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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郑某诉某建设集团、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470

律师代理郑某诉某建设集团、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郑某诉某建设集团、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2011年11月,江苏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浙江某建设集团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以暂估建筑面积及暂定单价暂定总价55,119万元,具体以施工图纸完善后签订补充协议为准。次月,建设集团将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郑某并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计价标准及付款期限。2014年3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交付,9月完成竣工备案。经结算,建设集团应付郑某分包工程款1,572万元,尚欠283万元。施工图纸完善后,置业公司与建设集团未重新核价签订补充协议,也未对建设集团竣工决算书审核办理结算,置业公司已付建设集团工程款51,336万元。2015年4月,郑某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诉讼,诉请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欠款28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支持了郑某诉讼请求。置业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以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应置业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53,444万元,认定置业公司应付建设集团工程款2,078万元,建设集团于2018年6月13日被受理破产清算,其提出抗辩认为置业公司应当向其管理人清偿所欠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所指的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系适用于破产企业自身所付债务时的情形。本案郑某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并非单独针对建设集团,而是针对发包人置业公司、承包人建设集团共同的支付请求权,如果允许发包人向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价款,上述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制度保护将没有意义,故建设集团的抗辩不能成立,判决建设集团支付郑某工程款283万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置业公司在欠付2,078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郑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置业公司上诉主张结算时应扣除增项工程款、质量违约金及未开票税金损失,扣除后其已不欠工程款,建设集团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优先适用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债务应向其管理人清偿,并且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承担的利息只能算到受理破产清算之日为止。

郑某继续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重审二审诉讼。二审判决在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础上,认为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是基于国家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政策,其特殊性应得到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不应受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影响,本案利息计算并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置业公司和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

【代理意见】
针对建设集团的上诉意见,我们认为:

一、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系国家在现阶段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对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情况下,通过司法政策赋予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特殊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第二十四条更进一步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强化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讼权利的特殊性和独立性。

本案中,郑某作为脚手架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在违法分包人建设集团破产时,向发包人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是上述司法解释赋予其的法定权利。从两部建工解释价值取向的传承来看,承包人破产不应成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障碍,本案不应以建设集团的破产阻却郑某的法定权利。

二、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置业公司作为建设集团的连带债务人,在建设集团破产、无力清偿郑某工程款债权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当继续向郑某承担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清偿责任。而且,郑某亦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存在重复受偿的事实和可能。

三、郑某要求置业公司连带清偿的工程款,其实质是取得工程成果的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已经物化工程而依法应当获得的补偿对价,并非建设集团的债权财产,置业公司向实际施工人郑某承担责任不属于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个别清偿,不损害包括建设集团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将实际施工人因物化工程而应获补偿价款作为承包人的破产财产,由承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按照破产程序清偿,不仅造成相关民事主体利益的显著失衡,而且极大地违背了国家创设该特定制度的初衷。

针对置业公司上诉请求的代理意见(略)。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建设集团和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二、置业公司是否欠付建设集团工程款。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建设集团认为其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优先适用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规定,置业公司应当向其管理人清偿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一审法院适用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置业公司对其欠付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混淆了特殊法与一般法的适用顺序,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认为,首先,置业公司与建设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后,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郑某,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点工。郑某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脚手架施工义务,虽因郑某资质问题致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郑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在郑某施工的项目上,建设集团仅仅是名义上的施工人,郑某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的财产权利最终应归属于实际施工人郑某,并非建设集团的破产财产,与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同,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权利系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其立法本意是基于国家对实际施工人的特殊保护政策,该政策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特殊性应得到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不受建筑施工企业进行破产程序影响,否则与国家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政策相悖。故一审判决置业公司在欠付建设集团工程款范围内对郑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设集团主张郑某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的权利只能是农民工工资,并不符合建工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建设集团主张本案应适用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应承担的利息只能算到2018年6月13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为止。本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关于破产债权申报的规定,是申报债权时利息的计算方式,本案利息计算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的二审认定略。

案例评析】
一、虽然从传统法律位阶理论而言,破产法的法律位级高于司法解释,但不容置疑的是,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享有对其工程款的诉权,正是我国在特定历史时期为保护实际施工人这一特定群体而制定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不应受法律位阶理论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出台的三部建工解释均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诉讼权利;虽然,理论界对此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建工解释的演变和完善,更强化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增强了对其工程款权益的保护力度。

因此,基于建工解释所体现的司法政策,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是现阶段下实际施工人基于其身份而被赋予的特殊权利,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不受限于承包人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等因素。从司法政策的选择和价值取向的传承来看,承包人的破产不应成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法定权利的障碍。

二、承包人破产时,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属于个别清偿。个别清偿须是债务人对实际存在的债务实施的清偿。根据建工解释规定,在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依法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义务。故而,在承包人破产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一定范围的给付义务,并非是承包人对自身实际存在的债务的清偿。

三、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承包人的责任财产。之所以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因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而承包人赚取的仅为管理费,承包人破产时,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的给付并未减少承包人可从工程取得的实质性财产,也不当然损害其债权人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经历了原审和重审的一审、二审,在该期间,由于承包人被受理破产清算,案件争议焦点也从发包人工程欠款范围的确定转移到工程欠款财产权利归属的法律适用方面。在现阶段建筑领域实际施工人现象还较为普遍的情况下,面临房企、建企频频“爆雷”现象,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建工解释所体现的司法政策与破产法律相关规定之间的边界和可能的冲突,尤其是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破产时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各地法院认识并不一致,如(2019)苏02民终2060号、(2021)苏09民终3681号民事判决持“否定说”,(2019)苏05民再92号、(2018)苏1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则持“肯定说”,而本案二审判决系由上述各地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作出,具有倾向性示范作用。

建议针对本案所反映的此类争议,最高立法和司法部门能够及时作出统一的处理规定或裁判规则,以避免出现该类案件久诉不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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