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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韦某与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2760

律师代理韦某与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韦某与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系食品经销商,长期从事经营散装坚果食品销售,其经营方式为从湖南、辽宁等生产地采购不同品牌的坚果后,通过批发、散装称重等销售形式进行售卖。

2017年4月18日,职业打假人韦某向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大量购买其散装销售的枣夹核桃、松子王、开心果。并以方便分发给公司员工为由,要求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自己印制的食品包装袋进行分装购买,将散装的枣夹核桃、松子王分装成500g/包,单价58元;开心果分装成288g/包,单价25元。每种坚果购买100包,总计价款14100元。韦某发现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三种商品包装上的生产商均为“阿克苏某专业合作社”。而该阿克苏某专业合作社的食品生产许可产品为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且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其名下仅有水果制品生产许可证有效。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非前述三种商品,而是核桃坚果质量等级的标准,且外包装上缺少钠成分具体含量的标识。韦某将其投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该局调查,生产商阿克苏某专业合作社未加工、出售过前述三种商品,也从未与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过业务合作。

韦某以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商品存在多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退还价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一、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退还韦某购物款14100元。二、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韦某141000元。

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8年11月15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再审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再审申请,裁定由本院提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判决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退还韦某购物款14100元,同时韦某退还其从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向韦某支付141000元赔偿金。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将预包装的批发食品拆散后再包装新品牌且新品牌中存在盗用他人的包装标识情形,是否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冒用其他公司名称进行食品再包装是否对韦某购买食品形成误导,且韦某作为职业打假人是否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即:(1)分包装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分包装行为及包装瑕疵是否构成消费欺诈,不构成消费欺诈该如何定性;(3)韦某作为职业打假人是否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保护。

代理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代理意见:

一、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将批发食品拆散再进行分包装,不能因此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再包装行为不能认定为再生产行为,再生产行为应该是改变产品本身性质,例如向原产品内添加或减少成分、改变原产品的物理形态等。

(二)再包装行为不会导致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是指食品质量问题,例如微生物、药品、毒素残留物过量危害人体安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专供特殊人群食用不符合营养标准等,其衡量标准是要食品质量影响到食用者的人体健康。显然再包装行为并不能直接影响到食品质量,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有食品经营许可并销售质量安全产品,提供完整供应链,不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不应承担责任。

二、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包装上的标识存在瑕疵,不能认定消费欺诈。

(一)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散装坚果零售,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其销售时仅注明相应的坚果名称并不能构成误解,韦某在散装展柜上直接确认商品质量,且是应韦某要求将散装的食品进行再包装,即韦某确认产品质量而购买的行为在前,包装外观在后,不存在韦某因为产品外包装而被误导进行购买。

(二)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分包装行为不妥之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的名称及相关信息用于包装,包装信息不符合食品包装标准。前者涉嫌侵权及扰乱市场秩序,后者构成食品包装瑕疵。而阿克苏某专业合作社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未追究此行为,韦某显然不是包装侵权之诉的适格主体。包装虽存在瑕疵,但并未误导韦某,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排除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

三、韦某系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

案例搜索,韦某从2016年至今,提出的同类诉讼高达90余件,同年诉讼30余件,每次都是购买大量无法证明其有具体生活用途的产品,诉讼文书显示其多次以分给发员工为由进行搪塞,且未举证证明,显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引发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全文意见,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引发纠纷,生产者、销售者不能因购买者是“职业打假人”而规避责任,但对于食品、药品的非质量问题,比如产品外观包装瑕疵等,“职业打假人”因其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不纯洁性而得不到保护。

【判决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退还韦某购物款14100元,同时韦某须退还从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向韦某支付141000元赔偿金。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一、关于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韦某购物款14100元的问题。案涉开心果、松子王、枣夹核桃均属市场上常见的散装食品,是否有预包装,均不影响产品的质量问题。从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经营方式来看,其是在南宁市某区某联合食品市场做食品的批发及零售业务,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其销售的大量开心果、松子、红枣、核桃等产品均提供了生产厂家及进货渠道的有关证明。由此,对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声称案涉开心果、松子、红枣、核桃本身为散装食品,应韦某要求使用自己印制的食品包装袋进行分装,并非预包装食品的说法,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案涉的开心果、松子、红枣、核桃属于本身可袋装可散装的食品,使用包装并不会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但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从不同渠道进货的食品,用标注为生产商阿克苏某专业合作社的袋子进行分装,显然不当,存在产品标识上的瑕疵。因此,韦某请求退还标识不当的产品,由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14100元,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韦某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141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食品质量不存在问题,但食品的说明书存在瑕疵,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除外情况。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明确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进行的消费活动,其权益才受到该法的保护。韦某购买了本案开心果、松子王、枣夹核桃共计300包,但不能提供在短时间食用或他用300包案涉食品的合理说明,应当认定韦某并非未来生活消费而购买的产品。且经本院查询,韦某购买各类产品后,主要是通过起诉至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获取利益,其行为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生活消费的定义,对韦某的主张十倍价款赔偿141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知假买假”的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领域,食品、药品外包装瑕疵不构成误导的,不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外观包装不直接影响食品质量,食、药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对“知假买假”者的保护,仅适用于食品、药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谓质量问题应是产品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的问题。对于外观包装瑕疵可能导致的误导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非消费者,不能主张消费欺诈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的韦某,经常性购买各类产品后从诉讼程序中获利,已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初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质赔偿规定,是鼓励消费者受到侵权时勇于以法律武器捍卫自身权利,并对维权中的损失进行更全面的弥补,对商家给予警示。韦某大量的产品质量相关诉讼,每次购买超过正常日常生活所需的用品,以此达到赚取高额赔偿金的目的,不能将其认定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

【结语和建议】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权适用,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考虑立法目的,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杜绝权利滥用,才能维护市场繁荣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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