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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邵某二诉蒋某某、邵某一、邵某三、郑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530

律师代理邵某二诉蒋某某、邵某一、邵某三、郑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邵某二诉蒋某某、邵某一、邵某三、郑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邵某某于2021年去世,婚内与蒋某某共同生育一儿两女,即大儿子邵某一、二女儿邵某二、小女儿邵某三。位于杭州市某区的一套房屋登记在邵某一名下,邵某某、蒋某某、邵某一、邵某二、邵某三于2017年共同签订《房产分配协议》一份,确认上述房屋归邵某某、蒋某某共同所有,并约定邵某某、蒋某某享有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邵某一、邵某二、邵某三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协议中特别说明了该套房屋是由邵某某、蒋某某购买,因购房资格问题登记在邵某一名下,一名见证人亦在协议中签名。在邵某某去世之后,邵某二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房产分配协议》分割案涉房屋,委托人郑某系邵某一的配偶,委托本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作为郑某的代理律师,我们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一、案涉杭州市某区房屋是否属于邵某某的遗产?二、邵某某、蒋某某、邵某一、邵某二、邵某三共同签订《房产分配协议》针对案涉房屋的约定,是否有效?三、房屋一直交由邵某三出租,是否代表郑某已对《房产分配协议》的效力进行追认?

针对本案三个争议焦点,由此展开律师代理思路:

第一,案涉房屋系由邵某一婚内购买的房改房,使用了自己及配偶郑某的工龄,房屋产权证书及购房款付款凭证均由郑某保管,该套房屋虽登记在邵某一个人名下,实际系邵某一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郑某作为邵某一的妻子从未认可过《房产分配协议》。故案涉房屋并不能作为邵某某的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

第二,几人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未征得郑某同意,也没有郑某签字确认,仅有共有权人之一的邵某一签字确认,协议内容严重侵犯郑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故《房产分配协议》中针对案涉房屋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

第三,案涉房屋在购买之前一直是由单位分配给邵某某和蒋某某居住,后邵某一出资向单位购买,邵某一承诺过父母可以由他们继续居住,后因生活不便,邵某某及蒋某某搬至邵某三处,由邵某二、邵某三两姐妹主要负责照顾,邵某一由于工作、家庭原因,无法亲力亲为,就将案涉房屋交给邵某三出租并收取房租,故郑某同意房屋由邵某三出租,并非对房产分配协议的追认,而是出于孝顺。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房产分配协议》中有关案涉房屋权属的约定无效。

【裁判文书】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坐落于杭州市某区房屋的权属问题,法院认为,该房屋虽由单位分配给被继承人邵某某一家租住,但房改时由被告邵某一与第三人郑某通过房改购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此,该房屋应属被告邵某一与第三人郑某的共有财产。被继承人邵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邵某一、原告邵某二、被告邵某三未经第三人郑某同意,对该房屋权属的确认及分割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郑某已对《房产分配协议》的效力予以追认。因此,第三人郑某要求确认《房产分配协议》中有关该房屋权属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邵某某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份额,故原告邵某二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邵某某的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与一般的法定继承纠纷相比,存在一定的特殊情况,包括委托人诉讼主体问题、涉及权属存在争议的遗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对于协议的追认意思表示等疑难问题。

首先,本案中委托人郑某系被继承人邵某某的儿媳,并非邵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也并非本案中的原、被告。而案涉杭州市某区房屋仅登记在委托人郑某配偶邵某一名下,邵某二起诉要求将案涉房屋作为被继承人邵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并提供了邵某一与被继承人邵某某、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为避免夫妻共同财产被作为被继承人邵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跟承办法官沟通,提交书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强调委托人郑某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顺利成为本案第三人,解决诉讼主体问题。

其次,案涉杭州市某区房屋仅登记在邵某一个人名下,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从不动产登记簿中只能看出产权人为邵某一个人,并不能看出委托人郑某也是实际共有人之一。案涉杭州市某区房屋系邵某一与委托人郑某婚内共同购买,使用了双方的工龄,购房款也是来源于夫妻共同积蓄,故案涉杭州市某区房屋实际系邵某一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被继承人邵某某的遗产,委托人郑某也提供了购房合同、工龄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邵某二主张案涉房屋在购买之前一直是由被继承人邵某某租住,仅是因购房资格问题登记在邵某一名下,从而主张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邵某某的遗产,完全是将居住使用与产权归属混为一谈。

再次,进一步考虑《房屋分配协议》中邵某一与被继承人邵某某、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针对案涉杭州市某区房屋的约定是否有效。鉴于案涉房屋系邵某一与委托人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郑某未在《房屋分配协议》中签字确认,其他法定继承人也无证据证明郑某对该约定内容明确知情且认可,故邵某一对案涉房屋作出的产权权属约定未经配偶郑某同意,属于无权处分,超越了家事代理权。《房屋分配协议》中针对案涉房屋的约定无效,案涉房屋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析产分割。

最后,邵某三提交案涉杭州市某区房屋一直是由其负责出租、收取租金的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说明郑某一直是清楚案涉房屋交由邵某三管理的事实,进一步证明郑某对《房屋分配协议》知情且明确追认协议效力,该证明并不成立。案涉房屋交由邵某三出租、收取租金,只是家庭关系复杂,各方因赡养父母达成的交换条件,邵某三也当庭认可被继承人邵某某与妻子蒋某某居住在其名下的房屋内,故案涉杭州市某区房屋交由邵某三出租,并不能构成郑某对《房屋分配协议》效力的追认意思表示,二者不能等同。为了进一步证明郑某对《房屋分配协议》的签订不知情,郑某提交了家庭群中邵某三的发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郑某此前对《房屋分配协议》不知情,在知道以后也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

【结语和建议】
本案历经四次庭审、三名证人出庭作证,通过律师不断将证据进行抽丝剥茧还原事实、对法律依据的穷尽及对全国类似公开裁判文书的大数据检索,最终顺利用法律说服承办法官,将案涉房屋剔除在被继承人邵某某的遗产范围外,最大程度保护郑某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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