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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熊某某诉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280

律师代理熊某某诉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熊某某诉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案

在2018年4月份,原告熊某某经人介绍承接了被告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高速公路羊楼司、小塘、堡城公安检查站的不锈钢扶手及玻璃杆等项目。双方议定工程总价为73941元,预付金额为3000元,原告熊某某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在2018年5月1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2018年5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款70941元,但时至2019年12月底截止,被告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10000元后,再未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经原告熊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工程价款,不得已委托律师代理其追讨回合同价款。

代理人在2019年12月31日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20年1月2日向宜章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宜章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告与案款相当的金额。2020年4月22日,开庭当天,被告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电话表示和解意向,且当天一次性支付完原告的工程价款,本案原告熊某某于当天向宜章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宜章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当日准许原告撤诉并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双方履行合同应当讲究诚信原则,原告熊某某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根据合同支付合同价款,但本案被告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熊某某工程价款的行为很明显构成违约,违反了诚信信用原则。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提交给法院的有关证据,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依法依约具有应当支付原告60941元的报酬义务,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一、准许原告熊某某撤诉。

二、解除本院(2020)湘1022执保172号诉讼财产保全案件对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网络查控)措施。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计662元,诉讼保全费629元,合计1291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裁判文书】
(2020)湘1022民初383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熊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湖南省浏阳市某镇某村。

被申请人: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熊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熊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941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熊某某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保单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熊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941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印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020)湘1022民初3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生,住湖南省浏阳市某镇某村。

被告: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原告熊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请求解除对被告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解除查封、冻结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熊某某撤诉。

解除本院(2020)湘1022执保172号诉讼财产保全案件对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网络查控)措施。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计662元,诉讼保全费629元,合计1291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中明显属于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熊某某依约已完成被告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不锈钢扶手及玻璃杆等项目,且被告也已经接收。上述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报酬给原告。

【结语和建议】
民事活动中,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当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行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应及时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如被告方有财产偿还能力的,应同时进行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以保障自己的权利将来能顺利实现。本案就是因为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促使被告方在开庭时达成和解,原告顺利拿到案款,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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