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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180

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5年3月福建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福建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药品,销售发票同货物一起送达乙公司,乙公司在收到发票和药品后一个月内付款。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药品并开具药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也进行抵扣税认证,并曾通过公司账户向甲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用途备注为货款。2016年12月1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6年10月30日乙公司结欠甲公司166996.75元,欠款金额包含2016年5月6日开具的价税合计为654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17年2月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2月7日乙公司欠甲公司中药货款70383.39元,并附有具体明细。2017年3月3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对账单,要求乙公司将甲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5日销售的药品金额43004.2元回款至指定账号。但上述对账单,乙公司均未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乙公司仅确认2016年10月7日的一笔订货交易金额385.8元。乙公司提供医药出入库系统即创智系统部分内容,显示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货的数据,该信息备注栏填写的票据编号与甲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清单的编号一致。

另,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夏某浪系乙公司原股东和监事,夏某浪配偶宇文某某系乙公司原股东、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后夏某浪夫妻均退出乙公司并于2016年7月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公司货款167496.75元,并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甲公司并未举证乙公司交付价值528696.06元的货物;二、2016年7月之前甲公司和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夏某浪、宇文某某,两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交易不具有真实性;三、一审法院未对双方提供的数据、单据进行核对即认定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明显错误;四、甲公司于2016年6月被药监部门收回《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同年8月因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被行政处罚,说明其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其却以自身规范经营、交付货票一致为由主张已交付货物,明显不能成立。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甲公司的代理人,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甲公司销售价值528696.06元的药品给乙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乙公司主张未在甲公司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及对账单上盖章,甲公司也未提供加盖有乙公司印章或签字的收货单,故乙公司未收取甲公司的货物。可是乙公司又承认甲公司主张的2016年10月7日最后一笔药品交易,金额为385.80元,这显然是矛盾的。因为最后一笔的药品交易与之前的交易一样,也是没有加盖有乙公司印章或签字的收货单,故不能仅凭乙公司未在甲公司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及对账单上盖章,甲公司也未提供加盖有乙公司印章或签字的收货单,来认定乙公司是否有收到甲公司提供的药品。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9年6月2日发布的《关于规范药品购销活动中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统称税票),税票上应列明销售药品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金额等,如果不能全部列明所购进药品上述详细内容,应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必须验明税票、供货方销售出库单与实际购进药品的品种、数量,核对一致后方可作为合格药品入库或上架销售”。这说明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要做到“票货同行”,药品零售企业在购进药品时应查验“票货是否同行”。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甲公司系药品批发企业;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乙公司是药品零售企业。甲公司销售药品给乙公司时,向乙公司提供了税票、销售清单,做到了“票货同行”;而乙公司也将甲公司提供的税票用于抵扣税认证,说明乙公司已经收到甲公司提供的税票。根据“票货同行”的规定,既然乙公司收到了甲公司提供的税票,那么同行的药品也必然收到。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条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后方可进行数据的录入或者复核;数据的更改应当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更改过程应当留有记录”。这说明药品的购销有严格的管理规定,药品的出入库都必须有详细的记录。乙公司的医药出入库系统即创智系统部分内容,显示乙公司向甲公司购货的数据,信息备注栏填写的票据编号与甲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销售清单的编号相一致。说明乙公司已经收到甲公司提供的药品,否则其出入库系统不会有前述数据。

二、甲公司与乙公司企业的关联性,并不影响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买卖关系。

甲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夏某浪系乙公司原股东和监事,夏某浪的配偶宇文某某系乙公司原股东、经理、法定代表人,后夏某浪和宇文某某退出乙公司企业,并于2016年7月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与乙公司企业虽然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均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目前也没有法律禁止关联企业进行交易。自2015年9月起乙公司企业就被现在的股东实际控制,两企业还是继续交易,甚至在夏某浪和宇文某某退出乙公司企业后,双方还在进行交易,乙公司也承认最后一笔即2016年10月7日的那笔交易,说明双方的交易是真实的。

三、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167496.75元,应立即支付。

如前所述,甲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共销售了价值528696.06的药品给乙公司,期间乙公司分批向甲公司支付了201841.48元的货款,退回了价值159357.88元的药品,尚欠甲公司167496.75元的货款,应立即支付。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公司货款167496.75元,并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审法院驳回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与乙公司间存在药品购销合同关系,并提供其向乙公司开具的一百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及乙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的建行电子回单,且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乙公司用于抵扣税认证,乙公司自有的药品出入库创智系统记录的内容亦可以体现其向甲公司订购药品的情况,故对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乙公司仅对最后一笔金额385.8元的交易予以认可,其余款项均以交易期间双方法定代表人一致系关联企业为由予以否认,其理由不足以推翻乙公司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于抵扣税。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与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乙公司二审中并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如何认定。因药品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购销流程有严格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关于规范药品购销活动中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上应列明销售药品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金额等消息内容,如不能全部列明则应附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必须验明税票、供货方销售出库单与实际购进药品的品种、数量,核对一致后方可作为合格药品入库或上架销售。甲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虽无乙公司的签章或签字,但与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后者支付的部分货款的建行电子回单能相互印证,且部分增值税发票已由乙公司进行抵扣税认证,故应当认定甲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已能初步证明其主张。乙公司以其医药出入库系统数据为据辩解未收到相应货物,但该证据并未完整反映双方之间的交易情况且真实性存疑,已体现的部分交易对应的票据编号与甲公司提交的发票上备注的票据编号及销售清单的编号一致,其举证明显不足。乙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称双方仅存在2016年10月7日一笔385.8元的交易,二审中又称不否认双方存在交易但仅认证了27万元的发票且其系统数据中仅有5万元的记录与甲公司的销售清单吻合,其陈述前后不一又不能对此作合理解释。另外甲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乙公司发出对账单,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某民在该公司原股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以对该对账单为据主张所载货款为公司股权变更前的对外负债,说明乙公司已收到该对账单且有将所载欠款纳入公司债务的意图。从全案证据来看,甲公司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曾为关联企业、甲公司曾因违规经营被行政处罚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乙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关于规范药品购销活动中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上应列明销售药品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金额等消息内容,如不能全部列明则应附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必须验明税票、供货方销售出库单与实际购进药品的品种、数量,核对一致后方可作为合格药品入库或上架销售。本案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药品购销合同,甲公司仅依据发货单、发票、部分的银行回单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虽然乙公司仅承认其中的一笔交易否认其他的交易,但其自有的药品出入库系统记录的内容却体现其向甲公司订购药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

二审期间,乙公司不否认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关于规范药品购销活动中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认定甲公司“货票同行”,甲公司开具了多少增值税发票和相应的送货单,就可以认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了多少价值的药品。且乙公司将甲公司发出的对账单在另案中作为证据,说明乙公司对《对账单》记载的欠款数额是认可的。

【结语和建议】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合同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一旦发生纠纷不易获得解决。建议:

1.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可采用口头合同,不能即时结清的合同最好采用书面合同。

2.供货方随货物发出的发货清单,在购买方收到货物时应该让收货人签字确认。

3.未能及时结清的货款最好定期对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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