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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被告闫某娟参与某银行分行诉其及刘某呈、刘某芝信用卡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940

律师代理被告闫某娟参与某银行分行诉其及刘某呈、刘某芝信用卡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被告闫某娟参与某银行分行诉其及刘某呈、刘某芝信用卡纠纷一审案

2018年2月27日、2012年4月28日,刘某某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申请并办理了两张透支卡。截止2019年5月20日刘某某使用两张卡共消费48961元,利息14342元,合计63303元。此款刘某某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因刘某某已于2018年10月5日病故,闫某娟、刘某呈、刘某芝为刘某某的继承人,原告申请追加闫某娟、刘某呈、刘某芝为被告。

【代理意见】
我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闫某娟的委托,担任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

一、原告主张的借款应属于刘某某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1.刘某某与闫某娟已于2014年年末开始分居生活直至刘某某去世,在分居期间刘某某未尽过家庭义务,未给过闫某娟生活费用,刘某某所借款项属于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2.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均形成于刘某某与闫某娟分居期间,被告闫某娟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亦不知道刘某某借款一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闫某娟对两笔借款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证该两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本案借款数额较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足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通过查询6227……2757关联的消费卡6217……3001某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能够梳理出持卡人刘某某消费地分别是临沂市、郯城县、哈尔滨市等外地市,刘某某与闫某娟分居后,刘某某在什么地方居住生活消费,闫某娟都无从知晓,所借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两笔借款均属于刘某某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两笔借款均与闫某娟无关。

二、闫某娟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仅有一户楼房,该楼房有一半的产权利益归属于闫某娟,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闫某娟通过继承取得另一半房产的产权利益,闫某娟仅应在继承刘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闫某娟的儿子刘某呈、公公刘某芝作为法定继承人已分别在公证处公证声明,对刘某某遗留的财产自愿放弃继承。刘某呈、刘某芝不应对刘某某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某呈、刘某芝的起诉。

综上所述,刘某某所借款项与闫某娟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闫某娟仅在继承刘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娟在继承刘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刘某某在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消费、透支本金48961元,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14342元(截止2019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信用卡协议逾期还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呈、刘某芝不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刘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某银行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银行开卡协议,与原告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刘某某应遵守约定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按协议规定的最长期限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刘某某逾期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刘某某支付本金48961元,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4342元(2019年5月20日),并按照信用卡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但刘某某于2018年10月4日去世。被告闫某娟通过继承取得刘某某一半房产的产权利益,故被告闫某娟应在继承刘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呈、刘某芝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某某的全部遗产,故被告刘某呈、刘某芝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对于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出借人起诉夫妻双方请求归还的,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不能绝对的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人的配偶亦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曾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双方更未约定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但是,借款人在夫妻分居生活期间举债,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而举债的可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关于“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出借人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向已死亡的借款人的配偶请求偿还借款,该借款事实确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证实该借款事实发生时,二人正处于分居阶段,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而举债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借款人多次借款,且数额较大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常理,有恶意举债的可能。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所需,亦未能证明借款人的配偶因该笔借款而获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借款人的配偶不应对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结语和建议】
夫妻分居状态下,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借款由借款人个人支配、管理、使用,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属于其个人债务。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其死亡后,因借款人借款时与配偶处于分居状态,在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借款人的配偶因该笔借款而获利的情况下,不应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借款人个人债务。虽然配偶一方确实基于继承关系取得了借款人的部分财产,仅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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