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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被告某银铅公司参与原告某有色金属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330

律师代理被告某银铅公司参与原告某有色金属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被告某银铅公司参与原告某有色金属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6年10月16日,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原告)、某银铅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还原炉水渣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还原炉水渣,还原炉水渣每10车制定一份综合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给被告汇款955.5万元货款,原告购买被告的还原炉水渣交易结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10车为一个单位进行结算,而是按照一车一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因此溢收货款1045596.2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如果被告按照约定的10车为一个单位进行结算,原告应付给被告货款的金额是8509403.8元。现在被告按照一车一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该做法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溢价款应予以返还。此前,原告对于被告溢收的货款曾多次请求返还,但遗憾的是几次交涉未果。故而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溢收货款104559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早已结算完毕,被告只需返还原告3223.4元,原告主张返还104559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为:合同约定的还原炉水渣是被告在冶炼生产过程中从还原炉流出经水淬之后产生的,每班出渣0到200吨不等,从2014年12月试生产起至2016年10月累计出渣4万吨左右,分别通过露天堆放或封闭堆放方式,堆放在厂区内外7处不同的场地,堆渣场地有大有小,最小的厂地堆放近千吨,最大的厂地堆放6、7千吨,每个场地又因出渣时间不同而含水百分比、含铅百分比、含锌百分比不同,每个场地分别堆放3至10几个渣堆,每堆水渣最小不足百吨,最大几百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随车业务员现场监督取样,由于原告雇佣的每辆运渣车最多装载160多吨最小20多吨、每天进厂的运渣车最多20多车次最少2车次,大多每天5到8车次,每天运渣车进厂时间最早9点最晚23点,每辆车的装车地点各不相同,现场装渣车辆最多时同时到场2、3辆车,最少时一天只到场2车次,没有集中到一处装完一堆再装另一堆,实际装车时小的渣堆不到10车就装没了,每天同时在不同的渣堆上装车,且往往一天总车次不足10车,而不同的渣堆金属含量百分比并不一样,致使现场客观上无法10车制作一综合样,这样,在原告派驻现场的业务员的监督下,只能同一堆的水渣同时装车时二至三车一取样,不同时间装同一堆水渣或同一时间装不同堆水渣只能一车一取样。自2016年10月22日第一天入场至29日累计8天之内,共计78车,每车载重110吨至160吨,大多三车集中在一个渣堆处装渣,被告取样人员在原告现场人员监督下三车一取样,三车载重量在350吨之450吨之间。2016年10月30日至12月7日期间原告未派车到场,2016年12月8日起,原告重新到场装渣后,不再集中在一处取渣,而是一堆一车,被告取样人员在原告现场人员监督之下,只能一车一取样直到2017年4月14日原告取走了全部水渣。由于原告的无序装渣,致使被告因此增加了取样频率和化验成本,这种情况下,若刻板的十车取一综合样,难以判定对被告有利还是对原告有利,不但无法客观反映水渣的真实金属含量百分比,而且原告现场监督取样的业务员也不会允许。双方之所以约定10车一取样,是因为现场堆放的水渣每堆金属含量百分比不一,同一堆水渣金属含量百分比相对接近,原计划取完一堆再取另一堆,这样10车一取样,避免重复取样增加被告的化验成本。由于化验成本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从经济角度不愿一车一取样,更愿意多车一取样。客观上说取样频率越高水渣金属含量百分比越精确,原告的风险越小,而原告无需承担取样和化验成本,因此,原告反倒愿意让被告一车一取样。双方在合同中对车的载重量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车的载重量应当以国家标准为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是国家标准,根据该标准,标准车的载重量为20吨左右,10车的标准载重量为200吨左右。双方实际取样时根据渣堆大小和实际装载量,或三车一取样,或两车一取样,或一车一取样,每次取样涉及的三车载重量最高时高达450吨以上,2016年12月21日《称量计量单》显示蒙G83825号车的毛重高达198.78吨、净重163.9吨,该一辆车的载重量即相当于10辆标准车的载重量,所以即使一车一取样,从标准车载重量角度说亦等同于10车一取样。每次取样时都有原告派驻人员的现场监督和确认,原告对取样行为既未当场提出异议又未按合同约定在30日内或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而是在结算一年之后提出,显然已经超过合理期限。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取样是不可回避的客观事实,即使与合同约定不符也属合同条款的事实变更,现原告在结算之后突然提出按实际装载量10车一取样,不但无视现场的客观情况和原告现场人员的确认,而且由于水渣早已由原告运走,客观上无法重新取样。原告欲通过计算的方法算出只有在实验室化验才能得出的综合样化验结果,显然没有科学依据。因为每个样品对应的结算单上,各种金属的金属含量百分比不同、重量不同、单价不同,金属含量百分比的确定不是计算出来的,而是应当通过取样化验出来的,没有相应的综合样化验结果,不可能算出多车水渣的平均金属含量百分比,显然直接在结算结果上重新计算是违背科学的。原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进厂取货,至2017年4月14日取货完毕,累计运走水渣407车,共36783.32吨,折价9951776.6元。被告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开具发票3张,发票金额为2093971.8元,2017年2月28日开具发票3张,发票金额为2974477元,2017年6月28日开具发票3张,发票金额为1422712.7元,2017年7月28日开具发票4张,发票金额为3060615.1元,累计向原告开具发票13张,总发票金额与总货款金额一致,共9951776.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职工冯某作为业务员负责与原告业务员对接业务,被告职工郑某丹作为结算员通过QQ随时向原告业务员传递过秤数据、化验单、结算单、发票,原告业务员对取样过程、化验结果、结算数据、发票数据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原告忽然起诉要求重新结算,显然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双方早已结算完毕,被告只需返还原告3223.4元,原告要求重新结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还原炉水渣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还原炉水渣,原告自行负责运输及办理相关手续;还原炉水渣每10车制定一份综合样进行结算,最后一批可不等于10车计重取样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了计价方式、供货数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被告货场自行装取了被告的还原沪水渣407车,共36783.32吨。原告先后向被告汇款十二次,金额为9555000元。被告按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的结算结果向原告出具总计金额为9551776.6元的发票。按此结算单计算,被告多收原告货款3223.4元。原告主张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10车为一个单位进行结算,而是按照一车一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如果被告按照约定的10车为一个单位进行结算,原告应付给被告货款的金额是8509403.80元,因此被告溢收货款1045596.2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诉求以双方已经实际结算完毕,原告要求重新结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可。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举证据恰恰证明双方早已结算,其提供的所谓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9551776.6元。

二、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由于原告派到现场装运水渣的车辆严重超载且不按顺序集中装完一堆水渣再装另一堆Pd%和Zn%含量不一致的水渣,因此,被告取样人员在原告现场人员的监督确认之下,或三车一取样或两车一取样或一车一取样,且原告工作人员主动添加被告结算员QQ,被告结算员随时向原告工作人员传送过秤清单和化验结果,每月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结算单,原告2017年4月14日装运水渣结束后,被告结算员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工作人员传送全部化验单、最终结算单,原告工作人员始终未提出异议,在被告结算员要求原告工作人员最终确认后,原告工作人员明确表态“没问题”,在被告结算员明确已经全部结算完,如无问题则开发票时,原告工作人员明确回复“好的”,显然双方已经通过月结、终结方式,最终结算清楚,期间原告方始终未对取样方式和过程、化验结果、过秤重量、结算结果、发票金额等提出异议,且取样时原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确认,显然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无权要求重新结算。

三、被告在答辩状中的答辩观点与双方所签合同和法律规定相符,被告在答辩状中对事实的陈述均有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购买的货物是按合同约定的每10车制定一份综合样进行结算,还是按履行过程中实际制定的样本进行结算?对此法院认为,一、涉案货物的品位因形成时间的不同存在差异、不同品位的货物的数量也不相同、每次装车的重量、车次也不相同、同一装车时间的货物存放地点也是不尽相同,所以被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取样所得结果更能接近货物的实际品位,该结果对于原、被告双方更趋于公平合理。原告所采取的简单的数学方法计算货物的品位不能准确体现货物的实际品位,也不具可行性;二、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10车制定一份综合样进行结算,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根据货物存放地点的不同、货物实际品位的不同、装车重量、车次的不同而随机采取的一车一取样或多车一取样并没有提出异议、或拒收被告的货物,也没有在结果出来后30日内要求重新取样,对此应视为原、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每10车制定一份综合样进行结算条款的变更,且现在原告所称质量存在争议的货物没有封存,客观上已经不具备重新取样检测的条件,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货款应当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计算依据。综上所述,按被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多收原告货款为3223.4元,此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依据其自行计算的结算结果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4559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多收的货款322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22民初1389号]。

案例评析】
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每10车制定一份综合样进行结算”,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约定“每10车制定一份综合样”,而是3车制定一份综合样或2车制定一份综合样、大多1车制定一份样。在双方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是按合同约定的每10车制定一份综合样进行结算还是按履行过程中实际制定的样本进行结算?这成为了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针对这一焦点,原告方认为仍应10车一结算,而被告方认为10车一结算的前提是每10车制定一份综合样,既然合同履行时没有10车制定一份综合样,那么就不能十车一结算。最终法院采纳了被告方的观点,认为被告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取样所得结果更能接近货物的实际品位,该结果对于原、被告双方更趋于公平合理,认为实际取样行为是对于合同约定的每10车制定一份综合样进行结算条款的变更,且客观上已经不具备重新取样检测的条件,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货款应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计算依据,从而作出如上判决,该判决是妥当的。因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每10车制作一份综合样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无争议的事实是双方工作人员在现场相互监督的情况下完成的,该事实行为客观上已经变更了合同条款中“每10车制作一份综合样”这一约定,因此,法院确认该事实行为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该认定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因为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每10车制作一份综合样”,而是1至3车一取样,该事实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合同条款的变更,其实并无悬念,核心问题就是该变更行为是否征得双方的一致同意?客观地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没有意识到不按合同取样的行为后果,双方工作人员在现场根据实际情况随机取样,事后均没有提出异议,显然是对合同条款变更行为的一种默认。建议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执行合同的每一个条款,如果有些条款客观上不能履行需要变更,则应当随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从而避免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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