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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韩某与山西某公司、襄垣县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740

律师代理韩某与山西某公司、襄垣县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韩某与山西某公司、襄垣县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襄垣县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日,注册资本为129.84万元。2001年9月,公司进行扩股,将注册资本变更为840.5万元,韩某入股12万元,占比1.28%,其中仅有1万元为其本人出资,其余11万元为韩某代持而形成。

2016年6月27日,山西某公司通过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获得了对襄垣县某公司5950万元的债权。山西某公司起诉襄垣县某公司及韩某等人,要求:一、襄垣县某公司偿还本金5950万元;二、韩某等人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对襄垣县某公司应偿还的595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襄垣县某公司偿还本金5950万元的同时,判决韩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韩某对该判决不服,委托我所律师参与了二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法官依然判决韩某应对襄垣县某公司欠付的59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韩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法院认为韩某作为襄垣县某公司股东、监事,其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襄垣县某公司无法清算、山西某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结果之间缺乏充分、必要的因果关系。因此重审二审法院撤销了重审一审判决中要求韩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韩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韩某作为只实际出资1万元的小股东,山西某公司请求韩某对襄垣县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襄垣县某公司的工商内档虽记载韩某为襄垣县某公司的股东,但韩某于2001年就从襄垣县某公司离职,2005年通过董事会决议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李素某退出襄垣县某公司。即使工商内档上仍显示其为监事,但从本质上来说,属于没有发言权、决策权的公司边缘人。

二、韩某并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2005年4月29日,襄垣县某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将李向荣、张成武、韩某、王国忠四人所持的共274.84万元29.22%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素某。后李素某给韩某2万元作为股权支付款。此时,韩某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李素某,再要求其履行清算义务,未免苛刻。

2019年,韩某向法院申请襄垣县某公司破产清算,但襄垣县人民法院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理由是韩某为襄垣县某公司的股东,不是债权人、债务人,也不是《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因此,不能认定韩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三、襄垣县某公司的主要财产并非灭失,而是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2008年7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襄垣县某公司财产。之后,法院对襄垣县某公司的设备(其中包括:10000KVA电石炉一台)、宿舍楼及职工食堂、办公楼、西房等资产启动了拍卖程序。2009年,襄垣县某公司的机械设备被长治中院变卖给湖南人周某。

四、即便韩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襄垣县某公司的财产灭失没有因果关系。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查封襄垣县某公司的资产,襄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9日决定吊销襄垣县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即便韩某没有在吊销襄垣县某公司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也没有造成襄垣县某公司的资产灭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重大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要求韩某对襄垣县某公司59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韩某应否对襄垣县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襄垣县某公司在2005年7月29日至2005年12月21日为停产检修期间,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内公司相关财产、文件、账册出现灭失的情形。至2007年12月19日,山西省襄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襄垣工商企罚字〔2007〕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襄垣县某公司营业执照后,襄垣县某公司丧失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合法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襄垣县某公司发生了财产、文件、账册灭失的情形。本案二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襄垣县某公司处于无法清算状态,襄垣县某公司机器设备、地上建筑物已被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拍卖,襄垣县某公司租用集体土地已被收回,襄垣县某公司目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因2007年12月19日襄垣县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该公司不存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情形,而襄垣县某公司相关财产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和承租土地到期被收回并不属于“灭失”的情形,故上诉人韩某作为襄垣县某公司股东、监事,其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襄垣县某公司无法清算、山西某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结果之间缺乏充分、必要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韩某上诉主张其作为襄垣县某公司小股东,不应对襄垣县某公司59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要求韩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

案例评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前,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本案原告山西某公司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提起的诉讼。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纪要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是“怠于履行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各级法院对会议纪要的理解和适用还存在不统一的现象,致使本案当事人韩某经历了一审、二审及重审一审,最终在重审二审时才获得了最终的免责判决。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应否对襄垣县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为法院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4、15、16条的理解与适用,特别是对“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因果关系的适用。本案当事人韩某作为只实际出资1万元的小股东,虽然担任公司的监事,但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法院判决其对公司欠付的5950万元债务承担债务确实会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这也印证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14、15、16条出台的背景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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