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某、陈某某参与张某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2011年6月13日,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同日,铜陵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王某某转账支付600000元。
2013年7月15日,王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该借款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到期未还清,则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承担利息,利随本清;同时还承担出借人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2015年3月26日,借款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内容为“经2015年3月26日,我与张某某对借款资金进行核对,到目前为止,我仍欠张某某捌拾万元借款,现予以确认”的《对账确认单》上签字。
2017年3月22日,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陈某某在内容为“经2015年3月26日,我与张某某对借款资金进行核对,到目前为止,我仍欠张某某借款捌拾万元整,现予以确认。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贰年”的《对账确认单》上签字。
借款到期后,王某某、陈某某未偿还借款,张某某于2017年9月起诉至法院。
(一)张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首先,双方的借贷关系于2011年6月13日发生。王某某、陈某某于该日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也于当日收到张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铜陵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60万元汇款。
其次,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于2015年9月15日届满。应张某某要求,王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不仅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3年9月15日起算,即2015年9月15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
第三,张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九条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各种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但张某某没有作出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行为,2013年9月15日(最后还款期限)之后,双方既没有就还款达成任何协议,张某某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王某某、陈某某主张权利,《对账确认单》更不属于《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九条列举的主张权利的任何形式,因此,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至2015年9月15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此张某某于2017年9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二份《对账确认单》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首先,对账单是对借款余额的确认。二份《对账确认单》所记载的内容均为“我与张某某对借款资金进行核对,到目前为止,我仍欠张某某借款80万元整,现予以确认”。因此,对账单意思明确,不产生任何歧义,其目的就是对数额进行确认。
其次,张某某反复确认的原因有二:一是汇款人与借条上的出借人不一致,需要补强证据;二是王某某与张某某及其铜陵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多笔借款和资金往来,需要经常核对。
第三,二份《对账确认单》没有主张权利的意思。张某某设立了铜陵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手段就是对外贷款,且实际贷款金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而张某某作为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身也对外出借大量资金,涉及人数众多,因此,张某某对于借贷的法律关系以及诉讼时效规定具有超乎常人的认知能力。如果需要中断诉讼时效,张某某完全可以让王某某、陈某某签署还款承诺书或者重新出具借条,但张某某没有向王某某、陈某某提出类似要求,而是事先制作《对账确认单》让王某某、陈某某签字,说明张某某没有主张权利或者催款的意思表示。
第四,王某某、陈某某也没有承诺履行的意思表示。二份《对账确认单》均不能得出王某某、陈某某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且张某某自己也没有要求王某某、陈某某承诺还款的想法,否则其在制作《对账确认单》时,完全可以加上“承诺还款” 的内容。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先后有四个答复,但是,没有任何答复认为《对账确认单》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特别是(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明确表明不能把“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 “催款通知单”,更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本案的《对账确认单》与“贷款对账签证单”极其类似,也当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法院认为,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进账单及《对账确认单》,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借条约定,王某某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在还款期限届满(2013年9月15日)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5年9月14日前)以诉讼方式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确认单》,其内容均是被告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既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催讨借款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也无被告向原告承诺履行债务(即愿意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更不能表明双方已就涉案款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因此该对账确认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00元、利息752000元及律师费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1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论是《民通意见》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还是《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19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均要求债权人需有催款的意思表示或债务人需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方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而本案中,“对账确认单”仅仅是当事人双方就欠款数额进一步确定,无法看出“催款”或“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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