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律师代理邱某法定代理人诉袁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260

律师代理邱某法定代理人诉袁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邱某法定代理人诉袁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7年5月19日,袁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40国道行驶时,与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在超车的邱某发生碰撞,造成邱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56.1mg/100ml,交警认定:袁某承担主要责任,邱某承担次要责任。袁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称商业险)。因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邱某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袁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66万余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未举证。

【代理意见】
袁某属饮酒而未达醉酒状态,交强险应当赔偿,自不待言。至于商业险部分,也应当赔偿,理由如下:

一、从举证角度,保险公司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尤其是不能提供投保单,原因在于,袁某是经人介绍由其他保险公司转投该保险公司,直接交付了费用,随后保险公司给付了保险单,在此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邀请袁某到保险公司面谈,更未要求袁某在投保单签字,当然无法提供投保单等资料。

退一步而言,即使保险公司举证了有袁某签字的投保单,也不能证明其同时附有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根据惯例,保险条款通常是单独成册,而一般投保流程是“先填写投保单、缴纳保费、后出具保险单”,而按照合同成立的理论,应当是在投保时即提供条款、双方对保险条款协议一致,保险合同方能成立,而非在出具保险单之时或之后再告知保险条款。

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文义分析,应当是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本身做出提示,即直接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包括单据反面)打印免除条款,以供投保人查看,而非提示投保人再去“阅读保险条款”。即使保险公司主张投保单、保险单等页面有限、无法印制,其也可以另行提供条款、并且在回执中由投保人注明“已收到并阅读条款”类似字样。单纯在保险单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二、从法律责任而言,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以上规定,一般理解为禁止性规定做为免责条款,只需要进行提示,即可认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具体案件中,应当具体分析:

“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宣传确已深入人心,引起了驾驶员的注意;如有违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予暂扣驾驶证、罚款、拘留、吊销驾驶证等处罚,这一内容,也广为宣传,为人们所熟知。但是给予处罚的同时保险公司是否免赔,这一宣传的力度尚有欠缺,况且无论是驾校的学习过程,还是驾驶证考试与领取过程,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都不是必须学习的内容,不能认为驾驶员就明知酒驾免赔。

对于不同的保险公司而言,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会将不同的免责情形纳入合同之中;就是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险种,也存在不同的免责情形;就是同一险种,也存在条款版本的修订。例如:中国保险协会发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2007版)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对于无证驾驶的定义和赔偿范围都做了修改。又如:2007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相对比,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从抢救费用扩大到全部赔偿(包含残疾赔偿)。仅就交强险而言,在饮酒驾驶情况下应当赔偿;即使是在醉酒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赔偿,两者区别在于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那么,同样作为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的险种,商业险是否具有与交强险一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模式?这一内容,不向投保人说明,投保人是不易区分的。

饮酒后不得驾车固然是交通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只需要作出提示;但是“饮酒驾车后是否赔偿”在交通法规和保险法中均没有规定;是否将饮酒驾车作为不予赔偿的免责理由、饮酒驾车是否可赔,仅仅只取决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约定。结合上述司法解释来看,就是说,保险条款中是否有“饮酒驾车”这一免责条款,固然只需提示,但是免责的法律后果(或称具体内涵:是仅赔偿医疗费,还是全部赔偿;是直接拒赔、还是赔偿后可追偿等等),如果保险公司不向投保人说明,投保人是不明确的。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出免责条款的提示,并对免责的法律后果作出说明,单纯的提示是不够的。

三、从道德层面而言,饮酒驾车赔偿会促使保险公司改进工作、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保险公司认为,饮酒后驾车也予以赔偿,会变相促使驾驶人饮酒后也驾车,放松对于法律的警惕。这一观点不能成立:饮酒后予以赔偿,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都予以赔偿,而是在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因此,饮酒驾车予以赔偿,强调的是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而非纵容司机饮酒驾驶。

即使饮酒驾车可以赔偿,驾驶人也不会随意在饮酒后进行驾驶行为——因为饮酒后驾驶的风险是不可控的,既有造成他人伤亡的可能,也有造成自己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可能,也就是说,驾驶员所考虑的:风险因素是第一位,而保险赔偿因素是第二位,驾驶员并不会因为饮酒驾车也予以赔偿就去随意驾车,而置自身安全和他人生命于不顾,所以保险公司所谓的道德风险考虑是不成立的。通过强调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可以促使保险公司改进工作、完善工作流程;保险公司充分说明进而可以强化驾驶人不得饮酒驾车的意识,有利于社会进步。至于明确告知饮酒免赔等各项免赔条款后,当事人不会再投保的情况,其实无须考虑,反而会加强投保的透明度和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信任感,可以避免“投保时说的好,出了事这也不赔那也不赔”言论的出现。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等三人11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1922.65元。

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虽然有明确规定,但该免责条款需要明示,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由于其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商业保险免赔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等三人11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1922.65元。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从购买保险而言,投保人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明确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并且是在填写投保单投保时即对条款形成清楚的认识,然后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后,保险公司出具“请详细阅读免责条款”不足以证实将保险条款交付了给了投保人、也不足以证实对免责条款做了解释说明。如保险公司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受害人及投保人有权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进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投保人应当自觉维护自身权益,在投保时即详细询问赔偿范围及免责条款,加强风险防范意识,避免出现免责条款中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改进业务流程,在投保时交付免责条款,并在回执中由投保人写明“已收到保险条款、已清楚了解免责条款”等字样,如每本保险条款编有序号,可进一步在回执中注明该序号;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录音录像手段。投保人及保险公司共同努力,规范保险购买及销售流程,促进保险行业有序发展。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

本文链接:https://hfl4.com/post/1903.html

发布评论

您暂未设置收款码

请在主题配置——文章设置里上传

扫描二维码手机访问

文章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