法合规且要素清晰的合同或协议。

(4)发行人不存在PPP项目、政府投资基金、BT、回购其他主体项目、政府购买服务、替政府项目垫资的情形。

(5)截至2020年6月30日,发行人来自政府的应收款项均合法合规,不存在替政府融资的情况。

(6)发行人不存在由财政性资金直接偿还、以非经营性资产或瑕疵产权资产融资、以储备土地或注入程序存在问题的土地融资、地方政府或其他部门为发行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还款承诺、以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

(7)发行人不存在为地方政府及其他主体举借债务的情形。截至2020年6月30日,发行人无对外担保情况。

3、根据发行人说明及本所核查,发行人不承担土地储备职能,仅作为土地整理开发代建单位,发行人不涉及土地专项审计,发行人土地业务板块符合国发【2010】19号文、财预【2010】412号文审计署2013年第24号公告、审计署2013年第32号公告、国发【2014】43号文、国办发【2015】40号文、财综【2016】4号文、国办发【2015】42号文、财预【2017】50号文、财预【2017】87号、财金【2018】23号和“六真”原则要求。

(五)受限资产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与及本所核查,发行资产抵押程序合法合规,不构成影响本次发行的障碍。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核查,本所认为,除上述资产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外,发行人及其合并范围内子公司的资产不存在其他抵押、质押或其他限制用途安排,以及除此以外的其他具有可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偿付负债的情况。

(六)或有事项

经本所核查,截至2020年6月30日,发行人及其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无对外担保情况,不存在影响本次发行的重大未决诉讼或仲裁、重大承诺及其他或有事项。

(七)重大资产重组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与承诺并经本所核查,发行人及其合并范围内子公司不存在正在进行的重大资产重组情况。

(八)信用增进情况

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无担保,不涉及信用增进情况。

据此,本所认为,本次发行的相关重大法律事项方面不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不存在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的潜在法律风险。

【案件结果概述】
2020年9月2日,湘江集团成功发行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本期债券募集资金15亿,期限为3+2年,票面利率4.00%,全场倍数1.92倍,边际倍数1.40倍。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会议召开最低人数要求与决议通过的人数要求都是“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而非“出席董事“的过半数。董事会的表决,实行的是人头决。

案例评析】
本案系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法律尽职调查。律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并根据具体的债务融资产品的不同对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历史沿革、法人治理情况、业务运营情况、资信状况、主要资产状况、资产抵押、质押等资产受限情况、重大资产变化、关联交易情况、违法或重大违规行为、行政或刑事处罚、影响发行的其他重大法律事项、募集资金用途的合法合规性等情况进行核查和验证,并作为为企业债务融资产品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已然成为了企业重要的融资方式之一。发行人为了融资,聘请律师对该类业务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尽职调查的展开一定要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发行人提交的资料应到相关部门查询、核实,或者进行实地勘察。细致、审慎地保证发行人信息披露的完整性,确保投资者获得的信息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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