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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690

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9年1月4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销规格型号为P.032.5R的新华堡垒普通硅酸盐水泥3000吨,单价为每吨450元,总金额为1350000元;按照先款后货的方式进行结算,最终以实际入库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5日月11日、3月16日依次向被告转账支付水泥款共计650000元,被告从2019年1月9日起至4月29日止共计向原告供货944吨,供货金额为47792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供货。至201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说明》,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172080元,并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退还给原告。否则,愿意按每天300元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并支付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后因退款双方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甲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首先,双方主体合格,均有权签订相关合同;其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此合同的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法规及相关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属于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欠款说明》是《购销合同》的一部分

《欠款说明》约定合同完全履行后的补救措施,相当于《购销合同》的违约条款,并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购销合同》的一部分。

三、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的同时,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甲公司退还剩余水泥预付款,但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因此,首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水泥预付款;其次逾期金额产生的孳息为原告应得的合法收益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最后被告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甲公司退返水泥预付款172080元;

二、被告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1624元;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溥钰、洛桑贡布、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水泥预付款1720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1000元、违约金63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672.3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销规格型号为P.032.5R的新华堡垒普通硅酸盐水泥3000吨,单价为每吨450元,总金额为1350000元;按照先款后货的方式进行结算,最终以实际入库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5日月11日、3月16日依次向被告转账支付水泥款共计650000元,被告从2019年1月9日起至4月29日止共计向原告供货944吨,供货金额为47792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供货,201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说明》,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172080元,并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退还给原告。否则,愿意按每天300元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并支付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乙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购销水泥的事实认可,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且资金占有利息及损失,跟违约金有重复主张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水泥的事实,合同约定水泥总价款为1350000元,并对水泥标号、数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的方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可原被告之间购销水泥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分三次向被告预支付水泥款,共计人民币6500元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西藏润宇水泥购进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不定期向原告供应水泥,共计人民币477920元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4、欠款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对前期双方依照购销合同而产生的交易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72080元整并承诺支付原告从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且同意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上述水泥款,否则将承担每日300元的违约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表质证意见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是重复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月4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5日、3月11日、3月16日履行了预付款的义务,被告于2019年1月9日至4月29日向原告供销预定水泥,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完成清算且被告出具欠款说明载明:“乙公司欠到甲公司水泥款172080元,因我公司原因,未能及时退返该笔水泥款,故特此说承诺于:2019年1月30前必须退返给甲公司,若超出时间,一切责任概由乙公司承担全责,违约金计时为每天300元(我公司承诺对账时间2019.6.23日至2019.10.25日期间付给贵公司损失人民币壹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案件原告一共向被告预付水泥款共计人民币65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供销的水泥价款为4779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预付的水泥款1720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现被告主张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综合案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1624元,超出部分不子支持,本院支持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甲公司退返水泥预付款172080元;

二、被告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1624元;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0.28元,依法减半收取2565.14元,由原告甲公司承担317.93元,被告乙公司承担2247.21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30.28元,本院将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2565.14元;应由被告乙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247.21元限被告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本案是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首例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2020年8月1日通过网上递交立案材料,申请立案,经过审查,8月10日人民法院正式立案,8月17日开庭审理,并于当日作出判决。整个案件从递交材料到作出判决,只用了不到20天的时间。虽然时间短,但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有的程序都有,在节省时间、提高效率的同时,也保证了司法的公正,突出体现了以速裁方式审理案件的优势。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法院系统的案件数量在逐年攀升,法院面临着案多人少的问题。以速裁方式审理案件是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的基础上更加简便化,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能够更加便捷高效地处理一些简易的民事案件。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的、原被告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通过速裁的方式进行审理,以便最大限度的便捷当事人,同时也尽可能的降低人民法院的案件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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