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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某应急管理局对某能源企业事故责任认定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940

律师受委托为某应急管理局对某能源企业事故责任认定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某应急管理局对某能源企业事故责任认定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2020年1月14日,邓某良未向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项目部报告,也未经批准同意,利用施工项目停工期间,违规擅自组织人员进行挡土墙修复作业。7时许,邓某良驾驶湘H5EXXX面包车搭乘黄某中、肖某冬、邓某军、许某武4人前往该风电项目14#机位附近进行挡土墙修复作业,11时许,邓某良电话通知邓某安拖运石头去砌挡土墙,13时,邓某安驾驶湘 HXXXXXX金刚货车到施工处(14#机位挡土墙)转运石头、砌挡土墙。至15时许,邓某良安排挡土墙作业暂停,要邓某安开货车去帮他装柴火回家,然后自己驾驶湘 HXXXXXX 载着黄某中、肖某冬、邓某军、许某武在前面带路,在18#机位处,6人一起将堆放在路边的柴火装上货车(大概有6吨左右),17时10分许,邓某安驾驶货车先出发,出发时看到邓某良上了面包车,其他4人陆续准备上面包车,18时许,邓某安将柴火送到邓某良家,此时还是没见邓某良回来,遂通知该镇政府和项目部工作人员,后报警经全力搜索,22时55分,在该风电项目18#机位附近悬崖下发现坠崖车辆,5名失踪人员中除肖某冬被夹在面包车后门处外,其他4人依次在距坠崖处100多米位置找到,经搜寻人员确认5人均无生命体征。

【争议焦点】
1.该事故应当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还是意外事故?

2.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律师代理思路】
律师预期工作目标:争取调查事故报告不涉及对项目建设单位的处罚建议。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包括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结合事故调查的相关事实及安全生产事故的构成要件,律师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和工作:

一、经调查确认邓某良事故当日存在将盗伐所得林木从事故地点拖回家中的违法事实,此违法事实依法将影响事故性质认定,本次事故应依法从安全生产事故中剔除。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第三条关于非法生产经营造成事故的认定第3款和第六条均一致规定了事故相关人员构成刑事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两种情形对于安全生产事故认定影响的特殊情形,均体现了法律规定对因个人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可依法从安全生产事故中剔除的立法本意。

律师经分析认为:邓某良等人系在进行违法活动的过程中意外坠崖,由于邓某良等人盗伐林木是违法活动,存在秘密进入和盗取的特征,结合风电项目施工现场特征和事故当日项目停工的实际情况,该行为是生产经营企业完全无法预料的,本次事故并非在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时发生,则本次坠崖事故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条件,企业不应当对其无法预料的违法行为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根据桃江县森林公安局调查结果,盗伐林木违法行为应认定属于治安管理行政案件范围,本次事故应参照适用上述第三条规定处理,即因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治安管理案件,该事故应依法从生产安全事故中剔除。“法律不强人所难”,邓某良等人在当地政府已严令禁止村民上山砍柴和明知项目停工期间施工场地停工入口已设立禁止无关人员上山标牌的警示下擅自上山进行违法活动,是企业无法预料且防不胜防的情况,若个人的违法活动无条件由企业买单,有违公平原则,也相当于变相助长了违法活动的盛行。

二、事故发生当日,该风电项目已停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处于停滞状态,坠崖事故并非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本次事故依法不符合安全生产事故的构成要件。

工程停工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停滞和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安排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律师认为:关于“生产经营活动中”这一条件,应具备时间和空间上的统一属性,即生产安全事故应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时,存在于生产经营活动地点范围内。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该风电项目18#风机附近的道路上,道路为项目建设和施工范围,但关于事故是否符合生产经营活动的时间属性存疑。

首先,事故发生时项目土建工程已经全面停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处于基本停滞状态,并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时间内。其次,邓某良等一行人系在明知工程停工后未经施工单位安排自行前往施工,施工地点为14#挡土墙,施工上下山路线均不经过事故地点18#风机附近道路,其前往事故地点的目的为上山拖柴,拖柴路线与上山施工路线完全相反,是在拖柴下山的途中发生事故坠崖而死,现拖柴行为已被确认为盗伐林木违法行为。因此,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时结合邓某良等人的行车路线、上山目的、拖柴路线的合理性、拖柴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与施工行为的完全可分性综合分析,不属于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事故。若仅凭其事故地点这一空间属性和简单认定其拖柴行为和路线是施工行为和施工路线的的延续而认定本次事故构成安全生产事故,是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扩大化,也是对企业生产经营中安全管理责任的扩大化。

邓某良等人上山拖柴行为与施工行为的完全可分性,施工回家路线与拖柴路线完全相反,并非“顺路”,施工与违法的盗伐林木行为也不具有合理关联性,上山拖柴为盗伐林木违法行为的延续,而并非施工行为的延续,本次事故不符合安全生产事故的时间属性这一构成要件。

三、项目建设单位具备完善健全的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并均已落入执行,项目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已做好停工配套工作安排,完全履行现场安全管理义务。

建设单位已按制度规定组织停工前安全检查(2020年1月12日仍有停工前安全检查记录),就施工单位而言,由于土建单位停工原因,其停工安排已由日常哨岗值守制度变更为值班加巡守制度,以上停工安排工作均是企业在停工期间(春节假期期间)所做的特殊工作安排,与日常施工期间的工作安排相区别。事实上,因项目停工和临近春节,项目施工现场人员配备和设备均不同于正常施工期间,企业在停工期间对于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安排相应调整,企业对现场人员出入和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的可预见性大大降低,故对于停工期间违规进入施工场地的人员事故责任也应与正常施工期间加以区别对待。建设单位在项目停工期间已基本按制度履行基本安全管理义务,本次邓某良等人因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意外事故并不在企业可以预见和应当预见的范围之内。

【案件结果概述】
2020年9月18日,益阳市应急管理局出具《XXX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较大车辆坠崖事故属于一起非生产安全事故,是一起车辆坠崖意外事故。主要依据有:

1.邓某良等人在挡土墙施工作业结束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离开挡土墙施工作业点,到2.1公里外的18#机位附近帮邓某良个人装运柴火,属于个人行为;

2.事故发生位置不在作业区域,也不在返回途中。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我国《安全生产法》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新《安全生产法》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明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的7项职责,主要包括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等;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案例评析】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在调查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过程中,我们必须依靠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反映出我国部分单位和民众存在安全生产意识单薄,《生产安全法》宣讲不到位的问题,安全生产工作只有起点,没有终点,需要重视和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与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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