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苑某诉张某、张某某及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原告苑某与被告1张某系同村村民,两人于2011年1月结婚,同年10月女儿出生,同年12月1日,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承包该村委会拆除村民旧住宅后空闲的1.65亩宅基地,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共计9.9万元。原告将该场地与驾校合作用于练车场。2013年3月,被告1的父亲即被告2张某某占用该承包地建盖厂房并用于经营家具厂;2016年3月,被告2将该厂注册为其一人有限公司即被告3某某有限公司。2016年4月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1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12月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7年4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请求判令三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返还涉案土地,给付土地占用费。
2017年11月,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返还该土地;三被告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5000元。被告1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2018年12月,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照每亩每年5000元向原告给付土地使用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一、案涉土地是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属于非农业用地,承包方式不同于农用地的家庭承包方式。
1、案涉土地是保定市新市区南齐乡北章村在发放新宅基地后收回的旧宅基地,该土地为非农业用地,是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2、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为非农业用地,与村集体将农业用地发包给家庭成员耕种明显不同,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家庭承包方式。
村集体组织将农业用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家庭成员进行耕种,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通常属于单务合同,家庭成员不需要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承包费。而本案中,原告苑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双务合同,即苑某需要向村委会缴纳每亩每年2000元的承包费,否则苑某将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协议》为苑某个人与村委会签订,并非是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其当时的家庭其他成员也无需承担合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鉴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并非用于农业,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法中家庭承包的相关规定。
二、苑某对案涉土地享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
1、原告苑某和被告1张某是同村村民,苑某考上中专后户口才迁至学校的集体户,现在的户籍所在地仍然是该村,不存在苑某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形。被告代理人主张原告不是该村的村民,不具有承包经营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
2、本案所涉及土地系原告苑某在结婚前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为原告个人承包。
2009年7月原告的父亲苑某民和村委会协商占用该闲置地块用于办驾校的练车场,经村委会口头同意后,原告和其父亲雇佣本村村民张某拉石粉占用了该地块,当年10月份使用挖掘机平整地块。原告和其父亲在承包地块建了围墙,并在场地内按照驾校练车场的要求划线。上述事实有原告苑某提供本村村民的书面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苑某与被告1张某结婚前便已经开始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地块,并招录驾校学员,一直干到2013年3月份。
鉴于原告苑某在婚前已经建围墙并实际使用该地块的事实,虽然承包协议是原告在结婚后与村委会补签书面协议,但并不影响该地块是原告个人承包的事实。
三、三被告应当停止占用争议土地,返还案涉土地。
鉴于案涉土地是原告个人承包村委会的非农业用地,且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判决原告与被告1离婚,三被告再继续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2在没有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或者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情况下,自行在原告个人承包的土地上建厂房,存在明显过错,假使其搬离案涉土地有一定损失,也应当对其损失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四、三被告应承担占用原告承包场地期间的土地使用费。
因为三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做为案涉土地的承包权人,有权要求三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并参照市场价向苑某支付已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至腾清占用土地时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1张某、被告2张某某及被告3某某有限公司停止占用案涉1.65亩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将土地返还与苑某,并向苑某支付土地占用费。占用费以每亩每年5000元为标准,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
三、驳回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苑某是否对案涉土地享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排除妨害、返还土地并由三被申请人支付土地占用费是否应当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1.65亩土地为北章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非农业用地,《土地承包协议》及相应承包费缴纳收据显示承包人和交款人均为苑某。本院认为,基于以上基本事实,并结合另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5337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应当认定案涉土地的承包人为苑某个人。同时,2011年12月1日《土地承包协议》系发包和承包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三被申请人主张案涉土地为家庭承包,苑某不享有承包资格和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在苑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2张某及被告3某公司在案涉土地上从事家具生产经营,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而并不构成侵权。但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人,苑某仍享有主张返还承包土地的权利。基此,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申请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及支付土地占用费,依法应予支持。从本案实际出发,本院依法裁量案涉1.65亩土地的占用费,应以每亩每年5000元为标准,并自法院判决苑某与张某离婚之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由三被申请人共同向苑某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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