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郝某某与高某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向乙公司投资2000万元用于二号高炉建设并占40%股权,郝某某2008年收回2000万并按月收取固定回报,高某某为乙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该协议有高某某签字、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郝某某于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分四次每次转款500万元,转款流程为郝某某将款项转入其出纳账户,郝某某的出纳再从其个人账户将款项转入乙公司出纳的个人账户。每次转款后乙公司均向郝某某出具收款凭证,备注“投资款”,乙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年乙公司增资1.2亿,其中货币出资4400万、实物出资7600万,增资及验资手续均由乙公司安排办理,郝某某未参与,相关股东会决议、固定资产移交表等文件非本人签字,验资报告显示郝某某出资2000万,850万为货币、1150万为实物出资。850万的出资过程是先由乙公司和第三人将款项转入郝某某验资账户,郝某某再转入乙公司账户。实物出资部分为乙公司的二号高炉基建设备等资产,资产评估报告显示部分采购合同由公司签署。
之后,乙公司因拖欠甲公司货款而败诉。2013年甲公司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将乙公司的股东郝某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是验资报告中显示实物出资部分由乙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属于股东用公司财产出资,存在出资不实情形。验资机构出具说明认为,乙公司采购设备的资金来源于股东,且供货商一般不会与自然人签订购销合同。乙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郝某某出资到位。
郝某某2016年6月提出执行异议,新余中院驳回异议,郝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败诉,上诉至江西高院之后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之后新余中院再次判决认定郝某某出资不实,郝某某第二次上诉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认定郝某某出资到位,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郝某某已通过货币方式完成了2000万元的出资义务,根本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原审法院不存在追加郝某某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基础与合法理由。
(一)郝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凭条、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其已完成出资义务。
首先,郝某某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于2006年9月、10月至2007年1月、2月期间已完成了2000万元出资义务,2008年实际上只是由乙公司补办增资验资手续,郝某某并未在2008年另行重新出资。其与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股权投资而非借贷,其2000万元投资款投资到乙公司用于公司经营建设等,《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2000万元及每月固定分红从未兑付。
其次,乙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并由两大股东高某某、上官某某(共占90%股权)签字认可,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增资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决议的实质要件,在收到郝某某2000万元的投资款时增资行为实际上已经完成,各方也均已认可郝某某的股东身份,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实际上已属于一种增资行为。
再者,原审法院将《投资合作协议书》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将其投资款认定为借款,认为其没有进行债转股,是错误的。首先,虽然《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其取得固定金额分红,但不能因此将《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认定为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约定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至于其不参与经营管理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仅依据固定分红及其不参与管理这一点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依据不足,与事实完全不符,同时也不符合其当时的商业优势地位及当地的投资惯例。第二,原审法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不符合债转股的情形,是错误的。郝某某2006年至2007年已完成投资,成为实际股东,并非是乙公司的债权人,根本无需进行所谓的债转股。乙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证明其已从事实上认可了郝某某的实际股东,根据协议约定应享有股东分红权益,无需进行债转股。第三,在2008年增资之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要求本案投资的这类情形需要进行债转股,原审法院要求其签订债转股协议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审法院认为郝某某虽然被登记为股东但又享有2000万元本息债权请求权进而认定为债权投资,是错误的。商业实践中,既有股权性质又兼具债权性质的投资方式比比皆是,这些兼具股权以及债权性质的投资行为都是法律认可的股权投资行为,此类投资行为的投资人依法应认定为股东而非单纯的债权人。
(二)原审法院以合同签订主体来认定财产权属问题,是错误的。
首先,本案的关键事实问题是郝某某是否出资以及乙公司用于采购设备的资金是否来源于股东,而不是购货合同是否应以乙公司名义签订。从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验资报告的情况说明以及全部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都可充分证明乙公司用于采购二号高炉设备的资金来源于郝某某。
其次,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依据其提供的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等专业报告认定资本权属,但又依据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中购货合同的买方为乙公司认定二号高炉建设资金系乙公司投入,明显前后矛盾。资产评估报告第十三项已特别说明评估目的仅仅是对评估对象的价值进行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而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确认或发表意见超出了注册评估师的执业范围,因此评估机构不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
因此,仅从“购货合同以乙公司名义签订”根本就不能证明资产权属问题,更不能得出用于购买设备的财产属于公司财产的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郝某某与高某某2006年签订投资协议,约定郝某某投资2000万用于乙公司兴建的二号高炉,本意为投资,而非借贷,在事实认定上应当考量普通民众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自身对行为的认识和思维逻辑,如在交易时对收取固定红利的行为不一定能界定为借贷,也就不能按照借贷的思维去实施后续的法律行为;2008年乙公司增资时增加郝某某为股东,郝某某虽未另行出资,但已按照投资协议出资2000万,2008年增资时,郝某某之前投资用于二号高炉建设的2000万转化为股权投资款,其出资已到位,至于验资时以何种形式呈现不影响其出资到位的事实;虽然郝某某与乙公司未签订债转股协议,但是在2008年增资时,对于民营企业债权转股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签订书面债转股协议或采取债转股的验资形式,且双方对于郝某某支付的2000万均认定为投资而非借款,基于其对2000万性质的认识,未采取债转股的方式验资符合常理;郝某某2008年成为公司登记股东之后,主张乙公司仍应按照投资协议履行义务,系其主张股东权益,并非借款本息,不能据此推断未进行债转股;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并使用乙公司的名义建设二号高炉,类似于挂靠,以乙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并将高炉登记在其名下符合常理,名义上的权利人未必是真正的权利人,不能据此认定以二号高炉作为实物出资的股东是以公司财产出资,应审查其是否实际投资建设了二号高炉及投资金额。在将二号高炉作为实物资本投入到乙公司之前,二号高炉的实际权利人为其建设者。郝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了2000万用于二号高炉建设,其系权利人之一。
有些民营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股东的出资行为会在验资之前完成,相关的验资手续在之后予以补办,出资与验资之时的出资形式可能会发生变化,此时如验资形式与实际出资形式不符的,则可能发生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不实的风险,建议股东规范出资与验资行为,提供实质履行出资义务的确凿证据,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准确界定,防范因缺乏法律意识导致被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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