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5日,原告郑某入职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2016年12月28日,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下发《自有船员薪酬管理办法》规定,与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在家待派期间享受待派工资,待派工资标准不低于公司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公布的实时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轮机长的标准为2200元/月,船员因患病不能上船工作的,公司按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给予医疗期,医疗期内按待派工资支付工资。公司按规定承担公司应缴部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在船员工资中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公司与船员各承担缴存金额的50%,船员个人承担部分由公司在船员工资中代扣代缴。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组织原告郑某培训学习《自有船员薪酬管理办法》等文件。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7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支付原告郑某在船期间的工资标准及待派工资标准在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制定的《自有船员薪酬管理办法》中确定,不得低于武汉市劳动政府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船员非在船工作期间患病、非因工负伤或死亡,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有关规定处理。同日,双方签订《上船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安排原告郑某在“X恒”轮上任轮机长职务,服务期为3+1个月,在船工资总额6600美元/月。原告郑某于2017年9月22日上“X恒”轮,于2017年12月18日下船,职务为轮机长。
2018年3月,原告郑某在体检中诊断出结肠癌,于2018年4月15日第一次住院,经手术治疗后于2018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2-3周后复查血常规、血生化后预约床位,来院行下一步治疗等;2018年6月4日,原告郑某再次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于2018年6月26日返院复查,于2018年6月28日化疗到期,院外3天后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后每3-5天复查一次,及时纠正异常;2018年6月26日原告郑某入院治疗,2018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于2018年7月18日返院复查,于2018年7月20日化疗到期,院外3天后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后每3-5天复查一次,及时纠正异常;2018年7月22日原告郑某入院治疗,2018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于2018年8月13日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于2018年8月14日带化验单返院复查,于2018年8月16日化疗到期,院外3天后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后每3-5天复查一次,及时纠正异常;2018年8月17日原告郑某入院治疗,2018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复查血常规(2次/周)及肝肾功能电解质(1次/周),及时纠正异常,定期返院行下一步治疗;2018年10月24日,原告郑某再次入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治疗,3个月内复查肠镜,短期内肿瘤科门诊复查等;2019年4月26日,原告郑某入院复查,于2019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每3个月定期返院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8月15日,原告郑某入院复查,于2019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每3个月定期返院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8月23日,原告郑某入院治疗,于2019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规律饮食等,定期复查胃镜、肠镜检查。
2018年1月-2020年1月期间,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未向原告郑某支付工资,但为原告郑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包括21484.98元的个人应缴部分。
2018年3月-2019年8月期间,原告郑某在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的询问下多次告知医院检查、治疗情况。2019年3月27日,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为原告郑某申请四类重大疾病一次性救助。
2020年1月6日,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向原告郑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原告郑某于2014年9月与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目前的工作岗位是船员。2018年3月8日,原告郑某由于身体不适开始休病假,进入医疗期,至2018年12月7日医疗期满。医疗期满后,公司多次联系要求恢复工作,但原告郑某均以身体健康为由拖延。现公司郑重通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2020年1月6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同时解除劳动关系。请原告郑某于2020年1月15日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2020年5月15日,原告郑某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的工资5280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2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9421元,退还船员适任证书等,该仲裁委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0】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某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7日期间工资3220.77元,并退还船员适任证书,驳回原告郑某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8月26日,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向原告郑某转账支付工资3220.77元。
原告郑某不服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长达2年,尤其是在原告因病住院急需钱治病的时候、被告给原告向武汉市总工会申请困难补助的情况下,还不依法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除了应补发原告两年来的工资外,还应该依法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我们注意到:该条款用的是“应当”,也就是表明该条款是强制性条款,是原则。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单位提供的合同的约定。况且本案中,在被告单位文件中,并未约定医疗期工资如何发放,只约定了医疗期工资按照待派工资标准发放。
本案中,原告生病后一直与被告领导保持联系,随时报告了病情及治疗方案,2019年3月底,被告还主动帮原告向武汉市总工会申请在职职工四类重病困难补助,后续每次复查都有跟被告主管人员报告,不存在原告旷工。庭审中一直在调查原告是否请假,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领导到医院看望多次,肯定会谈到病情、治疗方案以及需要治疗的时间。原告也积极配合被告,每次复查都告知被告复查时间和复查结果。况且本案是因为被告是以“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原工作,也不能胜任单位换岗后的工作为由”跟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原告没有请假构成旷工,而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声称原告医疗期只有9个月,与原告实际病情严重不符合,也不符合劳部发〔1995〕236号文件之规定。且被告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无任何形式和程序同原告解决医疗期问题,与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不相符。
本案中,原告在上船前体检检查出身患癌症。原告2018年4月份第一次住院,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时间是2019年8月28日,至今每隔3个月原告都要到医院住院取样检测癌症细胞是否复发。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领导的聊天记录清楚的表明:出院后六个月的化疗期,之后还有两个小手术;这个时间算起来就已经超过9个月了。2019年3月份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全部医院病历以便其向工会组织申请在职职工困难补助。被告当时并没有向原告表明医疗期已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反而在被告领导与原告平时的沟通中,单位是建议原告以身体为重,治病要紧。根据劳部发〔1995〕236号文件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的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在原告法定医疗期满后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而且在9个月后还承认原告是其职工,继续给原告缴纳社保等,显然是默认了给予原告适当延长的医疗期。
三、被告在未给原告另行换岗的情况下,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
四、被告也有工会组织,那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知道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经过工会程序,本案从仲裁到本次庭审,被告都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告知了工会,工会是否同意单方面解除跟原告的劳动合同。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自2013年8月就开始由被告派遣上船工作,虽然双方2014年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建立实际劳动关系有六年半的时间,因此被告应当支付6.5×2=13个月工资作为赔偿金。
六、应当按照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12个月(即2017年1月到2018年1月)平均工资作为支付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
首先,原告自2018年1月到2020年1月1日就没有领到一分钱的工资。也就是说解除合同前12个月,原告工资为零。
其次,原告自2018年4月住院病休至2020年1月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按照被告公司相关工资发放规定,原告应该拿的是待派期和医疗期工资,远远低于原告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以及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性质,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原告病休前正常工作情况下十二个月(即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月均工资来计算赔偿金。而原告在岗工资过高,所以原告请求按照武汉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来计算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被告不依照法律规定,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两年;又借口原告医疗期满,在没有依法给原告变换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有起诉维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承办律师从以下几方面来说明原告郑某尚处于医疗期内。第一,根据劳部发〔1995〕236号文件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的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即本案原告郑某因患癌症接受治疗,其医疗期为24个月,而非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所称的9个月。第二,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此前并没有向原告郑某表明医疗期已过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反而在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领导与原告郑某平时的沟通中,单位是建议原告郑某以身体为重,治病要紧,而且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在9个月后还承认原告郑某是其职工,继续给原告郑某缴纳社保等,显然是默认了给予原告郑某适当延长的医疗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被告武汉某船员管理公司是在未给原告郑某另行换岗的情况下,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本案承办律师在证据收集以及调取中做了大量工作,并通过仔细研究相关判例,完善了逻辑顺序及事实论证,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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