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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葛某与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380

律师代理葛某与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葛某与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1年1月14日,经原告葛某联系,被告公司快递员上门对原告葛某的欧米茄品牌手表(价值40000元)进行拍照并予以揽收,原告葛某在运费外额外支付保价费2元。

收取涉案快递后,该快递员将涉案快递放置在快递车旁,即前往别处收取其他快递,待其返回快递车时发现涉案快递已被人盗取。

原告葛某得知该事实后即向被告公司索赔40000元,而被告公司仅同意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原告葛某2000元。因与被告公司协商无果,原告葛某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以被告公司向原告葛某赔偿三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调解结案。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对原告葛某快递损失是否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公司是否应按原告葛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以及快递盗窃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是本案审理的依据。

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快递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未履行任何基本的保管义务而导致涉案快递被盗,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葛某实际损失40000元。

1、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对快递提供安全保管的附随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履行基本而必要的保管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对快递提供安全保管的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公司依约负有对快递提供基本而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将快递安全送达目的地义务。为实现合同目的,该义务是被告公司履行快递服务合同的基本义务,不论用户保价与否、保价价格高低,其均应对所有快递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

2、被告公司未履行基本的保管义务,导致涉案快递被偷,其已根本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

快递员在收取涉案快递后至收取其他快递的时间段内,应及时将快递放置于快递车内并将快递车上锁后再行离开,但被告公司快递员仅将涉案快递放置于快递车旁,使涉案快递处于无人看管且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状态,导致涉案快递被盗。因被告未履行基本的保管义务,导致涉案快递被偷,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

3、被告公司存在重大过失。

作为快递行业人员,被告公司快递员应当能够认识到,快递车所在位置人流量较大,其不将快递锁于车内即离开存在快递被偷的风险,但其仍然将快递放于快递车旁,放任了该风险的发生;同时被告公司快递员在揽收涉案快递时已明知托寄物价值较高,根据善良管理人原则,其也应负有必要且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仍然不对涉案快递提供基本的防盗措施,未尽到任何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公司存在重大过失。

4、保价条款的性质为免责条款,被告公司重大过失导致原告葛某财产损失,保价条款无效,其应按葛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保价条款,损害发生时被告公司仅根据保价金额对原告进行赔偿,通过该条款其可免除自己一方因快递丢失所应承担的绝大部分赔偿责任;同时保价条款赔偿的金额与丢失快递的价格也存在重大差异,故保价条款的性质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被告公司因重大过失造成原告葛某财产损失,该保价条款无效,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实际损失40000元。

二、涉案快递被盗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不影响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本案应继续审理。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首先,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快递丢失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盗取快递的犯罪嫌疑人不是本案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主体,其刑事责任的定性情况与本案无关。

其次,被告公司快递员未妥善保管涉案快递的事实有被告公司快递员电话录音、监控录像、及报案人询问笔录可予以证明,而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如何偷取快递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最后,被告公司向第三人追偿可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

因此涉案快递被盗取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是本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判决结果】
该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前给付原告葛某物品丢失赔偿款三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公司负担,于2022年6月6日前给付原告葛某;

双方就此再无其他争议。

【裁判文书】
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价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快递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及快递公司因丢失或损坏快递而违约后,其承担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数额如何确定,以下进行简要分析。

一、保价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及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保价条款是指,如若快递丢失或损坏,用户可按照自己的投保金额要求赔付,如果没有投保,则按运费的数倍进行赔偿,具体数目各快递公司的标准不一。快递公司与用户之间订立的保价条款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快递公司与用户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而保价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一概而论。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当用户未保价或保价数额较低、快递价值较高而又发生快递丢失、损坏时,快递公司向用户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用户的实际损失,此时保价条款即符合免责条款的定义。免责条款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合法有效,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二、该如何认定快递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快递公司对所揽收的快递均具有妥善保管义务,当快递员故意损坏、盗取快递或对快递置之不理、放任他人盗取、损坏的,即为明显未尽到任何妥善保管义务,并对快递损失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此时保价条款无效。

三、如何确定快递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数额

当快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对用户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时,若快递公司对快递损失不具有过意或重大过失,则应当按照保价条款确定赔偿数额,相反则保价条款无效,应按照用户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结语和建议】
随着快递方式的普及与快递业的迅速发展,寄、收快递成为越来越多民众的日常行为,很多人都遇到过快递丢失、损坏及无法全额赔偿的问题,因此能否保障用户快递安全及快递丢失后能否获得足额赔偿成为了快递公司与众多用户之间的矛盾点。

在本案中,代理律师根据法律事实及相应证据,并考虑到用户取得赔偿的速度、最大限度降低用户诉讼成本等因素,经与法官多次沟通并多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代理意见、质证意见等书面材料,为委托人最大程度争取相应权益,最终调解数额远远高于快递公司最初同意的赔偿数额,并最大程度挽回了委托人的损失。因此本案的处理方式及处理结果正可以回应如何缓解快递公司与用户之间的矛盾,并对快递丢失或损坏后用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类似案件及快递公司如何降低同类法律风险具有参考价值。

快递公司对所有快递均提供基本的保护措施是其基本义务,而非是以用户所交纳运费的高低、保价情况为参考依据而可自由选择的权利。从快递行业长足发展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的角度,本律师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一、针对快递公司

快递公司应注重快递员快递收寄安全培训,完善快递交送环节,以降低因快递员疏忽导致快递丢失或损坏的法律风险;另外不论针对同一用户还是不同用户,快递员在每一次快递揽收过程中,均应做到向用户说明保价条款含义,快递公司可以保价奖励等方式倡导用户保价,以尽量降低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最后,快递公司应注重证据固定,保留与用户的各项沟通记录与各项快递信息。

二、针对用户

当快递价值较大时,用户应善用保价措施作为风险防控手段,以降低未来损失发生的可能;当快递损坏或丢失时,应及时联系快递公司报警,或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该证据可作为后续民事诉讼的依据;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户应相信法律的公正,积极采取诉讼的方式以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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