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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苏某与邓某离婚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480

律师代理苏某与邓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苏某与邓某离婚纠纷案

苏某,女,1970年12月出生。邓某,男,1971年2月出生。2014年8月二人通过“珍爱网”认识,2015年6月3日登记结婚。邓某系再婚,有一儿子,苏某系初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孩子。苏某与邓某结婚前在家乡购买了别墅和住房各一套,在多家公司投资占有股份,在企业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邓某是一位二次入狱服刑十多年的刑满释放人员,家中一贫如洗,还要赡养母亲、照顾儿子,却隐瞒身份编造虚假履历:当兵十多年,副团职转业到公安后由于受贿自动离职,但有生活费,退休可拿到副县级退休工资。两人认识并在一起后,邓某的一切开支都是苏某支付,苏某生病住院邓某悉心照顾。结婚前苏某出资让邓某考驾照、购买汽车给邓某使用,结婚后投资饭店让邓某经营,后饭店亏本倒闭。邓某提出到他家乡湖南郴州来发展,苏某将公司股份退出,将别墅和楼房卖掉,带着变现的款项到郴州市买房,到邓某老家郴州市桂阳县办农场,为邓某翻新乡下老屋,甚至邓某母亲、儿子及家中所有的生活费用、人情开支等等全部由苏某支付。

回到老家逐步取得并掌控苏某财产的邓某,露出真实面目寻求享受、贪图舒适、不愿工作,后发展到与她人同居甚至对外自称是夫妻。邓某在将苏某财产掏空后,于2019年6月起诉离婚,要求对郴州的房产、湖北省黄石的商铺(没有证据证实的财产)以及汽车平均分配,对苏某投资的桂阳农场却避而不提。因苏某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一审以财产均在邓某处而将房屋、汽车、农场全部判归邓某所有,邓某给付苏某729615元,对苏某主张的共同债务没有认定。邓某认为一审对房屋、农场作价过高,没有认定湖北省黄石的商铺为共同财产而提起上诉。苏某收到判决书后彻底崩溃,认为一审判决严重不公,后在其姐姐的陪同下走进了郴州市苏仙区妇联,妇联转介由我对其提供法律援助,苏某委托本律师代理也提起了上诉。

【代理意见】
通过对案情以及一审判决的了解,同时在充分关注苏某心境并利用心理学知识辅导、引导苏某走出困惑区、告别痛苦过程中,特别补充收集了所有共同财产由苏某婚前财产转换而来,以及邓某虚构人生履历欺骗苏某的证据后,代理人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的婚姻是否属于可撤销婚姻;结婚后登记在邓某名下的财产全部由苏某婚前财产转换而来,由婚前财产转换而来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承担。

一、关于婚姻关系,代理人认为现有证据已经查明苏某是因邓某的欺诈而缔结婚姻,邓某属于骗婚骗财,故婚姻关系应判决撤销,而不是判决解除婚姻。

基于邓某是一个出狱不久的刑满释放人员,没有技术特长,没有经济基础,没有工作,吃、住、行都是苏某提供资金,苏某如此甘愿付出自己的一切对待对邓某,完全是因为蒙受邓某欺骗,与邓某结婚也是基于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作出的意思表示,而邓某对苏某的虚情假意也是为了利用苏某的感情骗取钱财,在这场欺诈婚姻中,双方在婚姻问题上都是不真实的表示。现苏某全部财产被邓某骗取,并且还有欠款,所以邓某才急于起诉离婚。《婚姻法》虽然规定只有“胁迫结婚”情形时才可以提出撤销,但我国现行的《民法总则》第148条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的欺诈婚姻应该属于可撤销的婚姻,而不是判决解除婚姻。

二、原审认定的所谓共同财产,全部是苏某婚前财产变现后的投资邓某无权分割,购买住房的增值部分与邓某依法应承担的共同债务抵扣,邓某还需承担共同债务215267.79元,故一审认定的所有共同财产(实际为苏某个人财产)汽车、住房、农场,应判决全部归苏某所有。

1、苏某婚后处置婚前财产卖房和公司退质保金、退股及退股收益共计2193897.86元,二审时提供了买房、卖房合同,以及资金转移记录等证据证明,而退股退款有的还是苏某与邓某共同前往办理。投资农场、购买住房、汽车不仅有资金转移凭证,邓某也认可是苏某支付只是辩解经营餐厅赚了钱。

2、苏某的婚前财产全部在与邓某短暂的婚姻关系中因投资农场、购买住房、汽车以及生活开支而全部消耗殆尽。

通过提供苏某的银行卡转移记录,邓某的银行卡转移记录,邓某的直接取现记录,购物付款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等证据,证明了上述开支。

3、邓某从苏某处直接获取了70.8万元。其中直接转账给邓某达43.7万元,邓某取现21.9万元,他人借款直接转邓某5.2万元。

4、共同债务729407.57元。其中借款32.2万元,信用卡截止一审诉讼欠359273.91元,法院判决拖欠餐厅租金48133.66元。借苏礼堂10万元、王小琴20万元,均是苏某与邓某共同借款,用于黄石市摩尔城餐厅装修、购买设备,抽风系统改造;向苏桂萍借款5.2万元是分二次直接转邓某银行卡(提供了转账截图);张凤兰的借款进入苏某账户后当天转邓某银行卡4万元;信用卡的欠款,均是在婚后用于投入农场、购买住房的装修、购置农场和家用的电器设备等。对于以上债务,邓某在一审开庭时均予以认可(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0页)。

5、邓某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只有住房增值部分,住房的增值部分为298872元(每人分割149436元),与共同债务抵扣后邓某没有财产可分割,还应承担共同债务。

郴州住房按双方认可的价值增值部分是298872元,俩人分割每人为149436元,共同债务为729407.57元,邓某承担共同债务一半为364703.78元,二项抵扣后邓某还应承担共同债务215267.79元。这215267.79元费用也是邓某与其母亲、家人四年多来使用消耗完毕。

苏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婚前房屋婚后卖房和投资公司退质保金、退股和收益共计2193897元。而一审认定的共同财产汽车、住房、农场现价值为1459231.36元,这些价值达不到苏某婚前财产转换资金的数额,显然即使认定汽车、住房、农场为共同财产,扣除苏某的婚前财产,也没有可分割的财产。

特别值得重视的是,苏某与邓某婚后俩人均没有经营收入,也没有工作收入,邓某婚后唯一的工作就是在苏某投资的黄石市餐厅担任厨师,该餐厅门面起租日2015年5月1日,因经营亏损从2016年1月1日起拖欠租金,于2016年7月18日就腾退了门面,门面建筑面积才80.06㎡,可想而知该餐厅不可能如邓某所述赚了钱可以买车、买房,更不可能婚前帮苏某偿还别墅、住房贷款。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二、变更一审财产全部归邓某,由邓某支付苏某729615元的判决,改判房屋归苏某,由苏某给予邓某235615元,汽车和农场归邓某,由邓某给予苏某394000元,邓某承担经营债务分担款24066元,各项抵扣后,邓某支付苏某182450.65元。

【裁判文书】
苏某主张其因受邓某欺诈而结婚,故而双方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二审认为即便对对方缺乏足够了解或者对方存在虚假陈述其身份和经历的情形,也不足以否定双方登记结婚系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离婚并无不当。故认定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和分割。二审对于双方对房屋、汽车、农场价值的作价予以认可,对房屋的归属,因苏某居住其中邓某未居住调整为归苏某所有,房屋作价100万元,购买总价为451128元,已交购房款仅为122359.36元,购房贷款328768.64元未归还(不包括贷款利息),苏某负责偿还的房款金额大于已交金额,房屋的装修由苏某经手,苏某主张其出资24万元装修,邓某认可苏某出资装修但认为是15万元,二审认为无论从购房款的负担还是房屋的装修,苏某的付出明显较邓某多,考虑上述情况,并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由苏某支付邓某房屋分割款235615.68元(即低于一审判决邓某支付苏某房屋分割款335615.68元10万元,即认定装修款为20万元并从总房款中减去)。汽车和农场的分割维持了一审判决。邓某主张湖北省黄石商铺为共同财产但没有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对共同债务中的经营餐厅债务由邓某承担一半,对苏某的信用卡欠款认为缺乏真实的消费记录、相关原件、消费来源于该信用卡的证据证实,苏某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苏某主张向他人的借款,因邓某不认可,证实相应借贷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苏某可另行主张或者在债权人提出主张时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苏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部分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我调取的邓某前后二份刑事判决书,证明了邓某在与苏某交往过程中虚构身份、工作履历的欺骗行为,邓某如此欺骗是为了骗取苏某感情、婚姻进而骗取苏某财产,从而主张两人的婚姻是欺诈婚姻,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并主张移交公安机关追究邓某冒充公安干警骗婚骗财的诈骗罪刑事责任。但二审只是认为即便苏某对邓某缺乏足够的了解或者邓某存在虚假陈述其身份和经历的情形,也不足以否定双方登记结婚系真实意思表示,而没有认定为双方婚姻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婚姻法》第11条现《民法典》第1052条只是规定了:“胁迫结婚”情形时才可以提出撤销请求。但《民法总则》第148条现《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虽然结婚是通过行政手段确认双方身份,但同时也是双方的重大民事行为,那么如本案由于一方的蓄意欺骗行为作出的非真实结婚意思表示,在申请撤销婚姻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是否可以突破仅仅以“胁迫结婚”情形时才可以提出撤销婚姻请求呢?

二、在目前二审改判率极低的情况下,本案能够获得财产分割有利于女方的改判结果,这与二审补充新的证据直接相关;而邓某骗婚骗财的行为虽然没有认定,但对于二审财产的分割也起到了间接的作用;其次代理律师的作用在本案有充分体现,二审开庭前后多次与法官沟通,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以及相关案例、文章供法官参考,通过开庭认定了邓某出狱后不久与苏某在一起,家中没有存款也没有工作,何来资金购买房产、投资农场以及购买汽车,故法官认可了婚后的投资和生活开销全部来源于苏某婚前财产,虽然财产有邓某的名字只能认定为共同财产,但改判时法官还是最大限度的考虑了苏某的利益。最后代理律师的专业化非常重要,证据的收集、代理的思路、代理的观点都需要专业律师的工作经验。

【结语和建议】
婚姻家事案件涉及的不仅仅是财产,更关键的是涉及到身份,涉及到当事人及其家庭人员的情感。本案苏某大龄未婚,却遇上了骗婚骗财的出狱人员,遇人不淑是其不幸,但苏某草率的将财产都署上对方的名字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苏某处置资产的最大失误。短短四年多的婚姻耗尽了苏某几十年奋斗积攒的财产,而且财产是被对方“合法”夺走,这对于离婚时年已49岁孑然一身的苏某更是雪上加霜。律师代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辅以心理辅导不是工作要求,但却能与当事人更好的沟通,更好的帮助当事人走出心理困境,赢得当事人信任。因为婚姻涉及身份,有的证据虽然明知对案件的实质没有作用,但却对一方起到威慑作用,对另一方起到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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