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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韩某参与王某诉其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2930

律师代理韩某参与王某诉其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韩某参与王某诉其合同纠纷一审案

2021年1月25日,王某和朋友三人来到韩某的红枣加工厂查看韩某堆放在红枣加工厂内的红枣,王某查看三箱红枣后,回到厂区办公室,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韩某签订《红枣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红枣,交售红枣的地点为韩某所在的红枣加工厂,数量约为300吨,单价为4.9元/公斤,交售时单价按照该约定执行,甲方不得压价,否则视为违约,接受定金罚则。乙方不得抬价,否则视为违约,接受定金罚则。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给付履约定金150000元,甲方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乙方违约则应双倍向甲方返还定金。合同第四条约定,交售标准:乙方交售的红枣必须与甲方看货、签约时的红枣品质一致,乙方交售的红枣不能混入树枝等杂物。乙方不得将他人的红枣混入自己的红枣售卖给甲方,不得将陈枣混入售给甲方。乙方不得将甲方订购的红枣销售与第三方,乙方违反以上任何一项即视为违约,应当接受定金罚则。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及标箱重量交售并负责装箱、装车,保证甲方装车完毕安全驶离装货地。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验货、装车过磅完毕及时付清货款,履约定金转为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免责条款:自本合同签订至交售之前,如因不可抗力、疫情、政府管制等导致甲方无法收购,或因雨雪天气导致红枣干度和红枣质量下降,甲方有权不予收购并免除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全额返还履行定金。在上述内容下方甲、乙双方又签订补充内容,该内容为:“备注:甲方买乙方拉回来的红枣原料,如果和厂子的货一致,可以拉,如果差别大,甲方可以随时中断拉货。”

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韩某的指示将定金150000元打入谢某的银行卡中,并于1月26日安排他人将25000个包装箱拉运至红枣加工厂,谢某进行了签收。1月27日上午,韩某安排人员装箱,王某等三人在厂区进行监督。下午王某以红枣质量不合格为由阻止他人装红枣,并报警。后经人民调解员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后韩某将红枣(鲜枣)加工成为干枣。因王某与韩某无法达成一致,王某将韩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韩某返还定金300000元并退还25000个包装材料,若不能退还,则返还包装材料款82100元,后王某在开庭时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韩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王某无故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红枣,构成违约

首先,《红枣采购合同》约定交售标的物为红枣,并对交售标准有约定,但对枣品质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韩某从枣农处收购的红枣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且枣品完全符合质量要求标准,该标的物目前仍存放于韩某厂房内。

其次,王某应当对韩某提供的红枣不符合合同约定品质负举证责任,王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韩某是完全按照与王某的合同约定从枣农处收购符合合同目的红枣进行履行。韩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韩某提供的枣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则应当由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因王某违约,按照定金罚则,韩某不应退还定金

韩某完全按照王某、韩某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的《红枣采购合同》履行其合同义务。2021年1月27日上午,王某至红枣厂厂房内,韩某经王某同意开始将红枣称重、装箱、装车,准备向其交付,期间王某均在现场,未对红枣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至当日下午,王某突然以红枣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韩某停止装车,并强行夺取了现场装箱工人的电子秤,要求韩某返还定金。根据《红枣采购合同》第三款定金及定金罚则的约定,王某向韩某给付履约定金150000元,王某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韩某并无违约行为,事实上“退还定金”的条件并未成就,王某不履行采购红枣的合同义务,违约在先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更无权请求返还双倍定金三十万元,所以定金150000元不予退还。

三、王某请求退还包装材料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八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红枣采购合同》尚未解除,包装材料目前仍存放于韩某厂房内,韩某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人工装卸、搬运王某提供的包装材料,因王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收购红枣违约致使韩某利益损失,王某应赔偿韩某对包装材料支出的搬运、保存等相关费用。同时韩某在王某拒绝收购至今期间,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等对红枣进行加工、装箱、储存,对包装材料进行管理,王某应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1.解除王某与韩某签订的《红枣采购合同》;

2.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王某退还包装纸箱25000个;

3.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审理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红枣采购合同》所约定的红枣质量如何确定;2.王某的诉讼请求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王某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韩某要按照王某要求的时间和标准装箱装车,装箱以后王某验货合格了才付贷款,如果质量存在问题,王某随时可以中止拉货。法院认为,《红枣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交售标准:乙方(韩某)交售的红枣必须与甲方(王某)看货、签约时的红枣品质一致,乙方交售的红枣不能混入树枝等杂物。乙方不得将他人的红枣混入自己的红枣售卖给甲方,不得将陈枣混入售给甲方。同时根据《红枣采购合同》备注所约定:“甲方买乙方拉回来的红枣,原料如果和厂子的货一致,可以拉,如果差别大,甲方可以随时中止拉货”的内容,能够证实王某对于堆放在红枣加工厂的红枣质量及标准是认可的,王某中止拉货的前提是韩某从场外拉回的红枣同厂内红枣品质差别大或厂区的红枣又混入了其他杂质。而本案中,王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韩某交付的红枣存在混入树枝、陈枣等杂质,也没有证据证实韩某交付的红枣是从厂区外拉运的红枣。而韩某提交的厂区监控录像,能够证实韩某交付王某的红枣属于厂区堆放的红枣、并非新拉的红枣。综上,对王某主张韩某交付的红枣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因王某购买韩某的红枣属于未加工的红枣,而红枣需要加工后才能储存,因王某拒绝收购韩某的鲜枣,韩某已经将鲜枣加工成了干枣,故《红枣采购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因此,对王某请求解除王某、韩某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的《红枣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要求韩某向王某返还定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作为违约方的王某,无权要求韩某返还定金,故对王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要求韩某返还包装纸箱25000个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韩某应当向王某返还包装箱25000个。对韩某辩称王某需要向韩某支付管护费、纸箱进厂的卸车费以及韩某的其他损失共计88044元的意见,韩某未提出反诉且对于其损失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韩某应当向王某退还25000个包装纸箱。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的难点在于查明事实与法律适用。本案涉及合同解除及定金罚则。首先,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的解除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之分。协议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法定解除是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当该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其中协议解除又分为协商解除与约定解除。在该案中,事实上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符合合同解除的事由。其次,王某与韩某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罚则,因王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应当由王某适用定金罚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语和建议】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对定金有明确规定。从担保的角度看,定金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1.定金担保是有惩罚性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中,“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都是定金担保的惩罚性的具体表现。

2.定金担保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即法律规定为金钱的偿付。

3.定金担保有最高限额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4.定金担保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之债,而不适用于其他债的担保或者作为反担保,而且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同时履行而仅能先后分别履行债务的情形,一般给付定金的一方应为依约承担金钱支付义务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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