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郑某某诉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9日离婚,孩子归郑某某抚养。郑某某属于肢体肆级残疾,持有残疾人证,享受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仅有数百元国家发放的低保补贴勉强维持生活。郑某某身患多种重疾,根据2017年省医院的出院诊断显示,郑某某患有心脏病、心绞痛、心肌梗死、很高危组高血压、支气管感染等多种疾病,随时有生命危险。郑某某因身体情况,无任何单位愿意聘用原告用工,没有任何收入来源,郑某某无任何固定资产,仅老母亲在香坊区有一处4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郑某某与其相依为命。郑某某目前无任何存款,自与焦某某离婚至今,为抚养孩子,已将全部积蓄用光,然而孩子正在读初中,日常上学及补课费用每月已超过千余元。而焦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并且不能按时给付,现郑某某已经无任何能力负担抚养孩子,所以申请变更孩子抚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1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希望法院从维护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长远利益的角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因自身身体疾病并有残疾等原因,无法就业维持其与婚生子的生活,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原告现有生活状态下,原告确已无能力继续抚养婚生子,保持原有的抚养关系已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同意给付抚养费,按原告现有生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数额。
原告郑某某并非不爱孩子,而是确实因自身原因,无能力继续抚养孩子,因此忍痛提起诉讼。原告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1项的规定,既患有严重疾病,又自身伤残,根本无力照料孩子,因此从维护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长远利益的角度,律师帮助原告郑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确保原告婚生子健康快乐成长。
离婚是自由的,但孩子是无辜的,父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是一个永远都无法改变的事实,要慎重做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决定。父母双方均要客观、现实考虑到孩子的实际情况和感情,均应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的角度出发,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这样孩子的幸福才不会因为父母变更子女抚养权而削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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