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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被害人参与涉嫌故意杀人罪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240

律师代理被害人参与涉嫌故意杀人罪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被害人参与涉嫌故意杀人罪一审、二审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与原同居女友被害人汤某某因感情纠葛发生矛盾一年之久。2016年6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来到汤某某住处等候,见汤某某出门之时,先是与其发生口角,后持随身携带的手斧猛砍汤某某头面、颈部等部位数下,致汤某某重伤,后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逃离现场,并将凶器手斧丢弃于楼口处。被告人申某某于次日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代理意见】
一、起诉书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

本案起因是被告人对被害人与其解除同居关系不满而有预谋有准备的报复杀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2013年开始以夫妻关系同居。同居期间,因被告人生性多疑,无端猜忌、封建迷信等,多次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被害人无奈于2016年4月与其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人逼迫被害人写下2万元的欠条。至此,二人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并不是法律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彼此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但是,此后被告人仍多次给被害人打电话,要求恢复同居关系,并骚扰、威胁、恐吓被害人。被害人明确拒绝后,被告人遂产生报复杀人之念,于6月26日4时许,携带用饮料瓶装着的汽油和手斧骑摩托车来到被害人居住的小区,经过被害人居住的XX号楼后,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正门东侧的XX号楼前,然后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居住单元的楼宇门,带瓶装汽油上楼,敲被害人家门没开,便在楼道内等候被害人出来。6时30分许,被告人持汽油瓶下楼,将汽油瓶放在其摩托车上,带刀斧买瓶饮料后上楼继续在楼道内等候。9时30分许,被害人以为被告人已经离开,走出家门。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用刀斧向被害人头部、颈部及手臂等处猛砍数十刀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亲属提供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人因生性多疑,无端猜忌、封建迷信等,多次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被害人无奈与其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人逼迫被害人写下2万元的欠条。而起诉书只是认定双方有感情纠葛,既未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也未认定双方同居关系已经解除。

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其供认于案发日4时许携带刀斧来到被害人居住的小区,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9时30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居住小区的监控录像记录的影像信息一致。

3.被害人邻居林某某证明被告人行凶前,被害人与被告人没有发生口角。众所周知,小区住户房门隔音效果不好,且被害人家楼道是完全封闭的环境,空间很小。林某某当时在家绣花,如果楼道内有人口角应能听见,而其证明的是“我听见我们家楼道有噼里啪啦的声音,我当时以为是我们家对面的小孩拍皮球呢。过了一小会,我听见我们家门外有呜呜声”。本案中心现场血泊位于楼道步梯门口处,这可以证明被告人是隐藏在步梯门外,在被害人出家门后趁其不备突然下手,是有准备的预谋杀人,而不是如起诉书认定的“见汤某某出门时,先是与其发生口角”的因口角而临时起意杀人。

4.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住宅小区XX号楼监控录像,清晰地记录了被告人行踪。被告人4时许骑摩托车来到被害人居住的XX号楼前未停车,而是直接将摩托车停放在XX号楼前,裤子右侧兜装着汽油瓶,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家的楼宇门进入,6时30分右手拿着汽油瓶出来,走到摩托车停放的地方后返回,走向小区正门后又返回,6时32分拿着一瓶饮料喝了一口后再次进入楼道,9时40分持刀斧从楼道出来,将刀斧扔在XX号楼一单元门前垃圾堆里。小区XX号楼、XX号楼和小区正门处均有监控录像,但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只是调取了XX号楼的监控录像,未调取被告人停放摩托车处和小区正门的监控录像,以证明被告人第一次从楼道出来后取刀斧的行为。

5.被害人亲属向合议庭递交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亲属听物业管理人员说,在被害人家楼道内有浓重的汽油味。小区居民发现被告人携带的瓶装汽油放在其摩托车上,瓶盖没拧紧,汽油味很大,反映给物业人员。物业人员查看时,瓶内还有半瓶汽油。物业人员用手机拍照,该照片由被害人亲属交给司法机关。被告人携带汽油到被害人住宅是认定被告人有预谋的报复杀人的重要证据,该行为与其以前要烧毁、炸毁被害人住宅楼的扬言吻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并未对此事实调查取证。被告人称杀人前去小卖店买了一瓶饮料。从照片上看,摩托车上的装汽油的瓶子是珍珍荔枝饮料瓶。珍珍荔枝饮料是白色或乳白色的,没有黄色的,珍珍饮料的商标大体上是红色的,而小区监控录像记录被告人喝的饮料瓶的包装是蓝色的,不是珍珍饮料。

被告人持刀斧猛砍被害人头部、后枕部和手臂等处三十余下,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猛砍汤某某头面、颈部等部位数下。如果按照被告人供述的“砍了汤某某最少四五刀,砍完之后汤某某就趴地上了,然后我又朝脑后脖颈子砍了几下”认定猛砍数下还算说得过去,但是被告人的上列供述与案件事实相差甚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右颞部有3处、顶部有3处、后枕部有1处、枕结节至第三颈椎有14处、左手臂有11处、右手臂有4处等三十多处创口。被害人头部被砍数刀倒地后,被告人又在被害人颈部猛砍14刀,可见犯罪手段是多么残忍!猛砍三十余下和猛砍数下怎能同日而语?前者实属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而后者可谓犯罪情节一般。犯罪手段和情节不同,对如何确定被告人的刑罚具有重要意义。

二、被告人投案自首情节不能成立

被告人杀人的时间约为9时30分,走出楼道的时间为9时38分。9时45分,公安机关就接到了被害人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的报案,公安机关随即调取了监控录像,询问了被害人亲属。监控录像清晰记录了申某某作案前后出入小区的情况,被害人亲属明确说明怀疑申某某是杀人凶手。随后,被害人亲属和物业管理人员辨认出持刀斧从单元门出来的人是申某某。公安机关于当日即确定了被告人为重大嫌疑人,并部署警力在申某某家蹲坑守候抓捕被告人。被告人于6月27日回家时,被蹲坑守候的警察抓获归案。但不可思议的是,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却将这一事实认定为被告人“在其家附近遇到一直在进行蹲守的民警,嫌疑人申某某向民警自首”。

蹲守警察的任务是看见申某某即实施抓捕。此时,无论申某某是举着双手说要自首还是没有反抗束手就擒都不是自动投案。好在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尊重了事实,并没有认定申某某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显然也注意到了这种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自动投案,起诉书也没有认定被告人回家被抓属于自动投案,但却认定了“被告人申某某于次日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起诉书的这一认定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四平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虽然证明6月27日8时4分10秒尾号4008的手机拨打了“110”,但打电话的人是匿名,接警记录单也未记载报警内容。报警录音中,被告人虽然说“我杀害汤某某投案”,但接警员似乎并没有听明白他在说什么,然后让其“说下过程”。被告人见此情况既未报出自己姓名和其所在位置,等待公安机关前去抓捕,也未按警员的询问把事情说清。正因为如此,导致接警记录单上除了报警时间和报警电话外,没有其他有意义的记载。被告人在被抓获后的第一次供述中说:“我给110打电话,我说‘我要投案自首’,电话里问我什么事自首,我一看也不了解我的案子,我就把电话挂了,…。”现有证据和其供述可以表明,其在“110”接警人员还没确认其是杀人凶手的情况下已经放弃了投案的想法。综上,其打“110”报警电话的举动很明显不能成立自动投案。如果被告人路遇不是侦办该案的警察而向警察投案,或者拨打公安机关报警电话要求投案并说明自己姓名和所在位置,等待公安机关前去抓捕,才可以成立自动投案。

三、被告人杀人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故意杀人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最严重的犯罪。按照刑法规定,在对故意杀人的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当首先考虑是否应当适用死刑,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有足以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时,才可以对其决定适用其他刑罚。本案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人报复杀人,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判决结果】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申某某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核准被告人申某某死刑的裁定。

【裁判文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吉03刑初5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申某某预谋杀人,持手斧砍击被害人汤某某头面部、颈部等要害部位数下,致汤某某死亡,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极其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本案虽系民间矛盾所引发,但汤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无过错。申某某作案后自首,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申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案例评析】
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和询问被害人近亲属,详细了解了本案事实、证据情况,确定了代理人需要做的主要工作:一是鉴于有些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案件起因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没有向被害人近亲属询问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的情况,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书写一份说明案件情况的材料送交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便于司法机关对本案情况更深入地了解;二是反复查阅侦查机关调取的小区视频监控资料并截图,确定被告人到被害人居住小区的时间、行走路线、摩托车停放位置和其杀人前曾携带汽油瓶上楼;三是鉴于侦查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不能清晰反映被害人家楼道情况的问题,到现场查看并拍照,确定楼道是完全封闭的环境,空间很小,楼道内发出的声音,住宅室内完全可以听见;四是在法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被害人自还房贷的相关证据和购买家电的票据,确定被告人关于为被害人花费数十万元的辩解不实;五是在法庭审理时,提出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以求得到公诉机关和合议庭认同,最终由法院作出正确裁判。

故意杀人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罪,与其他犯罪不同,确定刑罚由重到轻,即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人逼迫被害人写下2万元的欠条,多次给被害人打电话,要求恢复同居关系,并骚扰、威胁、恐吓被害人。被害人明确拒绝后,被告人以残忍手段报复杀害被害人,实属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该判处死刑。

【结语和建议】
律师接受被害人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一方面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案件性质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等提出意见;另一方面,要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犯罪情节、证据等、对本案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案件性质和对被告人适用法律提出具体意见。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有理有据,才有可能被合议庭采信,取得好的代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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