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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230

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甲公司系一家A股主板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2879),为长沙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企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湖南省高压电缆附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是国内生产电缆附件历史长、品种规格齐全的重点生产高压电缆附件的专业性骨干企业之一。两第三人林某某、刘某曾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5年7月13日就职于甲公司,从事岗位研发,在甲公司任职期间具体从事“绝缘防水履带项目”技术开发,两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7月31日从甲公司处离职,并就职于乙公司。2017年8月13日,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申请号为CN201711061634.8,名称为“一种夹芯有机硅组合物及其成型方法和用途”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包括两第三人。

甲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所述之发明创造系两第三人在离职后一年内做出,与两第三人在甲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相关,属于两第三人在甲公司工作的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利应归属于甲公司。故甲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专利申请号为CN201711061634.8,名称为“一种自适应绝缘防水材料及其使用方法和用途”的专利申请权归甲公司所有;二、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甲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三专利申请是否为本案第三人林某某、刘某在甲公司处工作任务或与本职工作高度相关。

一、两第三人林某某、刘某在甲公司处工作任务或本职工作为“自固化绝缘防水包覆片项目”的材料及工艺研发。

林某某在甲公司处参与了“自固化绝缘防水包覆片项目”(以下简称“包覆片项目”)全程研发工作,研发记录文件均有林某某本人签字,林某某亦当庭认可研发记录文件签字为其本人签署。林某某离职时,与甲公司签署了《员工离职保密协议》(补充条款),明确保密内容为“硅胶绝缘材料”。而该硅胶绝缘材料即系加工成为自固化绝缘防水包覆片的主要材料或唯一材料。

第三人林某某离职后,将包覆片项目交接至第三人刘某,刘某一直从事包覆片项目生产工艺调试,甲公司涉及包覆片所有工艺文件均系刘某签字确认,刘某在法庭对上述事实均已认可。且甲公司离职交接表亦证明刘某在甲公司处工作内容为包覆片项目。

据此,第三人林某某、刘某在原告处工作任务或本职工作为“自固化绝缘防水包覆片项目”的材料及工艺研发。

二、涉案三专利与甲公司“自固化自固化绝缘包覆片”技术领域相同、技术背景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使用用途相同,涉案三专利与两第三人在甲公司处本职工作高度相关。

根据甲公司提供的《新产品开发调研报告》,该包覆片项目背景为“10KV及以下架空线路的使用稳步增加,架空裸导线绝缘及绝缘线路的绝缘和防水防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研发的“自固化绝缘包覆片为带状片材,具备一定的初始强度优良的自融性和优异的贴附、从形,防水性能,在需要防护的地方直接绕包即可,施工简便、快速、且自固化后有优异的绝缘性、优异的弹性、突出的耐UV性能(耐候性),对金属有良好的附着力、耐热和阻燃性能,可一材多用,解决现阶段市场上大部分绝缘防护产品的不足”。“以107胶作为基胶……从而固化交联,形成三维网络结构的弹性体(硅胶绝缘材料)”

根据林某某庭审确认,其在乙公司处从事的工作亦为硅胶绝缘材料研发,硅胶绝缘材料生产产品为“绝缘防水胶带”,该“绝缘防水胶带”具有自固化、绝缘、防水、阻燃等作用。根据涉案三专利披露的发明内容,该涉案三专利内容为硅胶绝缘材料、硅胶绝缘材料加工工艺、用途或硅胶绝缘材料制作的绝缘防水胶带。

三、被告法庭提出的主要辩论观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一)乙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仅用于通信领域,甲公司技术系用于10KV电力领域,属于不同技术领域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根据三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涉案三专利背景技术及使用用途均明确可为电力、电网领域。而甲公司的《新产品开发市场调研报告》也明确提到,包覆带适用于10KV及以下架空线路,当然包括电力、电缆、光缆等各种架空线路,与涉案技术领域及用途完全相同。

(二)乙公司认为涉案三专利与甲公司包覆片涉及技术不完全相同,不属于甲公司职务发明,无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涉及职务发明的认定,无需进行同一性比对,只需认定与本职工作相关即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90号---未进行同一性比对,只进行相关性认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66号---“本院认为,判断涉案专利是否与李胜雄在远大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任务有关,应考虑发明人在职时承担本职工作的具体内容和任务要求,涉案专利是否与本职工作直接相关或是其合理延续等因素,并结合涉案专利涉及的内容和目的、李胜雄的技术背景和技术能力进行综合判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604号——“法院在认定职务发明中诉争专利与员工在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所涉及的技术内容之间是否具有相关性时,并不同于专利侵权判断的审理思路,不必采用专利侵权中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的判断标准,无需进行两者同一性判断,而是应该对两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比对”),故根据《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涉案三专利应归甲公司所有。

【判决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名称为“一种自适应绝缘防水材料及其使用方法和用途”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201711061634.8)申请权属于甲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乙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第三人林某某、刘某是否系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二、涉案专利申请的其他发明人是否对该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三、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应属于第三人林某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职务发明。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发明人信息显示,第三人林某某、刘某为第一、第二发明人,表明在申请专利时乙公司填报了两第三人为发明人,且在诉讼中乙公司亦未明确否认第三人林某某、刘某的创造性贡献,故可以认定两第三人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通常惯例,专利的第一、第二发明人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的创造性贡献最大,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除两第三人的其他三名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若乙公司主张其他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过创造性贡献,则应承担继续举证证明的责任。故对乙公司主张其他三发明人系共同发明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三个焦点问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涉案专利申请是在第三人林某某、刘某从甲公司离职后1年内提出的,因此判定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应属于第三人林某某、刘某在甲公司的职务发明,需合理界定第三人林某某、刘某在甲公司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范围,综合判定涉案专利申请与上述“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的相关性。从甲公司提交的《新产品配方试制总结》、《新产品设计工艺评审报告》、《工艺文件〈WSJ-18阻燃型绝缘防水包覆片配方(试行)〉》、《工艺文件〈WSJ-18阻燃型绝缘防水包覆片生产工艺(试行)〉》、离职交接单等情况来看,第三人林某某、刘某在甲公司的主要工作任务为自固化绝缘包覆片配方及相关制备工艺的制定、优化等。从甲公司提交的《新产品开发市场调研报告》来看,自固化绝缘包覆片主要是为满足架空裸导线绝缘及绝缘线路裸露点的绝缘和防水防护的要求而研发,其应具备一定的初始强度,优良的自融性和优异的贴附、从形,防水性能,在需要防护的地方直接绕包即可,施工简便、快速,且自固化后优良的绝缘性、优异的弹性、突出的耐UV性能,对金属有着良好的附着力、耐热和阻燃性能,可一材多用,能解决现阶段市场上大部分绝缘防护产品的不足。因此,结合上述内容,可知第三人林某某、刘某在甲公司处本职工作就是技术研发,其主要工作任务及内容为研制类似于3M自固化绝缘保护包材525W(L),可用于架空线路绝缘及绝缘线路裸露点的绝缘、防水,应具有优良的自融性和优异的贴附、从形,防水性能,施工简便、快速等特点的产品。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属于“与本职工作或者甲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第三人在甲公司处的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依法应属于甲公司。

案例评析】
专利产权纠纷中关于职务发明的认定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在审判实务当中,涉及职务发明的认定,无需进行同一性比对,只需认定与本职工作相关即可。法院在认定职务发明中诉争专利与员工在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所涉及的技术内容之间是否具有相关性时,并不同于专利侵权判断的审理思路,不必采用专利侵权中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的判断标准,无需进行两者同一性判断,而是应该对两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比对。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涉及三方主体,发明人与两家用人单位。本案中,在甲公司起诉前,乙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是明确、具体的,原告能容易界定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和范围,但是原告想证明已经被告申请的专利技术申请权归自己所有,举证责任大。而且,一般原告并没有备案涉案专利技术资料权利要求书、申请书、说明书等资料或文件。所以,某种程度上说,原告并没有直接的证据就能证明被告申请的专利技术来源于原告。但原告可以通过证明原告在被告申请前开发完成了涉案技术(或涉案技术包含在已开发完成技术中),被告因身份关系、合作关系、雇佣关系等,利用其或第三人掌握的原告专利技术,将涉案专利技术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申请专利,这样的举证逻辑去证明涉案专利权属属于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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