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苏某与邓某离婚纠纷案
苏某,女,1970年12月出生。邓某,男,1971年2月出生。2014年8月二人通过“珍爱网”认识,2015年6月3日登记结婚。邓某系再婚,有一儿子,苏某系初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孩子。苏某与邓某结婚前在家乡购买了别墅和住房各一套,在多家公司投资占有股份,在企业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邓某是一位二次入狱服刑十多年的刑满释放人员,家中一贫如洗,还要赡养母亲、照顾儿子,却隐瞒身份编造虚假履历:当兵十多年,副团职转业到公安后由于受贿自动离职,但有生活费,退休可拿到副县级退休工资。两人认识并在一起后,邓某的一切开支都是苏某支付,苏某生病住院邓某悉心照顾。结婚前苏某出资让邓某考驾照、购买汽车给邓某使用,结婚后投资饭店让邓某经营,后饭店亏本倒闭。邓某提出到他家乡湖南郴州来发展,苏某将公司股份退出,将别墅和楼房卖掉,带着变现的款项到郴州市买房,到邓某老家郴州市桂阳县办农场,为邓某翻新乡下老屋,甚至邓某母亲、儿子及家中所有的生活费用、人情开支等等全部由苏某支付。
回到老家逐步取得并掌控苏某财产的邓某,露出真实面目寻求享受、贪图舒适、不愿工作,后发展到与她人同居甚至对外自称是夫妻。邓某在将苏某财产掏空后,于2019年6月起诉离婚,要求对郴州的房产、湖北省黄石的商铺(没有证据证实的财产)以及汽车平均分配,对苏某投资的桂阳农场却避而不提。因苏某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一审以财产均在邓某处而将房屋、汽车、农场全部判归邓某所有,邓某给付苏某729615元,对苏某主张的共同债务没有认定。邓某认为一审对房屋、农场作价过高,没有认定湖北省黄石的商铺为共同财产而提起上诉。苏某收到判决书后彻底崩溃,认为一审判决严重不公,后在其姐姐的陪同下走进了郴州市苏仙区妇联,妇联转介由我对其提供法律援助,苏某委托本律师代理也提起了上诉。
一、关于婚姻关系,代理人认为现有证据已经查明苏某是因邓某的欺诈而缔结婚姻,邓某属于骗婚骗财,故婚姻关系应判决撤销,而不是判决解除婚姻。
基于邓某是一个出狱不久的刑满释放人员,没有技术特长,没有经济基础,没有工作,吃、住、行都是苏某提供资金,苏某如此甘愿付出自己的一切对待对邓某,完全是因为蒙受邓某欺骗,与邓某结婚也是基于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作出的意思表示,而邓某对苏某的虚情假意也是为了利用苏某的感情骗取钱财,在这场欺诈婚姻中,双方在婚姻问题上都是不真实的表示。现苏某全部财产被邓某骗取,并且还有欠款,所以邓某才急于起诉离婚。《婚姻法》虽然规定只有“胁迫结婚”情形时才可以提出撤销,但我国现行的《民法总则》第148条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的欺诈婚姻应该属于可撤销的婚姻,而不是判决解除婚姻。
二、原审认定的所谓共同财产,全部是苏某婚前财产变现后的投资邓某无权分割,购买住房的增值部分与邓某依法应承担的共同债务抵扣,邓某还需承担共同债务215267.79元,故一审认定的所有共同财产(实际为苏某个人财产)汽车、住房、农场,应判决全部归苏某所有。
1、苏某婚后处置婚前财产卖房和公司退质保金、退股及退股收益共计2193897.86元,二审时提供了买房、卖房合同,以及资金转移记录等证据证明,而退股退款有的还是苏某与邓某共同前往办理。投资农场、购买住房、汽车不仅有资金转移凭证,邓某也认可是苏某支付只是辩解经营餐厅赚了钱。
2、苏某的婚前财产全部在与邓某短暂的婚姻关系中因投资农场、购买住房、汽车以及生活开支而全部消耗殆尽。
通过提供苏某的银行卡转移记录,邓某的银行卡转移记录,邓某的直接取现记录,购物付款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等证据,证明了上述开支。
3、邓某从苏某处直接获取了70.8万元。其中直接转账给邓某达43.7万元,邓某取现21.9万元,他人借款直接转邓某5.2万元。
4、共同债务729407.57元。其中借款32.2万元,信用卡截止一审诉讼欠359273.91元,法院判决拖欠餐厅租金48133.66元。借苏礼堂10万元、王小琴20万元,均是苏某与邓某共同借款,用于黄石市摩尔城餐厅装修、购买设备,抽风系统改造;向苏桂萍借款5.2万元是分二次直接转邓某银行卡(提供了转账截图);张凤兰的借款进入苏某账户后当天转邓某银行卡4万元;信用卡的欠款,均是在婚后用于投入农场、购买住房的装修、购置农场和家用的电器设备等。对于以上债务,邓某在一审开庭时均予以认可(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0页)。
5、邓某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只有住房增值部分,住房的增值部分为298872元(每人分割149436元),与共同债务抵扣后邓某没有财产可分割,还应承担共同债务。
郴州住房按双方认可的价值增值部分是298872元,俩人分割每人为149436元,共同债务为729407.57元,邓某承担共同债务一半为364703.78元,二项抵扣后邓某还应承担共同债务215267.79元。这215267.79元费用也是邓某与其母亲、家人四年多来使用消耗完毕。
苏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婚前房屋婚后卖房和投资公司退质保金、退股和收益共计2193897元。而一审认定的共同财产汽车、住房、农场现价值为1459231.36元,这些价值达不到苏某婚前财产转换资金的数额,显然即使认定汽车、住房、农场为共同财产,扣除苏某的婚前财产,也没有可分割的财产。
特别值得重视的是,苏某与邓某婚后俩人均没有经营收入,也没有工作收入,邓某婚后唯一的工作就是在苏某投资的黄石市餐厅担任厨师,该餐厅门面起租日2015年5月1日,因经营亏损从2016年1月1日起拖欠租金,于2016年7月18日就腾退了门面,门面建筑面积才80.06㎡,可想而知该餐厅不可能如邓某所述赚了钱可以买车、买房,更不可能婚前帮苏某偿还别墅、住房贷款。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苏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部分予以支持。
二、在目前二审改判率极低的情况下,本案能够获得财产分割有利于女方的改判结果,这与二审补充新的证据直接相关;而邓某骗婚骗财的行为虽然没有认定,但对于二审财产的分割也起到了间接的作用;其次代理律师的作用在本案有充分体现,二审开庭前后多次与法官沟通,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以及相关案例、文章供法官参考,通过开庭认定了邓某出狱后不久与苏某在一起,家中没有存款也没有工作,何来资金购买房产、投资农场以及购买汽车,故法官认可了婚后的投资和生活开销全部来源于苏某婚前财产,虽然财产有邓某的名字只能认定为共同财产,但改判时法官还是最大限度的考虑了苏某的利益。最后代理律师的专业化非常重要,证据的收集、代理的思路、代理的观点都需要专业律师的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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