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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邢某某参与某砂石料场诉其追偿权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790

律师代理邢某某参与某砂石料场诉其追偿权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邢某某参与某砂石料场诉其追偿权纠纷一审案

2018年12月23日,原告某砂石料场与被告邢某某签订了沙场劳务承包协议。被告邢某某承包了原告水洗砂生产线的劳务工作,承包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由原告按照生产量向被告支付报酬。该协议第4条第(6)项约定乙方(被告)在承包期内如果操作不当,管理不当导致的安全事故,人员伤亡由乙方自行承担,所有工作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由甲方(原告)负责,社保费用除外。

2019年9月,被告招用其儿子邢小某在原告某砂石料场内从事看沙机的工作。2019年9月8日,邢小某在工作过程中,右脚不慎被皮带绞入砂机造成自身受伤的事故。经当地劳动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进行伤残鉴定为7级伤残。邢小某于2021年6月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1日,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裁决原告某砂石料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邢小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83805.56元。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新402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某砂石料场与邢小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邢小某支付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69101.5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原告某砂石料场)发出(2022)新4024执104号执行通知书。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砂场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继而原告方依据合同条款第4条要求被告承担对雇佣的工人在安全事故导致的人员伤亡,自行承担责任的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二、本案争议焦点系源于合同承包经营期间雇佣的邢小某工伤赔偿款项是否应当由砂厂承担。本案的赔偿款项源于工伤赔偿。该赔偿事由已经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和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义务主体为原告方。而工伤赔偿的责任方是法定的责任方。是劳动法法律强制性赋予义务主体的责任不能转让,转让也无效。因此该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

三、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又基于该连带责任的规定,向被告追偿。而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其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劳动者向成包方或发包方主张权利。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如下。

(一)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一般是由相关的法律关系竞合而产生;而连带债务的各债务的发生,通常基于同一原因,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

(二)主观目的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主观上并无共同关系,仅具有客观单一目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纯属偶然,各债务的产生相互并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部债务消灭,但这只不过是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因其他人履行债务而额外收益,才作出这样的认定;而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须有主观的共同目的,相互间发生主观的联系。多数债务人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及为其债权提供担保而联为一体,各债务均为达此目的的手段,连带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履行给付就使设定连带债务的目的实现。

(三)法律效力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间因无主观的联系,所以除债权人债权满足的事项外,原则上其他事由只发生相对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而在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因具有主观的联系,债务人一人所生的事项,其效力一般均及于其他债务人。

(四)法律要求不同。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即法律为限制连带债务的滥用,各国均规定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债务,否则不得擅自使用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毋庸法律明文规定,更不存在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五)债务人的责任分担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之间没有主观的共同目的,所以就债务的承担并无分担关系,从而也不发生内部求偿,即使有,也只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而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之间有主观的共同联系,有责任分担关系,从而相互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原告依据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主体之间互相没有追偿权。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追偿事项。

四、本案原告起诉时,邢小某并没有得到工伤赔偿款项。因此本案不具有起诉的条件。在债务追偿条件不成立前,债权人进行追偿的行为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应当对原告予以驳回起诉。

五、对于本案既属于工伤事件,同时对于砂场和邢某某、邢小某来说也属于意外事件。按照诚实守信原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购买意外保险的责任。对于出现的意外事故得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依法相应的赔偿责任可由邢小某或者邢某某以另案起诉原告方式处理。

【判决结果】
法院酌定原告和被告各承担60%和40%的责任。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15日之内支付原告147640.6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人身损害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沙场劳务承包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定性。二、本案各责任主体及各自承担责任比例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被告邢某某不具有劳动承包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沙场劳务承包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做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第3条第2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砂石料厂就刑小某因公受伤事宜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单位人员追偿,故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方关于本案的工伤赔付是受伤工人邢小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原告承担的法定赔付责任具有不可替代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追偿权行使的法理基础在于追偿权利,人并非责任唯一的最终的承担主体,其因法律的规定或者其他原因代为承担责任后,就其本不应承担或超出自己本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本案中,砂石料厂无视法律的规定将砂场劳务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邢某某,疏于履行自己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责任,对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其对邢小某在从事砂场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砂石料厂和邢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其与原告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该债务应原告一方的履行而消灭,被告方无需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应当结合邢小某的受伤情况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确定损失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砂石料场建设水洗砂,粗砂生产线后将劳务发包给无独立资质的自然人,邢某某对砂场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不到位,且未给邢小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邢某某招用邢小某从事砂场劳务对安全生产监管不严,未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双方对邢小某的受伤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砂石料厂和邢某各自承担60%和40%的责任,原告砂石料厂在向邢小某支付赔偿款后可在40%的比例内向邢某某追偿。其追偿的范围应限于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款项即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369101.56元,不应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执行费,故邢某某应当向原告砂石料厂支付的金额为14764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损失5000元以及担保费81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原告砂石料厂就邢小某因工受伤事宜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单位人员追偿,故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在无效承包合同中造成的工伤责任,各方当时应当如何承担的法律依据。在无效合同当时中,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都应当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监督职责,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和承包方都应当积极购买工伤保险,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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